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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与王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郊野公园北门路西。

法定代表人:姚维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丽丽,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高启,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楼梓庄中心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姚维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丽丽,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坝卫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及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盏卫生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8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坝卫生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东坝卫生服务中心不予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12185.3元,依法改判驳回王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王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的诉讼费用由王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东因个人原因向金盏卫生中心提出辞职在先,后又到东坝卫生中心工作,不是受用人单位安排转移劳动关系,其工龄不应连续计算。王东不是编制内人员,东坝卫生中心及金盏卫生中心对其无强制转移劳动关系的要求,其可自由选择去留。王东在入职东坝卫生中心前,已向金盏卫生中心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写明“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请予批准”。王东向金盏卫生中心提出辞职后,后又自愿选择到东坝卫生中心上班,鉴于王东之前在金盏卫生中心的工作经验,东坝卫生中心录用了王东,并于2016年6月1日与王东签署了《劳动合同》。故,王东因个人原因向金盏卫生中心提出离职在先,后又到东坝卫生中心工作,并非受用人单位安排转移劳动关系,其工龄不应连续计算。原审判决就王东劳动关系转移系受用人单位安排,其工龄应连续计算的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二、东坝卫生中心与王东已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达成一致,且王东事实上已于2019年1月1日应聘入职了其他单位,东坝卫生中心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东坝卫生中心在2018年12月初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与王东进行了协商,王东表示想换工作,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东坝卫生中心与王东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已经达成合意。因此,东坝卫生中心于2018年12月27日按照东坝卫生中心的流程向王东发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王东于2019年1月1日已入职其他卫生服务中心并签署了劳动合同,王东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即应聘入职到其他单位,其行为也可证明其与东坝卫生中心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事宜达成了一致。故,东坝卫生中心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判令东坝卫生中心支付王东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王东的诉讼代理人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代理案件,属程序违法。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王东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王印中为邢台市桥东区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但王东及东坝卫生中心、金盏卫生中心的住所均不在邢台市。根据上述规定,王东的代理人王印中属于超越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代理该案,但原审法院未质疑其身份,允许其作为王东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一审案件,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应由王东主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王东未提出。王东离职后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就不再续签达成一致意见。

王东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坝卫生中心的上诉请求。2.王东在2016年5月31日由金盏卫生中心安排王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安排2016年6月1日与东坝卫生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东坝卫生中心未安排重新办理入职手续,王东工龄应累计计算。3.东坝卫生中心2018年12月27日书面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4.一审王东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东坝社区没有异议。

金盏卫生中心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东与金盏卫生中心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王东与东坝卫生中心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东坝卫生中心与金盏卫生中心连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王东于2009年10月10日入职金盏卫生中心担任专业技术岗位工作,2016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1日王东入职东坝卫生中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变更为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27日,东坝卫生中心向王东发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写明“东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于2018年11月30日通知您2018年12月31日后将不再续签下一年度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18年12月31日前到中心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均认可王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7011.58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王东主张其劳动关系从金盏卫生中心转入东坝卫生中心系受两单位安排,因此其工龄应连续计算。金盏卫生中心及东坝卫生中心均主张王东主动从金盏卫生中心离职,之后入职东坝卫生中心,称金盏卫生中心要撤销,朝阳区卫建委让金盏卫生中心的编制内人员转入东坝卫生中心,但王东并非编制内人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后去其他医疗机构,王东因为什么原因和金盏卫生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后到东坝卫生中心记不清了,但不是单位安排的,单位没有强制限制。就此金盏卫生中心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写明“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请予批准”,署名为王东,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王东不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2.王东主张东坝卫生中心违法单方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其想要续签劳动合同,但是东坝卫生中心不同意。东坝卫生中心称在劳动合同届满前该单位与王东沟通,王东有意向入职其他医疗机构,该单位也认为王东的业务能力有待提升,因此双方就同意不再续签,已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11.58*3=21034.75元,扣除了300余元个税后发放王东20703.71元。王东认可2019年1月1日应聘入职了其他单位,但仍主张东坝卫生中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是之前的工资,可能是年终绩效。

王东于2019年7月1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1.金盏卫生中心及东坝卫生中心认可王东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2.根据王东及金盏卫生中心、东坝卫生中心的陈述,系金盏卫生中心因将撤销而要求王东离职,王东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日即入职东坝卫生中心,东坝卫生中心未给王东办理应聘入职的手续,而金盏卫生中心及东坝卫生中心亦认可金盏卫生中心的其他在编职工均转入东坝卫生中心工作,因此可以认定王东劳动关系的转移系受用人单位安排,其工龄应连续计算。3.王东入职东坝卫生中心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次,依法劳动合同终止后东坝卫生中心应与王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7日,东坝卫生中心向王东发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通知王东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向王东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现东坝卫生中心主张双方系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缺乏证据证明,王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王东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东坝卫生中心应向王东支付赔偿金与其已付补偿金的差额7011.58*(9.5*2-3)=112185.3元。王东要求金盏卫生中心对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东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卫生服务中心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王东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东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12185.3元;四、驳回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坝卫生中心是否应支付王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系金盏卫生中心即将撤销故安排王东离职,金盏卫生中心及东坝卫生中心亦认可金盏卫生中心的其他在编职工均转入东坝卫生中心工作,且王东在金盏卫生中心离职后第二天即入职东坝卫生中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东劳动关系的转移系受用人单位安排,其工龄应连续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东与东坝卫生中心已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应与王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坝卫生中心上诉主张应由王东主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在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终止前,东坝卫生中心已于2018年12月27日向王东发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通知王东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东坝卫生中心应支付王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东坝卫生中心一审中对王东代理人身份并无异议,且王东本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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