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1,女,1957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2,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某某1要求张某某2归还拆迁补偿款9535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某1的女儿袁某某与张某某2二儿子张某3原为夫妻关系。基于此,在张某某2的协调下,张某某1出资10.5万元,于2008年在女儿的住所地购买平房一处。2009年拆迁时,张某某1委托张某某2办理拆迁事宜。后张某某1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张某某1应得拆迁补偿款953560元。但张某某2企图非法占有张某某1的拆迁款。张某某1及其女儿多次询问此笔款项时,张某某2以各种理由推脱。在袁某某与张某3离婚后,张某某2更是矢口全面否认。无奈之下,张某某1提起了委托合同纠纷,但该案在法官的施压下撤回起诉。2017年张某某1以当地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给付拆迁款。当地政府明确表示:“拆迁协议,入户调查表、授权委托书,房屋交房验收单,证明合同关系存在,张某某2作为代理人代表张某某1和乡政府签的协议,并代表张某某1实际履行了协议”;“拆迁补偿明细表、记账凭证、信汇凭证、月结单,证明我们已经向张某某1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这笔款项,我们已经履行了义务”,足以证明当地政府与张某某1存在拆迁合同关系、拆迁补偿款953560元的所有人是张某某1、此笔款项是张某某2以张某某1代理人的身份支取并占有。2018年张某某1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张某某2。张某某2继续编造谎言,说此笔款项是张某某2本人的拆迁款,是张某某1取出后交给本人的。此后改口又说房子是其长子张某4购买,拆迁款是张某4的。此后,张某某2又编造了款项由张某某1领取后转账给张某某2的虚假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张某某1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1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张某某1与当地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及相关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1系被拆迁人,关于房产的辩解抗辩不了拆迁款利益。2.2019年12月23日平安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交易明细原件以及(2018)京0105民初13314号全卷中,法院在银行调取了张某某1委托张某某2的委托手续及转账手续等。3.此类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某2以张某某1代理人身份直接支转取占有款项的事实,足以证明《购房合同书》是伪造的。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且已事实履行。4.张某某1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协议等全部拆迁文件具有政府行为属性,证明效力依法大于其他证据。三、本案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借名”买房或“借名”拆迁。1.借名拆迁违法。张某4已经获取了包括安置楼房在内的全部拆迁益,不可能再享受货币安置方式的利益,与《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不符。2.张某某2借名到张某4名下的说法别有用心。如果是张某3之名要涉及到婚内共同财产问题。3.张某5及袁某某2的证言是张某某1在另案中出具的。本案中是张某某2提交给法庭的。足以证明张某某2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是认可的,张某某2必须依法返还占有的拆迁款。四、一审对于诉讼时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之前的2017年4月17日、2017年9月18日、2018年3月14日张某某1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提起了三个诉讼。本案起诉时间是2019年,未超过三年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多年以来,张某某1一直以各种方式向张某某2催款,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1不关注此笔款项。张某某1从来未放弃主张过自己的权益,权利本身及请求权不可能消灭。五、本案还存在审判不公的其他情形。1.张某某1曾书面要求一审法官回避但至今未得到正面答复。2.一审法官仅调取对张某某2有利的证据,故意排除反映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但对张某某1书面申请要求去银行调取全部证据的请求予以拒绝。3.一审书记员在记笔录过程中故意把张某某1多次主张要钱的说法,偷改成“没有要过”。4.所谓的“调查笔录”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张某某1不认可。且做笔录的法官是张某某1提出书面回避而拒不回避的法官。5.(2017)京0105民初31608号案件的主审法官就是本案的法官,撤诉的根本原因是基于当时张某某2的全盘否定和主审法官的施压。
张某某2辩称,不同意张某某1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张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2归还张某某1拆迁补偿款953560元;2.张某某2支付利息,以95356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作为拆迁腾退人(甲方)与被拆迁腾退人(乙方)张某某1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原房屋地址朝阳区金盏乡XX村,乙方正式房屋面积143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一户一人,应安置人口一人。原房屋补偿金额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腾退补偿款953560元。其中包括被拆迁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共计500500元,放弃购买安置房异地购房综合补助费429000元。……腾房期限:乙方应在2009年12月13日前完成腾退并将原房屋交甲方拆除。腾退奖励期限内达成拆迁腾退协议未按约定完成腾退的,乙方应按延期天数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元,超过腾退奖励期仍未完成腾退的,不享受腾退奖励政策。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应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将原房屋腾空并交予甲方进行拆除,甲方在乙方交房后4个工作日内以存折方式向乙方支付腾退补偿款。甲方延期向乙方支付补偿款的,甲方应按延期天数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元。当日,被拆迁房屋交房验收,《住宅房屋交房验收单》显示被腾退人张某某1、交房人张某某2。
