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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雨薇与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薇,女,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大鲁店文化街16号3幢2层2166。

法定代表人:高云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度,男,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雨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恒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华恒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6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雨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雨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刘雨薇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实际不符,华恒中心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主体认定错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混淆了华恒中心与案外人广州嘉华世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世达公司)主体身份。1.华恒中心工作人员高度并没有提供实质性指导和服务。根据刘雨薇与华恒中心所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订立后,华恒中心工作人员一直处于不稳定的变动状态,并没有实际履行受托义务的事实,华恒中心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的证据,作为证据提交的聊天记录始终是由刘雨薇发起和提醒,华恒中心并没有积极主动履行过任何辅导义务,人员变动导致碎片化沟通难以发挥合同约定的服务作用,尤其是高度作为主要责任人,主要是对事实和状态的概括说明,没有具体辅导,其聊天记录不应认定为委托服务内容。2.2019年2月至起诉之日,服务是由于嘉华世达公司员工提供。在刘雨薇多次表达不满并要求解除合同后,华恒中心最终终止了涉案合同,不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转而是由嘉华世达公司员工提供指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主体为本诉双方,但实际提供服务人员是主体是本案之外的第三方嘉华世达公司的员工,该事实在刘雨薇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已被证实,也经过了华恒中心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在认可该员工工作内容情况下,选择性忽视该员工身份。3.案外人与华恒中心应加以区分,彼此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中认可“刘雨薇-201909英国申请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沟通情况,但却对沟通人员Tina的身份视而不见。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的指导和沟通服务内容理应归属于Tina所在的公司,直接说明华恒中心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是提供指导和服务的主体。另一方面,Tina作为案外人员工决定了刘雨薇与华恒中心、刘雨薇与嘉华世达公司、华恒中心与嘉华世达公司之间存在不同法律关系,彼此应当在对应的法律关系中各自主张权益,而不能在本案合同纠纷中大而化之处理:若案外人行为归属于华恒中心,则要考虑转委托是否成立的问题;若案外人向刘雨薇主张权益,则应当另案处理具体分析。综上,唯有厘清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遵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论证分析,才能正确处理刘雨薇、华恒中心以及案外人嘉华世达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查明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的基础性事实,纠正已经履行完毕的错误认定。二、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履行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直接致使法律适用偏离了正确方向,一审法院也就无法作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只有查明并纠正合同履行认定情况后,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才能确保本案法律关系得到正确认定,本案纠纷才能根本解决。

