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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明与北京首创中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明,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春,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创中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屈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跃,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德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创中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5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首创公司围占案涉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排除妨害,拆除围挡;2.《非住宅搬迁协议书》约定内容清楚明了,不存在双方对搬迁补偿、拆除补助范围及土地面积等存在争议的事项,首创公司称李德明应一并交付土地的主张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一审法院不应以首创公司无根据的主张就认定双方就协议本身存在争议;3.在首创公司无合法依据圈占土地侵害李德明合法权益的行为已发生的情形下,李德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

首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李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创公司排除对李德明承包土地的妨害,拆除圈占李德明承包土地周围的围挡,将土地返还给李德明;2.案件受理费由首创公司负担。审理中,李德明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首创公司拆除圈占李德明承包土地周围的围挡;2.案件受理费由首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日,李德明与顺义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一、承包项目:种植菜地,东西长55.50米,南北长25米,合计2.10亩,共计3个大棚6.3亩。二、承包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三、因确权土地不收使用费,该户为4亩确权土地(2007年7月1日武斌享受确权土地),另外2.3亩地每年552元,一年交一次,如遇国家政策费用调整,按国家政策执行。…甲方:顺义区××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乙方:李德明(签名)。

2017年7月23日,李德明与北京市顺义区××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顺义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一、确地土地情况:参加确权人口3人,人均拥有承包地1亩,家庭合计拥有承包地3亩。现实际家庭经营3亩。地理位置:北京市顺义区××大道东。四至情况:东至孙祖德、西至王庆国、南至张建革、北至道。二、承包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土地的用途:农业生产。…

一审审理中,首创公司提交的《非住宅搬迁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二)乙方在搬迁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7.6㎡。其中:1.2010年12月6日(不含当日)前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6㎡;2.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不含当日)期间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0.67㎡;3.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20日(不含当日)期间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3.57㎡。…三、搬迁补偿及奖励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人民币2439929元,其中包括1.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乙方非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拆除补助共计2201582元。其中:…(2)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非住宅房屋拆除补助为:①乙方在2010年12月6日(不含当日)前建成的非住宅房屋拆除补助:149091元;②乙方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不含当日)期间建成的非住宅房屋拆除补助:92894元;③乙方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20日(不含当日)期间建成的非住宅房屋拆除补助:16785元;(3)附属物补偿费:1942812元。2.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73209元。3.搬迁补助费:12202元。…11.工程配合奖:109240元。12.守法奖:43696元;…四、乙方搬迁交房要求:1.乙方应在(空白)前完成搬迁交房,并将本项目评估公司就乙方搬迁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所涉及的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完整移交给甲方,不得私自拆除或损坏。…五、付款方式:1.甲方应当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搬家交房义务,且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三个月内,将本协议第三条所列的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2439929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注销登记: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租地合同等有效证件及相关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乙方应配合甲方统一办理上述土地、房屋相关证件资料的注销登记手续,因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产生的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首创公司未盖章),乙方:李德明(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

一审审理中,首创公司提交的《交房验收单》载明主要内容如下:被拆迁人李德明坐落在顺义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111.02+277.6㎡,已于2019年5月5日15时搬家完毕。被拆迁人保证已将房屋完全腾空,若有遗留物品视为自动放弃,交由拆除公司处理。拆除公司应及时断水断电,严防跑、冒、滴、漏,并在6小时内将该房拆除。被拆迁人:李德明(签名并捺印),拆迁公司、拆除公司处签名并盖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5日。

一审审理中,李德明称首创公司圈占其约9亩(即8亩9分4)土地,同时表示《非住宅搬迁协议书》是针对的涉诉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并不是针对李德明承包的土地本身,系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和奖励,并不涉及土地的补偿,也不能作为首创公司圈占李德明合法土地的依据。上述协议书其只认可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及李德明本人签字部分,其余均不认可。另《非住宅搬迁协议书》并未生效。首创公司称李德明只有6.3亩土地经营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和结合拆迁目的,李德明同意将涉诉承包土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以及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就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了,因为李德明拒绝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的原件和工商营业执照,故上述协议未能审核,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上盖章。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涉诉承包土地上的围挡是首创公司在2019年7月份设置,《非住宅搬迁协议书》中的款项2439929元尚未支付给李德明。

一审法院认为,李德明以其系涉诉承包土地使用权人为由要求首创公司拆除圈占涉诉承包土地周围的围挡,根据《非住宅搬迁协议书》可知,涉诉承包土地系因顺义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被搬迁,李德明亦在《非住宅搬迁协议书》《交房验收单》等资料中签字确认。现李德明与首创公司就《非住宅搬迁协议书》中涉及的搬迁补偿、拆除补助范围及土地面积等存有争议,故李德明应先对《非住宅搬迁协议书》进行处理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在双方权利义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李德明坚持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进行起诉,一审法院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对于李德明所承包土地如何补偿处理的问题,该问题涉及集体经济组织,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在相关问题处理完毕之前,本院不宜迳行认定首创公司相关行为是否对于李德明的相关权利造成妨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肖 笛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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