2009年12月21日,金盏乡政府通过批量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1平安银行(原名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的银行账户支付953560元,2009年12月23日,张某某1的银行账户向张某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953500元,备注为购房。在该笔款项的转账手续中有张某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1的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以及金盏乡(XX村)拆迁补偿明细表(货币)。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上,落款处有“张小翠”的签名字样。
2018年1月3日,张某某1诉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向张某某1支付拆迁款10000元。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提交了拆迁补偿协议、入户调查表、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张某某2作为张某某1的代理人代表张某某1和张某某2与乡政府签订了协议,乡政府已经将拆迁补偿款批量转款支付至张某某1银行账户。2018年3月5日,张某某1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2018年3月15日,张某某1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张某某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某2向其返还拆迁补偿款953560元。张某某2在该案中辩称该款项系按照与张某某1之前的约定取得。主张张某某1所说的拆迁款是当时拆迁单位针对XX村北拆迁户的补偿,张某某1不是本村村民,在本村没有房产,不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案涉143平方米的房产最初是由张某某2之子张某4向村委会申请困难住房并支付相应费用得到的,张某某1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合法住户和使用人,张某某1与张某某2事先约定借用张某某1的名义取得拆迁款,张某某1表示同意并配合办理,当时达成了协议,拆迁时张某某1与张某某2、张某4共同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履行了事先的约定,当时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现在已经过去了九年。2018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236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某1与张某某2均认可存在张某某1委托张某某2办理拆迁腾退相关事项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张某某2应当持有张某某1的委托授权或身份证件。张某某1自认其委托张某某2购买涉案房屋,张某某2自认双方在涉案院落腾退事宜办理前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因此2009年涉案房屋从张某某1账户转账至张某某2账户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现双方对拆迁补偿款发生争议,但此问题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处理范畴。裁定驳回张某某1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张某某1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39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庭审中,张某某1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2存在委托关系并购买了被拆迁房屋:1、2009年12月8日,张某某1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张某某2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由于工作忙,本人不能亲自办理有关房屋拆迁腾退手续,现委托张某某2代表本人张某某1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及交房等事宜,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的印章。2、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安置办法,证明当时拆迁腾退只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定向安置,一种是货币补偿,每个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种安置补偿方式,并证明该办法的实施由金盏乡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监督。解释权归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腾办公室。3、《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证明张某某2已经选择定向安置的拆迁腾退安置方式,不可能再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该协议书显示张某某2的房屋地址为朝阳区金盏乡XX村XX号,建筑面积398.08平方米,现有户口两户7人,包括张某某2、张某3、张某4、袁某某等7人。4、翟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1大约在2008年2009年找到翟某某,告知他张某某1要通过其亲家张某某2在XX村购买平房一处需要10.5万元,很划算,并且向翟某某借款10万元。后张某某1归还了该10万元并且收回了借条。张某某2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某2称当时《授权委托书》是应乡政府的要求填写的,但不是张某某1和张某某2本人的签字,都是张某4一手办理的,不认可与张某某1存在委托关系,认为就是借张某某1的名义拆迁。
