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彬,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藏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高原街**。
法定代表人:司占树,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女,北京西藏中学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男,北京西藏中学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大学附属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窦桂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文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藏中学(以下简称西藏中学)、清华大学附属小学(以下简称清华附小)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文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对董文彬不服或有异议的部分重审;3.改判支持董文彬没有异议之外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1.董文彬与西藏中学、清华附小的三方人事关系自2017年7月15日并未终止,一审法院对董文彬要求西藏中学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国拨工资、物业费、供暖费、过节费、核增绩效工资、上调工资、住房补贴、在编福利等款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一审关于董文彬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西藏中学支付2016年度供暖费、2017年度供暖费”判决为“被上诉人西藏中学补发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供暖费925元”的计算方法及补发金额违背常识,是错误的。3.一审关于董文彬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7月15日的在编福利折合款项的请求认定为“因清华附小举证证明已经向董文彬发放了福利,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的判决没有经过严格调查核实,是错误的。4.一审关于董文彬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及2017年1月1日至7月15日的北京市教育系统统一补发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的主张片面认定对方说法并不予支持,是错误的。5.一审关于认定董文彬要求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及2017年1月1日至7月15日的上调工资及过节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是严重错误的。6.一审关于董文彬要求清华附小支付2017年1月至7月15日年绩效奖金及2016年度、2017年度区级骨干教师津贴的请求,认定董文彬对清华附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判决,是十分错误的。7.一审关于董文彬要求西藏中学及清华附小支付因未给董文彬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同时又停发停缴工资、福利、社保、公积金等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4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西藏中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文彬的上诉请求。
清华附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文彬的上诉请求。
董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西藏中学支付:1.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14000元;2.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北京市教育系统统一补发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共计10000元;3.2016年度物业费供暖费5000元;4.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住房补贴3000元;5.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职工在编福利(油米蛋糕卡电影卡体检卡等)折合人民币4000元;6.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北京市教育系统统一补发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90000元,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48750元,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没有为本人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且编制、人事关系继续在西藏中学的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41250元;7.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上调部分工资12000元,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上调部分工资6500元,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没有为本人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且编制、人事关系继续在西藏中学的上调部分工资5500元;8.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没有为本人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且编制、人事关系继续在西藏中学的国拨基本工资35000元;9.2017年度物业费供暖费5000元;10.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过节费4000元,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过节费(元旦、春节、五一)3000元,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没有为本人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且编制、人事关系继续在西藏中学的过节费(十一)1000元;11.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没有为本人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且编制、人事关系继续在西藏中学的住房补贴7500元;1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事业单位职工在编福利(油米蛋糕卡电影卡体检卡等)折合人民币共计4000元;1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没有为本人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且编制、人事关系继续在西藏中学的国拨基本工资96000元;1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没有为本人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且编制、人事关系继续在西藏中学的上调部分工资12000元;15.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没有为本人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且编制、人事关系继续在西藏中学的北京市教育系统统一补发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100000元;16.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没有为本人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且编制、人事关系继续在西藏中学的物业费供暖费5000元;17.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没有为本人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且编制、人事关系继续在西藏中学的过节费(元旦、春节、五一、十一)4000元;18.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没有为本人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且编制、人事关系继续在西藏中学的住房补贴24000元;19.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没有为本人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且编制、人事关系继续在西藏中学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职工在编福利(油米蛋糕卡电影卡体检卡等)折合人民币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438500元。