华恒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雨薇的上诉请求。

刘雨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雨薇与华恒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于起诉状送达华恒中心之日起解除;2.华恒中心向刘雨薇退还服务费2.5万元;3.华恒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刘雨薇(甲方)与华恒中心(乙方)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第一章服务内容。第一条服务概述:甲方申请赴美国2017年秋季留学,就读工TESOL专业,留学类别属学历。乙方向甲方提供留学前往国家的咨询、提供院校和专业申请的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手续、代办申请奖学金手续、签证办理手续等中介服务。甲方委托乙方申请学校名单、申请数量和所选择的相关专业以《补充协议申请及院校专业确认表》为准。第二条服务项目:1.咨询评估阶段:乙方根据甲方的综合情况,进行全面的申请评估。2.规划提升阶段:乙方根据甲方的活动背景及可利用资源,结合目标学校和专业的要求定位,协助甲方提升申请背景,增强自身优势。3.申请阶段:本协议包含8所选校。乙方协助甲方确定申请方案,指导开具成绩单,协助撰写简历1份、推荐信3封、本协议所约定数量(8所)申请学校要求的申请文书(PS或Essay)等相关文件,并协助申请人填写申请表格和寄送所需的申请资料,进行面试辅导,协助甲方选择最终录取学校。4.签证及后续阶段:结合甲方实际情况,制定签证方案,指导甲方准备签证材料,并提供相应的签证服务培训;指导学生向所选入读学校支付押金及预订住房。乙方申请服务细则。第二章甲方的权利义务。第一条甲方有权随时了解申请的有关情况。第二条甲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第三条甲方应符合中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的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公民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第四条甲方向乙方送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和陈述的内容应合法、真实、有效。第五条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按乙方要求,把入学申请所需全部材料交与乙方。第六条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及时提交、签署相关文件材料、表格及确认单,如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关文件之日起三日内未予确认,也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已确认。第七条在留学申请办理过程中,如前往国家的留学政策、签证政策或申请留学院校的入学要求发生变化甲方应根据新的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第八条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申请资料带出乙方公司工作地点,不得私自联系所申请的学校及校方人员。甲方不得将乙方在服务过程中制作的任何资讯手册、数据统计信息、文字材料、文件策划、方案、设计等一切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外泄或挪作他用。第九条在留学申请过程中,如申请院校要求面试,甲方有义务参加相应面试。第十条在留学申请办理过程中,如甲方前往国家驻华使(领)馆要求甲方进行面试,甲方应按要求参加面试。第十一条甲方应保证本合同载明的甲方联系信息准确、有效,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以确保乙方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及时联系到甲方。如乙方根据本合同中甲方所提供的联系方式不能及时联系到甲方(如联系方式变更、手机关机、不接听、甲方未及时查阅及回复乙方电子邮件等),由此而造成的申请延误和失败,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第十二条甲方授权乙方为其注册专用电子邮件并指定联系地址,甲方不得擅自与学校联系或更改联系地址、电子邮件及邮箱密码等。如因甲方擅自更改电子邮件或密码以及联系地址而导致乙方不能及时使用由此而造成的申请延误和失败,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可自行立即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任何费用,同时追究甲方责任。第十三条甲方须及时办理信用卡,以便于网上申请及相关成绩送分费用支付等。若甲方使用乙方的信用卡,须在使用前预先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并须另行支付同等费用的5%作为手续费。第三章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一条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甲方的中介服务费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第二条乙方有权以甲方名义给申请学校发送或回复信函(包括但不限于信件、电子邮件、传真)或采取其他方式以甲方名义进行联系,有权拆阅并处理甲方申请过程中涉及的信函。第三条提供信息。第四条申请入学:1.乙方协助和指导甲方准备入学申请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Resume、PersonalStatement、Essays、RecommendationLetters,乙方不负责任何专业资格公证翻译、论文及论文性写作范例的制作、发表文章翻译、作品集翻译、推荐信的签字;但乙方有义务对甲方准备这些材料提供指导建议。2.