诉讼中,张某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案涉143平方米的房屋是张某4所有,系借张某某1名义拆迁,包括:1、2009年1月8日XX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4签订的《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解决XX村民住房困难问题,经上级政府批准、村党总支、村委会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由村委会整体筹资,在我村周边空闲地建设困难住房:每户困难住房占地面积143平米,建筑面积98平米;此困难住房职位解决我村村民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不涉及村民宅基地审批问题……入住方式租赁+买断,1、符合入住条件的村民,案房屋造价金额10.5万元缴纳集体财产押金后办理入住方式,入住方式在房屋使用前10年内,每年按房产造价的5%交纳使用费……本办法归XX村委会。2、《证明信》,证明张某某2有两子,一为张某4,一为张某3。3、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有村长、村支书的签字,内容:XX村因有部分村民住房困难,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8月由村集中建房屋并制定购买条件。XX村民张某4符合条件准予购买,村委会与张某4签订了购买合同,购买金额为10.5万元,由于张某4工作上班,是由其父张某某2为张某4代办的相关手续。4、收款凭证一份,时间2008年12月22日,内容:今收到张某某2交来暂收住房款105000元。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XX村民委员会公章。XX村支书鲁万军在该收据上写有“与原件一致”字样。5、上述不当得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XX村与XX村委会主任鲁万军进行的谈话笔录,鲁万军称“张某4、张某某2是本村村民,张某某1不是本村村民。困难住房是给张某4的,与张某某1无关。我之前也不了解,后来才知道他们二人的关系。初步是买房是谁交钱,但合同是张某4签的,张某4想多拆点钱,所以这样操作。困难住房是集体财产,张某某1无权购买。那时我们这边是试点,政策不完善,当时签字我不在场,村委会不参与,签字不在村委会,不可能收的张某某1的钱,肯定是张某某2或张某4。如果没有委托书不可能签协议,领钱是直接给卡,被拆迁腾退人是否在场不影响。”关于“张某某1是否可以作为被腾退人?”,鲁万军回答“应有一个宅基地确认单,上面写有什么宅基地、面积等确认谁所有。乡里有该确认单。张某某1不是村集体组织成员,当时就是借她的名字,当时村里这种情况也很多。交钱10万零五千的人肯定不是张某某1。张某某1被认定为这块地的所有人。”6、(2017)京0105民初31608号案件卷宗中,张某某1提交的张某5、袁某某2的证言,证言称“2009年12月份,我们陪同张某某1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XX村拆迁办。在拆迁办公室内,在拆迁人员的主持下,张某某1办理了委托张某某2办理拆迁手续并领取拆迁款的相关手续。张某某2答应办完后把款项打给张某某1。此后,拆迁办就与张某某2办理了相关拆迁手续。”张某某2称上述证据证明张某某1办理拆迁手续时到过现场。7、张万利的腾退补偿协议书、张万利身份证,证明XX村当时其他人也存在借名拆迁的情况。张某某1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某某1拆迁是和镇政府签订的,不是跟村委会签订的,收款凭证有原件也不认可,因为上面是张某某2的名字,不是张某4的名字。至于张万利腾退补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货币和安置补偿只能享受一次。对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法院找村支书做笔录不符合规定,村委会无权证明借名拆迁是否成立,也无权证明张某某1交钱买房的事实。
诉讼中,关于到底是张某某1借名买房后被拆迁还是张某某2所说是张某4的房子借张某某1的名义拆迁,张某某1认可被拆迁的房屋就是张某某2提交的《合同书》中的以张某4名义购买的XX村143平米的房屋,但是认为是张某某1购买的,并称农村的房屋没有购买凭证,张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称从证据上看面积是一样的143平方米,但是不能确定是不是同一套房子。
诉讼中,关于张某某12009年就委托张某某2办理拆迁腾退事宜,为何2017年才开始主张拆迁款,张某某1称是因为张某某1与张某某2是亲家,不便询问。张某某2称张某某1明知拆迁款不属于张某某1,所以从来不问,但因为张某某1的女儿与张某某2的儿子2016年离婚后,两家关系恶化,所以张某某1就以此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1称其有金盏乡XX村的房屋要拆迁,因此委托张某某2代为办理拆迁腾退手续,而张某某2称被拆迁房屋并非张某某1所有,只是因为当时的情况借用张某某1名义拆迁,并且根据拆迁腾退办公室的要求签署了相应授权委托书。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1和张某某2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委托合同关系。首先,双方当事人认可诉争拆迁款所指向的房屋就是以张某4名义购买的143平米房屋,但张某某1认为是由其出资购买,对此除了张某某1的自述,张某某1还提交了一份证明,但该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购房合同、缴款凭证、房屋的产权证明等任何客观证据相佐证。而张某某2提交了该143平方米房屋购买的《合同书》以及交款凭证,该两份证据系客观原始凭证,并且能够与XX村支书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可该143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为张某4购买,张某某1无法证明其对于被拆迁的房屋享有权利,张某某1并非真正的被拆迁腾退人。