要求清华附小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一次性所得年绩效奖金共计16250元;2.2016年度、2017年度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统一单独下发的区级骨干教师津贴一次性所得共计1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8250元。
要求西藏中学和清华附小共同支付:1.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没有为本人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同时又停发停缴工资、福利、社保、公积金等而导致的本人经济损失赔偿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案中董文彬主张虽三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到期,但因工作调动未办理完毕,三方聘用关系真正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1月7日,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三方仍存在聘用关系。对此西藏中学及清华附小均不予认可,主张2017年7月15日《聘用合同》终止。
2.董文彬主张西藏中学及清华附小应在人事关系解除后15天内办理工作调动,清华附小在2017年6月19日为其开具了《关于统筹项目教师董文彬调离西藏中学的说明》,其中载明申请批准办理工作调动,说明其不是离职而是系统内工作调动,但西藏中学不给其提供材料,导致海淀区教委无法出具商调函,错过了2017年的调动,走的是2018年的调动。对此西藏中学及清华附小均不予认可。西藏中学称2018年10月海淀区教委才出具商调函,之后其及时协助董文彬办理了人事关系转移。清华附小称2017年7月15日三方聘用合同终止而非解除,因此终止后董文彬的人事编制消失,该校没有义务为董文彬办理调转手续,且董文彬在自该校离职前即已入职中关村一小,但未提前通知该校,在办理调转手续出现问题后才找到该校,该校在2017年8月才知道董文彬要调到中关村一小,系出于对教师的保护在教委协调下为其补开了《关于统筹项目教师董文彬调离西藏中学的说明》并办理人事关系调转,但因统筹教师的特殊性,各方面都不清楚办理调转的手续,因此直到2018年10月海淀区教委才为董文彬出具商调函。
3.关于董文彬要求补发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董文彬要求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西藏中学称,因教委审批统筹教师的工资需要时间,故由清华附小代发了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就此提交了《中国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公文批办单》(标题为〈关于2016年第二批新进统筹教师工资发放的实施方案〉的批示)予以证明。方案中载明了统筹教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住房物业服务费补贴、采暖补贴及无房户补贴发放标准,其中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25年以下工龄聘用在十一级至十三级岗位的人员”住房物业服务补贴标准为160元/月、采暖补贴标准为1850元/采暖季、无房户补贴标准为个人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66%、福利费计提标准为每人每月229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来文单位为西藏中学,来文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批示时间为2016年12月。清华附小提交的董文彬2016年11月及12月工资明细显示,其月工资构成为:“教学科研”总计5000元,“班级管理”基数为1500元,“公共服务”11月总计为420元、12月为450元,“教师体验式培训津贴”1000元,12月另有“其他”600元,11月应发合计为7920元、12月应发合计8550元;2017年1月后董文彬的工资明细显示其“教学科研”及“教师体验式培训津贴”两项工资金额不变,1月至4月“班级管理基数”工资项金额亦未变,5月后取消,“公共服务”工资每月金额不等,个别月份另有“阶段性绩效”等工资收入,每月均扣除“藏中绩效3593”元。西藏中学提交的董文彬2017年1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显示董文彬每月应发工资均为6722.9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342元、薪级工资为680.90元。
4.关于物业费、供暖费及住房补贴,西藏中学提交了2017年已付董文彬物业费、供暖费明细,载明已付物业费800元(月标准160元,计发月数为5个月)、采暖补贴1850元(每季度标准),西藏中学称已于2017年12月支付董文彬,对此董文彬不予认可,称即使所收到的该笔款项是物业费及供暖费,金额也不对。另西藏中学称已支付董文彬2017年住房补贴,标准为(基本工资1342元+薪级工资680.9元)×0.66×7个月,董文彬认可西藏中学已支付其2017年住房补贴,称标准为约1500元/月。关于2016年董文彬的物业费、供暖费及住房补贴,清华附小称已包含在2016年11月、12月工资中支付,明细中没有列明。对此董文彬不予认可。
5.关于董文彬的福利待遇,清华附小称三方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由该校负责发放,提交了董文彬领取福利的签字予以证明。董文彬主张依据三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西藏中学应另行向其发放福利待遇。清华附小及西藏中学均称董文彬没有过节费。
6.清华附小主张董文彬对该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董文彬称2017年12月27日开始要求西藏中学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等,2018年至2019年通过北京市教委主张过工资,2018年12月21日通过清华大学向清华附小主张骨干津贴、一次性年终绩效,主张时效应自2018年12月调动手续办理完毕开始计算,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8年12月28日董文彬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1.董文彬与西藏中学及清华附小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7月7日董文彬与西藏中学及清华附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约定聘用合同的终止时间变更为2017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董文彬因个人原因到其他单位工作,并已于2017年7月办理了离校手续,未继续在清华附小工作,因此三方人事关系自2017年7月15日终止。一审法院对董文彬以人事关系未转出为由要求西藏中学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国拨工资、物业费、供暖费、过节费、核增绩效工资、上调工资、住房补贴、在编福利等款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2.关于董文彬要求西藏中学支付工资的请求,其中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董文彬与西藏中学及清华附小签订的《聘用合同》,应由西藏中学向董文彬支付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由清华附小支付除此之外的工资。西藏中学因教委审批等原因未向董文彬支付工资,由清华附小向董文彬按照签订聘用合同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标准支付了工资,此后亦未补发,其金额低于2017年后清华附小及西藏中学共同支付工资时的平均金额,导致董文彬工资损失,其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发,董文彬要求西藏中学支付全部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一审法院不支持。但因清华附小每月发放董文彬的工资金额不固定,其工资减少的具体金额难以计算,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西藏中学应补发董文彬工资差额3000元。
