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少祥,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亮,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淘气(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苗少祥因与被上诉人吴晓亮、小淘气(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淘气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少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苗少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晓亮、小淘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书》解除的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已超出苗少祥诉讼请求范围且违背双方一审庭审中认可的解除日期(2019年8月5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根据《合作协议书》,苗少祥有权要求获得盈余分配或投资收益,但一审判决未对项目的盈余或亏损作出说明,属重大遗漏。截止2019年8月5日小淘气公司是有盈利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严重损害苗少祥的合法权益。小淘气公司一审中明确自认可分配余额为152415.73元,其虽主张支出839282元成本,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存在缺少银行转账凭证、缺少正式发票、财务混乱、账目不清、无法提供原件、开支金额自相矛盾等情形,不应予以采信。四、苗少祥主张小淘气公司退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款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五、一审调解过程中因小淘气公司给付款项比例过低(三万元)导致调解未达成,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小淘气公司自愿向苗少祥支付调解款的情节,反而将举证责任归责于苗少祥,实在让苗少祥难以服气。六、苗少祥、吴晓亮、小淘气公司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应为吴晓亮和小淘气公司。
吴晓亮、小淘气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苗少祥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苗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苗少祥与吴晓亮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判令吴晓亮返还苗少祥投资款20万元;3.判令吴晓亮给付苗少祥经营收益款(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计算);4.判令小淘气公司对吴晓亮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晓亮和小淘气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7月19日,苗少祥向吴晓亮汇款20万元。
2018年7月25日,苗少祥和吴晓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吴晓亮、苗少祥经协商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9号E座商业楼一层的淘气堡餐厅共同承租经营,餐厅共投资金额为100万元,吴晓亮投资金额为70万元,占股比例为70%,苗少祥投资金额为20万元,占股比例为20%,另有10%股份为刘鼎鑫所持有(另有协议)。餐厅的日常经营管理及经营以吴晓亮为主要负责人,餐厅前期收入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利润分红,后期(一年后)为每月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如中途有变化,则另行商议。小淘气公司在协议尾部盖章。
2018年9月12日,吴晓亮通过微信转账给苗少祥5000元;2018年10月29日,吴晓亮通过微信转账给苗少祥1万元;2019年1月1日,吴晓亮通过微信转账给苗少祥5000元;2019年1月20日,吴晓亮通过微信转账给苗少祥1万元;2019年2月3日,吴晓亮通过微信转账给苗少祥1万元;2019年3月1日,吴晓亮通过微信转账给苗少祥1万元;2019年3月17日,吴晓亮通过微信转账给苗少祥1万元;2019年3月19日,吴晓亮通过微信转账给苗少祥1万元;2019年3月20日,吴晓亮通过微信转账给苗少祥1万元;2019年4月15日,吴晓亮通过微信转账给苗少祥3万元;2019年5月2日,吴晓亮通过微信转账给苗少祥1万元;2019年5月20日,吴晓亮通过微信转账给苗少祥1万元;2019年6月9日,吴晓亮通过微信转账给苗少祥1万元;2019年7月24日,吴晓亮通过银行转账给苗少祥3万元;2019年8月4日,吴晓亮通过银行转账给苗少祥1.5万元;2019年8月5日,吴晓亮通过银行转账给苗少祥1.5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
一审诉讼中,吴晓亮认为其向苗少祥的转账系退还投资款,而非分配经营利润,原因在于小淘气公司经营的淘气堡餐厅系在2018年11月开始对外营业,而其在2018年9月就开始向苗少祥转账,显然不可能在产生经营收入前就开始分配利润;另外,其每次向苗少祥转账的金额均为整数,总额为20万元,一年内不可能获得100%的经营收益,而且事实上淘气堡餐厅并未产生任何利润。为此,吴晓亮向本院提交数份《租赁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转账记录、物业费发票等财务资料,证明截至2019年11月23日,淘气堡餐厅收取房租611867元,交纳房租332314元,发放工资7.5万元,支付装修费用839284元,交纳物业费212853.27元,实际亏损847584.27元,该项目总投资为100万元,故实际可以分配的余额为152415.73元。苗少祥对吴晓亮提交的财务资料不予认可,认为淘气堡餐厅收取的房租为822051元。
