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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策信研信用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大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01。

法定代表人:吕柏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荣,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策信研信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鹏润大厦****3002

法定代表人:岳海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鹏润大厦****3105div>

法定代表人:郭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春,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国际)、金策信研信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公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物流)、刘晓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国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改判由金策公司支付;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金策公司支付刘晓春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事实和理由:1.关于工资差额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显失公平。2.关于年度奖励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实认定不清。4.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事实认定和责任承担主体认定有误。5.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有误。

金策公司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刘晓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公国际的上诉请求。

大公物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金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金策公司与刘晓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金策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年度奖励差额、年度奖励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请求判令刘晓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金策公司与刘晓春自始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在查明并认可金策公司和刘晓春就绩效工资有考核约定,认可金策公司按照绩效考核结果的发放绩效工资的同时,仅以2017年9月后的考核表上在签字同时没有签署时间为由否定考核表的真实性系认定事实错误。金策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晓春在职期间的工资,刘晓春在职期间未就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刘晓春2016年至2017年的年假已经超过法定的可享受年休假为5天,2018年度未休年假为3天,一审法院按照15天标准计算不正确。4.刘晓春提出的年度奖励差额与年度奖励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相符。5.金策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与刘晓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金策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刘晓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策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公国际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大公物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晓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工资差额57723.94元;2.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69885.06元;3.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4日年度奖励118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0元,以上均要求大公国际、金策公司、大公物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大公国际、金策公司、大公物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大公物流名称原为大公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大公国际信用评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其股东原为大公国际及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策公司名称原为大公信用研究院有限公司,2020年1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大公物流原为金策公司的全资股东。

2016年5月25日刘晓春与大公国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试用期至2016年8月24日,担任研究员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9600元,其中基础工资为672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为960元每月,培训费为每月960元、保密费为每月960元,试用期结束后,每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其中基础工资8400元、竞业禁止补偿1200元、培训费1200元、保密费每月1200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试用期内岗位对应奖励为6400元,试用期结束后为8000元,履行合同期限每满12个月,可向大公国际提交书面申请及年度工作总结材料,接受年度考核,大公国际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一次性发放年度奖励上限为税前60000元,未满年度奖励发放周期解除本协议的,不享受年度奖励。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的奖励标准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第二条所列奖励标准为浮动上限,向下浮动可达100%;第四条约定,“乙方明确知晓并认可甲方执行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规定、方式、办法,并同意、服从甲方及其相关领导、考评人给予乙方的绩效考核评价结果,乙方同意并认可该绩效考核评价结果无需乙方签字确认即可生效,且依据该结果计算乙方奖励的实际发放数额。”同时刘晓春还签署了《计划考核承诺书》,承诺自愿服从公司计划考核相关管理制度,自愿接受公司实施的计划考核方式和考核结果,不对此主张任何权利,“本人在此承诺书上的签字即视为本人对在职期间月度、年度计划和对应考核结果的书面确认,具备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14日,金策公司对刘晓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将部分岗位合并至大公资信,同时公司为你安排同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保持不变),但你拒不接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经研究,公司决定从2019年1月1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9年1月14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刘晓春签字并书写了“不同意,前三行不是事实,日期不属实”字样。2019年1月14日刘晓春的劳动关系解除。金策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刘晓春补偿金46764.51元,提交的《2019年1月解聘人员补偿计算表》显示过去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588.17元。

大公国际为刘晓春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策公司为刘晓春缴纳了2018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大公国际为刘晓春缴纳了至2018年7月的个人所得税,金策公司为刘晓春缴纳了2018年8月至12月的个人所得税,大公物流为刘晓春缴纳了2019年1月的个人所得税。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刘晓春主张与大公国际存在劳动关系,但大公国际与金策公司、大公物流混同用工,大公物流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出入职通知书及介绍信,之后三家公司均向其支付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打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与大公国际签字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6月20日整个集团的员工为了应付监管与金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履行,入职后一直在大公国际工作,后到金策公司协助工作,因大公物流及金策公司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发放过工资,因此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支付工资的情况,刘晓春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大公国际向其转账支付工资至2018年6月,2018年7月至11月金策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大公物流支付了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工资;另刘晓春提交了名片、刊登于大公国际网站中的其本人作品“大公酒精性饮料企业信用评级方法”以证明其与大公国际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录音以证明与金策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为虚假的劳动合同。录音显示,2018年6月20日,刘晓春的同事冯寒宾问为什么要重签劳动合同,闫军答为应对监管。大公国际主张该公司与刘晓春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刘晓春的实际劳动关系在金策公司。金策公司主张与刘晓春自始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甲方为金策公司,乙方为刘晓春的劳动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该合同中所载明的合同期限、内容及签订日期与刘晓春与大公国际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一致。刘晓春主张该合同系大公国际及金策公司以应对检查为由要求其补签的,未发放给其本人,合同内容无效。大公物流否认与刘晓春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绩效工资,刘晓春主张每月为8000元,大公国际没有任何考核,随意克扣,因此要求全额补发。金策公司提交了《大公研究院员工绩效考核签字表(2015年-2017年)》及2018年1月至10月的《大公研究院员工绩效考核签字表》,其中写明“本人接受公司计划考核委员会和集团计划考核委员会的考核,对绩效考核无异议”,下方有包括刘晓春在内的多名员工签字,均未签署签字时间。原告对其中2018年1月至4月、6月、7月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对5月、8月至9月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对10月的签字表称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关于年度奖励,刘晓春要求大公国际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年度奖励差额18000元、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的年度奖励60000元、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年度奖励40000元。金策公司称第一年向刘晓春发放了42000元年度奖励,刘晓春予以认可,之后的年终奖金策公司称刘晓春没有申请因此不予发放,2018年至2019年的年终奖没有满12个月不符合发放条件。刘晓春称对于2017年-2018年的年度奖励已经提交申请材料。金策公司认可已交申请,称经营不善2018年8月证监会做了处罚,被停止营业,因此未能发放奖金。