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申请奖学金,若奖学金申请获得批准,甲方有义务在接到通知并确定接受该学校录取的七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学年奖学金总额的15%作为乙方的酬金。奖学金指学生获得的以各种形式发放的不需要学生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学费减免、州内学费、奖学金、助教、助研等。如果甲方拒绝支付或未按期支付乙方酬金,乙方有权中止甲方出国留学申请的办理直至乙方按约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中止期间若出现任何损失由甲方承担。3.乙方代为甲方办理入学申请手续。4.乙方指导或为甲方办理缴纳报名费、学杂费等有关手续。5.乙方对甲方委托的留学申请,应当在申请入学当年开学日期前取得至少一所甲方申请留学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如到期不能完成,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合同延期或者退款。6.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报告办理入学申请的进展、结果。7.如因甲方学历、语言等原因,暂时不符合申请留学院校的直接入学要求,院校可能会给甲方发放“有条件录取通知书”有条件录通知书同样视为正式录取通知书。在甲方达到校方要求的入学要求后,甲方可向学校申请换发“无条件录取通知书”。8.甲方获得任意一所选定申请院校录取通知书后,即视为学校申请成功:如甲方需要延期该录取通知书,在经相关部门确认可以延期的前提下,乙方可协助甲方按照校方及使(领)馆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不再增加额外的服务费。但甲方须承担因延期而引发的一切风险。在甲方学校申请成功的情况下,乙方不负责为其另行申请下一年度的留学院校。第五条办理签证。第六条乙方收取甲方的中介服务费、其他费用应当为甲方开具有效的盖有企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第七条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均负有保密义务。除为甲方入学申请、签证申请的目的之外,不得向无关的第三方透露。第四章、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额外处理费用、第三方费用。第一条服务费用:甲方与乙方双方就本协议所提及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后,甲方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费用详见附表1。第二条付款方式:申请服务费有如下两种支付方式:(1)预付全款:预拟申请最高院校排名的服务费全款,即6万元。拿到录取通知书后,根据申请结果,结合附表1的实际发生费用,多退少补。(此付款方式甲方可全程透明参与)。(2)首期付款人民币2.5万元,余款根据申请学校的档次排名按附表1支付二期尾款。在甲方未付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前,乙方无义务将录取信及其他原件交付甲方,并无义务提供签证办理服务。由此造成的后果甲方自行承担。第三条额外处理费用。第四条第三方费用。第五章解除合同及退费。第一条退款总则:因履行本协议中出现的退款,均遵循本退款总则,如甲方违反本退款总则下列4项中任何1项条款,均无法获得退款:1.若甲方申请成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退款申请。申请成功的标准:甲方在乙方服务体系中所产生的全部申请结果中,如获得《补充协议申请及院校专业确认表》中任何一所学校的录取,均视为乙方服务成功,即甲方申请成功。2.甲方必须遵守第二章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3.甲方为达成本合同目的而向乙方提供虚假文件材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乙方不退还甲方缴付的服务费。4.由于甲方的违法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服务费用。第二条退款时间和标准:甲方乙方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即启动留学申请相关工作。以下关于“退款”项目中提到的“服务费用”不包含第三方收费和额外处理费用;第三方收费为甲方委托乙方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乙方只是代收代付,已代付的费用乙方无办理退款的义务。退款具体细则如下:1.如果合同约定的所有学校和专业均申请失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代办新一季留学申请,或要求退费。如甲方要求退费,乙方将全额退还服务费用。2.如果合同约定的学校录取中请成功,但最终签证失败(在开学时间允许的范围内至少签证三次),乙方将全额退还服务费用。依照合同约定上述退费事由成立的,甲方须在约定时间内(春季入学:时间为申请入学年2月1日之后,3月31日之前;秋季入学:时间为申请入学年9月1日之后,10月15日之前)向乙方正式提交《服务终止及退费申请》。除此之外,乙方不接受任何因甲方个人原因提出的退款申请。3.甲方申请退款时,若存在先前享受的各种优惠,则所有优惠将自动失效。4.如乙方未能协助甲方成功获得美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甲方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再次办理签证有关手续,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收费标准协助甲方继续申请赴美留学签证的有关手续。最多三次,超过三次的每次额外加收3000元服务费。第六章不可抗力条款。第七章适用的法律及争议解决方法。第八章合同的补充、变更、修改。第一条对本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应采用书面补充合同形式。补充合同在双方签署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章生效及终止条款。附表一为《美国录取及奖学金服务费》,排名1-10,录取服务费为6万元,奖学金服务费为甲方所获第一年全部奖学金的15%。服务费包括录取服务费和奖学金服务费两个部分。