3.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西藏中学未按照事业编制人员的标准发放董文彬物业费、供暖费及住房补贴,清华附小称已包含在该校所发放的董文彬工资中,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西藏中学应当补发董文彬上述期间供暖费1850÷2=925元、物业费160×1.5=240元、住房补贴(1342+680.9)×0.66×1.5=2002.67元,其发放标准应根据西藏中学提交的《中国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公文批办单》确定。西藏中学举证证明已发放董文彬2017年供暖费、住房补贴及5个月的物业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再补发董文彬1.5个月的物业费240元。
4.董文彬关于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2017年1月至7月15日的在编福利折合款项的请求,因清华附小举证证明已经向董文彬发放了福利,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5.董文彬关于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及2017年1月1日至7月15日的北京市教育系统统一补发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的主张,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教委已拨款或西藏中学有义务发放,现西藏中学称教委未拨款,董文彬不享有此笔款项,一审法院对董文彬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董文彬关于要求支付上调工资及过节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6.关于董文彬要求清华附小支付2017年1月至7月15日年绩效奖金及区级骨干教师津贴的请求,因其未在2017年7月15日双方人事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或向清华附小主张权利,本案审理中清华附小提出董文彬对该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董文彬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董文彬提出的因西藏中学及清华附小未及时为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涉及转移人事关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且西藏中学及清华附小已及时为董文彬办理了社保减员及档案转移至人才中心等手续,董文彬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西藏中学及清华附小应在15日内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董文彬要求西藏中学及清华附小支付因未给其义务且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同时又停发停缴工资、福利、社保、公积金等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400000元的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一、北京西藏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董文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资3000元;二、北京西藏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董文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供暖费925元、物业费240元、住房补贴2002.67元,补发二〇一七年度物业费240元;三、驳回董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董文彬提交以下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北京市海淀区骨干教师津贴要考核完很长一段时间后发放,董文彬的主张未过仲裁时效。西藏中学对董文彬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清华附小对董文彬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西藏中学补发董文彬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3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董文彬上诉主张西藏中学、清华附小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人事、编制、档案等关系转移,造成其未能建立新的聘用关系,期间其与西藏中学、清华附小的人事关系连续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文彬与西藏中学、清华附小签订《聘用合同》,后三方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约定聘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董文彬从原单位离开到其他单位工作,董文彬虽主张其系体制内工作调转,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董文彬系因个人原因到其他单位工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董文彬于2017年7月办理了离校手续,且未再继续工作,三方人事聘用合同自2017年7月15日终止。据此,董文彬要求西藏中学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国拨工资、物业费、供暖费、过节费、核增绩效工资、上调工资、住房补贴、在编福利等款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
对于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供暖费及住房补贴,西藏中学未按照事业编制人员的标准向董文彬足额发放物业费、供暖费及住房补贴,应根据《中国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公文批办单》确定的标准补发前述款项。因西藏中学已经向董文彬发放了2017年供暖费、住房补贴及5个月的物业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西藏中学应再补发董文彬截至2017年7月15日的1.5个月物业费240元,数额正确。
对于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2017年1月至7月15日的在编福利折合款项,清华附小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董文彬发放了相应福利,在董文彬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清华附小无需支付福利折合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2017年1月至7月15日的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董文彬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教委已拨款或西藏中学有义务发放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西藏中学不认可教委拨付了该款项,董文彬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董文彬亦未证明存在上调工资及过节费情形,对其要求西藏中学支付涉案期间上述款项,本院实难支持。
对于2017年1月1日至7月15日年绩效奖金及区级骨干教师津贴,董文彬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7年7月15日双方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了该项权利,清华附小关于董文彬该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
对于董文彬主张的西藏中学、清华附小未及时为其办理工作关系调出手续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转移人事关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且西藏中学及清华附小在合理期限内为董文彬办理了社保减员及档案转移至人才中心等手续,董文彬以西藏中学、清华附小未及时办理国家及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关系调出手续同时又停发停缴工资、福利、社保、公积金等而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董文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文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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