一审庭审中,吴晓亮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薛某系吴晓亮的表姐,亦系苗少祥的表侄女。薛某表示,2019年7月底,苗少祥与其电话联系称希望薛某出面劝说吴晓亮将其剩余的6万元的投资款予以退还,退还后双方就正式终止合作协议,薛某与吴晓亮联系后,吴晓亮起初并不同意,但碍于薛某的面子遂表示同意。2019年8月5日,吴晓亮向薛某发微信表示已经将全部投资款退还给苗少祥,双方终止合同。苗少祥认可其向薛某打电话的事实,但表示其向薛某表述的是索要投资收益,而非退还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苗少祥与吴晓亮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苗少祥与吴晓亮以及案外人刘鼎鑫共同经营淘气堡餐厅,吴晓亮负责餐厅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在合作的第一年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利润分红。苗少祥于2018年7月19日向吴晓亮支付投资款20万元,吴晓亮于2018年9月12日就开始向苗少祥支付款项,直至2019年8月5日,共计支付20万元。苗少祥主张吴晓亮向其支付款项系分配利润,但本院认为,首先,吴晓亮向苗少祥分配利润的前提是淘气堡餐厅处于盈利状态,但根据吴晓亮提交的证据显示,淘气堡餐厅截至开庭时仍然处于亏损状态,尚未收回全部成本,并不具备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虽然苗少祥在诉讼中不认可吴晓亮提交的财务数据,但其并未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其次,吴晓亮向苗少祥支付款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三个月一次,而是一月一次或者一月数次,每次付款的数额均为整数,最终付款的总数额恰为苗少祥投资款的数额,故吴晓亮的这一付款行为与普遍意义上的分配利润并不相同。最后,苗少祥主张吴晓亮向其付款是分配利润,但在诉讼中又主张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吴晓亮未支付投资收益,其陈述明显存在矛盾;另外,薛某的证言也反映出吴晓亮系应苗少祥的要求向其返还投资款。因此,综合吴晓亮的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吴晓亮向苗少祥转账20万元系向其返还投资款,而非苗少祥主张的分配利润。苗少祥要求吴晓亮返还投资本金并继续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吴晓亮系于2018年9月12日就向苗少祥返还投资款,因此,可以认定吴晓亮与苗少祥就解除《合作协议书》于当日达成合意,该合同应于该日解除。吴晓亮后续向苗少祥返还投资款,仅是吴晓亮履行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苗少祥与吴晓亮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8年9月12日解除;二、驳回苗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苗少祥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投资行为真实存在,吴晓亮应返还涉案投资款。贾某陈述内容如下:2018年6月初,苗少祥找到贾某,称其外甥女的表弟吴晓亮在朝阳区××有一个档口,被朝阳消防部门要求停业整顿,苗少祥想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投钱让吴晓亮去疏通消防部门。但因苗少祥没钱,故让贾某出资20万元,承诺占20%的股份,按月分红,贾某就委托苗少祥对档口进行投资入股并给了苗少祥20万元,苗少祥当时就将该20万元打给了吴晓亮,然后签订了协议,约定三个月分配利润,但实际是每月分配,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就不分配利润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晓亮、小淘气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吴晓亮不认识贾某,贾某全程系拿着纸质版证言念稿,苗少祥与贾某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吴晓亮、小淘气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苗少祥主张小淘气公司自2019年8月15日停止向其支付投资收益,欠付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5日的投资收益共计16.4万元,属于根本违约,其据此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
2.关于开业时间,苗少祥称淘气堡餐厅于2018年10月重新开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苗少祥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支付经营收益;2.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解除事由及时间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理。
关于焦点一,苗少祥主张小淘气公司、吴晓亮自2019年8月15日停止了支付投资收益,欠付其投资收益16.4万元,属于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利润分红,但是并未对利润分红的方式、时间、数额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文义解释及生活习惯,应当认为利润分红应在淘气堡餐厅有所盈利的基础上进行。现苗少祥主张欠付分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淘气堡餐厅存在盈利情形。第二,双方均认可淘气堡餐厅于2018年10月开始营业,在双方约定前期三个月分配一次利润的情形下,苗少祥主张2018年9月即开始支付收益的意见与双方的约定不符。第三,在案证据显示吴晓亮于2019年8月5日前向苗少祥共计支付了20万元,结合吴晓亮向苗少祥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吴晓亮向苗少祥支付的20万元系返还苗少祥的投资款。综上,本院对苗少祥关于吴晓亮、小淘气公司根本违约、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及利润请求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吴晓亮于2018年9月12日即开始向苗少祥返还投资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各方于2018年9月12日达成了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的合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苗少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9月12日解除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苗少祥的一审起诉请求即为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一审中吴晓亮抗辩称涉案协议已经解除,并说明了解除事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对合同解除原因和时间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苗少祥的相应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苗少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苗少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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