同日,上述主体另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服务费享受八五折,即按照主合同服务费的八五折来收取,其余收费条款不变。

2016年5月20日,刘雨薇向华恒中心支付美国留学服务费5.1万元。

2019年2月22日,华恒中心向刘雨薇退还服务费2.6万元。

2019年4月29日,华恒中心与刘雨薇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协议调整及退还部分预收服务费协议》,上载:委托人刘雨薇于2016年5月17日与华恒中心签署《自费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并缴纳留学服务费5.1万元整。现委托人调整委托计划,留学申请目标调整为英国院校,英国院校的留学中介服务费数额为2.5万元整,华恒中心退还委托人预收服务款项2.6万元整。委托人选定的2019年申请院校如下:1.UCL;2.LSE;3.UniversityofWarwick;4.King’scollegeLondon;5.ImperialCollege;6.QueenMaryUniofLondon(玛丽女王大学)。庭审中,刘雨薇主张该协议仅作为退款使用,双方对于留英事宜没有达成合意。

一审庭审中,刘雨薇主张其与华恒中心系委托合同关系,故其享有任意解除权,要求确认《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于起诉状送达华恒中心之日起解除。此外,刘雨薇主张华恒中心未履行委托义务,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并提交了刘雨薇与华恒中心员工高度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具体为:2019年5月9日,刘雨薇询问高度:“高总,请问Tina老师是嘉华世达专业申请老师么,是主要负责英国的么?”高度回复:“是的。”刘雨薇称:“我怎么觉得整个服务起来专业性不高,没有帮我往最终目的靠努力的感觉。咱们今年英国申请的案例有没有,应该有很多拿到offer的了吧。”高度回复:“你的刚递交,需要时间。”刘雨薇回复:“今年的迄今为止的英国成功案例,我想看看都什么背景什么专业拿到了什么学校。对,我理解。我就是觉得从头到尾没有老师跟我深度聊天理解我,然后挖掘一下文书和职业规划,面试也没有模拟,都是邮件往来,流水化工作……我比较相信你,我觉得您分析问题比较权威到位,如果今年不行,还得麻烦您帮我再选择一下更好的申请流程,等待比较紧张。”高度回复:“好的,耐心再等等。”华恒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经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刘雨薇已经被玛丽女王大学录取,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刘雨薇与高度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4日,高度向刘雨薇发送《延期申请协议书》,并告知刘雨薇:“你提到的申请不到前十,是会按照排名情况退费的,法律主体还是华恒,公司依然存在,也一直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后,双方就协议的签订形式进行沟通。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刘雨薇与高度就申请英国院校、申请专业以及经申请费用等方面进行沟通。2019年4月21日,刘雨薇告知要求再加一个伦敦的学校,高度回复:“好的,我找找明天给你,IC也立马开始申请。”次日,高度告知刘雨薇:“玛丽女王大学,加这个跟IC吧。”刘雨薇回复:“行。”2019年6月21日,刘雨薇询问高度:“如果IC没有录满人,给我发了个offer,我与已经接受玛丽女王大学了,我交了定金,然后我也不能接受别的学校的offer了是吗?”高度回复:“读书还是尽快完成好,这样新的工作起点再高一个层面,积累段时间如果感兴趣再读个牛津M**,从长远看是值得的……就是损失了定金。”刘雨薇回复:“嗯嗯好的,那从法律层面上能去也行,但是我知道概率很小,不然今天就接受了吧,那如果IC要我了,你觉得我应该损失定金也去么?”高度回复:“好的,今年好学生涌入英国确实多,咱们在管理方面缺乏竞争力。值得的,也就损失2000英镑,学校声誉与带来一些溢出价值。”此后,刘雨薇就申请学校费用提出异议,双方就退费问题进行沟通。

2.名称为“刘雨薇19申请群”及“刘雨薇-201909英国申请群”微信聊天记录。在“刘雨薇-201909英国申请群”中,自2019年2月25日起,刘雨薇与名为“Tina”的申请老师就申请英国学校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主要包括申请信息的填写、申请费用的支付等内容。2019年4月3日,Tina告知刘雨薇LSE学校拒绝了申请,但是有UCL面试的机会,并向刘雨薇发送了面试经验。2019年4月25日,Tina告知刘雨薇已经提交玛丽女王大学的申请;2019年5月10日,Tina告知刘雨薇获得了玛丽女王大学的Offer,此后双方就定金及学费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6月3日,Tina告知刘雨薇没有被UCL录取;2019年6月13日,Tina告知刘雨薇:“很遗憾,华威拒了。”次日,告知刘雨薇:“很遗憾,KCL也没有成功。”2019年6月21日,刘雨薇决定接受玛丽女王大学的录取。2019年8月21日,刘雨薇告知Tina其要申请延期入学;2019年8月30日其又称“先不延期了。”2019年9月28日,Tina询问刘雨薇是否入读,刘雨薇回复:“入读。”Tina询问:“是以非国际生入读是吗?”刘雨薇回复:“对,不是国际生。”