其次,张某某1对待拆迁事项以及拆迁款的行为不合常理。张某某1称2009年委托张某某2办理房屋拆迁相关事宜,由于案涉房屋143平方米,拆迁款金额较大,如张某某1确系真实的被拆迁人,其当然会及时关注拆迁进程以及拆迁款的发放,但从2009年开始一直到2017年长达8年的时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张某某1对房屋拆迁和拆迁款发放的事宜表示过任何形式的询问和关注,张某某1称是因为当事人双方是亲家,因此不便询问,但如果其本人是真正的被拆迁人,其当然有权收取拆迁款,并且在2009年90多万元的拆迁款是一笔较大的款项,张某某1的这一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可信度较低,也与常理不符,相反,如张某某2所说,如果张某某1明知该房屋实际并非其所有,仅系以其名义拆迁,因此张某某1也不关注拆迁款的发放和领取更符合逻辑。最后,张某某1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143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工作于2009年已经完成,全部的拆迁款也在2009年12月发放完毕并从张某某1的账户转账给张某某2,张某某1称其一直不知晓拆迁款的发放及转账等事宜,是在2018年起诉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才得知拆迁款的发放等情况。但实际上张某某1以其名义签署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并且拆迁款发放的存折也是以其名义开立,如其所说即使其将所有办理事宜都委托给张某某2,转账也非其自己操作,但张某某1本人仍然完全可以以拆迁协议的当事人身份通过向乡镇府询问拆迁款发放情况、自行查询自己的银行账户,甚至直接询问张某某2等便捷的方式获知拆迁情况和拆迁款的发放情况,而不是通过时隔8年之后起诉乡政府才知情。因此,上述情况能够推定张某某1在2009年12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拆迁款的发放和真实的转账情况,但其并未以任何方式表示异议,其现又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张某某1与张某某2之间虽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但实际上双方对于张某某1实际上并非真实的被拆迁人均系明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合同关系,张某某2因此所获得的拆迁款也不应当返还给张某某1,且张某某1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某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1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回避申请书,证明张某某1对一审法官及法官助理申请回避,但是法院不了了之,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2018)京03民终10098号民事判决,证明张某某2所述借名拆迁与法律规定相悖,是无效民事行为;证据3.(2019)京03民终3939号民事裁定、证据4.(2018)京0105民初23692号民事裁定,均证明张某某1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5.2019年12月23日平安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交易明细,证明不存在像张某某2所说款项打入张某某1账户后,张某某1又主动转给张某4的情形,而是张某某2以张某某1代理人身份领取张某某1的存折,而后直接转入张某某2名下账户实现的,在此交易过程中,张某某1根本没有参与,张某某2转款交易后,张某某1账户清零;证据6.(2018)京0105民初13314号卷宗材料,证明第一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此前张某某1起诉过张某某2,但因张某某2否认代理关系而撤诉,第二拆迁腾退人是张某某1并非张某4或张某某2,第三张某某2一直以张某某1代理人身份为张某某1办理的相关事宜,第四张某某2在为张某某1办理拆迁腾退过程中代理人身份是当地政府确认且实际履行的。张某某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不属于证据;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某2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某1是否有权要求张某某2归还拆迁补偿款。
本案中,张某某1主张系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将拆迁事宜委托至张某某2办理,故张某某2应返还张某某1房屋拆迁款;张某某2则主张涉案房屋由其方购买,但借张某某1的名义拆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某某1虽提交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等证据,但从上述证据并不能当然得出张某某1和张某某2就案涉房屋到底系借名买房还是借名拆迁的结论,即张某某1并非当然系涉案房屋和拆迁款的权利人,需要对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其次,张某某1就其购买房屋的主张仅提交了证人证言加以佐证,而相比之下,张某某2提交的《合同书》、《证明》、收款凭证以及另案中村主任谈话笔录等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张某某2方购买,张某某2方系房屋真正权利人,并无不当;再次,案涉款项于2009年即向张某某1银行账户发放完毕,张某某1应当予以知晓,但对于该笔数额较大的拆迁款项,张某某1在直至2017年长达八年的时间内均未有过任何形式的询问和关注,与常理不符;最后,涉案房屋拆迁及款项发放工作于2009年即已完成,即使张某某1于2017年起诉主张相关权利,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合同关系,并判令驳回张某某1要求张某某2归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某1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1主张一审未对其回避申请予以答复等上诉意见,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3336元,由张某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