3.玛丽女王大学录取通知书网页截图。截图内容均为英文,华恒中心未提交翻译件。

刘雨薇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认可已经入读玛丽女王大学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雨薇与华恒中心之间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刘雨薇是否有权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华恒中心退还剩余服务费。

针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协议调整及退还部分预收服务费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虽然约定华恒中心帮助刘雨薇申请美国学校。但双方又于2019年4月签订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协议调整及退还部分预收服务费协议》,将申请目标变更为英国学校,并调整了服务费用。庭审中,刘雨薇主张《“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协议调整及退还部分预收服务费协议》仅为退款使用,双方就申请英国学校一事并未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协议调整及退还部分预收服务费协议》就申请英国学校一事进行了明确记载,并且列明了5所英国学校的名称,其中一所为玛丽女王大学。刘雨薇在上述约定下方签字确认,说明其就上述协议中所记载的内容知情且认可。其次,通过华恒中心提交的刘雨薇与高度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刘雨薇-201909英国申请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一直就申请英国学校进行沟通,刘雨薇从未就申请英国学校一事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刘雨薇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协议调整及退还部分预收服务费协议》的约定,刘雨薇委托华恒中心申请包括玛丽女王大学在内的六所英国院校,委托费用为2.5万元。根据华恒中心提交的“刘雨薇-201909英国申请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上述委托事项确定后,其已经履行了帮助刘雨薇申请英国学校的义务,申请了包括玛丽女王大学在内的几所学校;且根据刘雨薇在该群中2019年9月28日的陈述,称确定入读玛丽女王大学,以及在庭审中认可已经入读玛丽女王大学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华恒中心帮助刘雨薇申请英国学校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刘雨薇主张的解除合同及退还服务费的问题。鉴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协议调整及退还部分预收服务费协议》均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基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刘雨薇要求确认《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于起诉状送达华恒中心之日起解除,并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雨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协议调整及退还部分预收服务费协议》是否成立生效一节,刘雨薇上诉主张该协议仅有其单方签字,华恒中心并未盖章,其撤销要约,故该协议并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刘雨薇与华恒中心高度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华恒中心高度起草的协议,即向刘雨薇发出要约,刘雨薇在协议上签字即视为承诺,合同已经成立。且实际上双方按照该协议办理了相关退费以及为刘雨薇进行了协议上约定的英国院校的申请服务,刘雨薇亦认可其已经就读玛丽女王大学,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协议调整及退还部分预收服务费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

其次,关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协议调整及退还部分预收服务费协议》合同主体一节,刘雨薇上诉主张提供实际服务的主体是嘉世华达公司员工,刘雨薇与嘉世华达公司成立事实上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协议调整及退还部分预收服务费协议》上明确约定受托人是华恒中心,虽然嘉华世达公司员工参与到后期为刘雨薇申请英国学校的服务,但对华恒中心此种转委托行为刘雨薇未提出过反对或异议,且期间刘雨薇亦直接指示嘉华世达公司员工办理英国留学相关事宜,故应视为刘雨薇对华恒中心转委托嘉华世达公司员工为刘雨薇办理英国留学相关事宜表示同意。刘雨薇虽主张其与嘉华世达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嘉华世达公司没有与刘雨薇签订合同,刘雨薇亦没有向嘉华世达公司支付过服务费用,嘉华世达公司亦没有向刘雨薇主张相应的服务费用,故刘雨薇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华恒中心是否退还刘雨薇服务费一节,刘雨薇上诉主张华恒中心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嘉世华达公司员工提供的服务,故刘雨薇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华恒中心退还相应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华恒中心转委托嘉世华达公司员工参与为刘雨薇申请英国学校的服务,视为刘雨薇表示同意。故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协议调整及退还部分预收服务费协议》的约定,华恒中心已经完成了为刘雨薇申请玛丽女王大学入学的义务,刘雨薇亦认可其已经就读玛丽女王大学,故华恒中心完成了委托义务,刘雨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刘雨薇上诉主张华恒中心未完成合同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雨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刘雨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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