4.刘晓春主张大公国际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经协商未经调岗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与闫军等人的录音及录像予以证明。金策公司称该公司因大公国际被限期整改,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业务量及业务收入受损,因此提前三十天告知刘晓春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策公司提交了短信截屏一条以证明曾与刘晓春协商转岗,但未能达成一致,短信内容为:“刘晓春同志:因公司经营发生不可抗力变化,决定将研究院和集团部分岗位并入大公资信,依据你原岗位和工作内容,于2018年11月19日再次通知你调整岗位到大公资信同岗位,工作内容不变,你仍拒绝接受。现再次通知你调岗,请于一小时内(从2018年11月20日16点50起)给予书面反馈意见,若无回复或不同意调岗,视为不服从工作安排,均按旷工处理。”刘晓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原本就是大公国际员工,没有给其调整任何岗位。

5.关于年假,刘晓春主张其工作年限累计为22年,应每年享受15天年假,认可2018年休过两个半天,称公司不准休半天,不知道是按照一天算的还是按照半天算的。金策公司提交了刘晓春签字的2018年10月年假请休假记录表,显示刘晓春年假总数5天,年度剩余天数为3天。刘晓春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申请鉴定。刘晓春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转移接续信息)》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以证明其工龄,显示2011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其均有工作单位为其缴费的记录,1992年1月至2011年8月其在河北省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9年1月17日,刘晓春就本案争议问题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刘晓春自入职时与大公国际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认定大公国际与刘晓春自入职时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大公国际及金策公司关于大公国际虽与刘晓春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2018年6月刘晓春应大公国际及金策公司要求与金策公司签订了相同合同期限且主要合同条款相同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刘晓春原与大公国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未作出约定,大公国际或金策公司亦未收回该合同、且未发放刘晓春新的劳动合同原件。根据刘晓春提交的2018年6月20日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并无换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刘晓春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考勤及管理亦无证据显示发生了任何变化,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此后虽金策公司向刘晓春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但刘晓春与大公国际的劳动关系并未转移至金策公司,对刘晓春关于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仍与大公国际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关于补发工资的请求,其主要由于大公国际及金策公司扣发刘晓春月度绩效工资引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月度绩效为刘晓春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随意克扣。大公国际与刘晓春在《协议书》第四条及《计划考核承诺书》中的约定,事先剥夺了刘晓春作为劳动者关于绩效评分的知情权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劳动者一方显失公平,因此应属于无效。但大公物流提交了刘晓春签字的2015年至2017年《大公集团员工绩效考核签字表》,其中写明“本人接受公司计划考核委员会和集团计划考核委员会的考核,对绩效考核无异议”,该签字表虽未写明日期,但可推断刘晓春签字的时间应在2018年后。刘晓春在大公国际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一直扣发其绩效工资的情况下,明知签字后果仍然选择在签字表中签字,应自行承担其行为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刘晓春要求补发上述期间绩效工资的请求。2018年1月起,大公国际及金策公司改为按月要求员工签署《大公集团员工绩效考核签字表》,签字表中未显示签署时间,刘晓春称在签署时未告知其考核成绩,不签字不发放工资,大公国际及金策公司亦未证明在签字时已告知员工绩效考核结果,因此该表格的签署及其中的承诺亦属于事先剥夺劳动者关于绩效考核评分的知情权及提出异议的权利,亦应属无效,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刘晓春要求补发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14日工资差额的请求。关于补发金额,因大公国际及金策公司未就工资发放情况举证,一审法院根据刘晓春的主张(刘晓春提交补发工资明细显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其仅主张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差额)确定为50505.82元。

3.关于年度奖励,刘晓春与大公国际在《协议书》中约定刘晓春每工作满一年可提交申请,大公国际将向其发放上限为60000元的年度奖励,故大公国际应当按约定对刘晓春进行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及时予以发放。大公国际已发放刘晓春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年度奖励42000元,未举证证明其年终奖的考评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刘晓春要求按照60000元标准予以补发的请求。对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年度奖励刘晓春已提交申请,大公国际未对其进行考评,仅以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为由不支付年度奖励,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支持刘晓春要求补发的请求。此后至2019年1月14日,刘晓春因大公国际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工作满12个月,大公国际应当按照其已经工作时间占全年工作时间的比例支付年度奖励。刘晓春要求补发年度奖励总计118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2019年1月14日,金策公司以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就调岗未能达成一致为由与刘晓春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应视为系代表大公国际作出。现无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亦无证据证明其为刘晓春安排了新的岗位,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入补发工资及年终奖,刘晓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0元,其赔偿金应为25000*3*200%=150000元。因金策公司已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刘晓春补偿金46764.51元,扣减后应再支付刘晓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03235.49元。

5.关于刘晓春休年假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审理中金策公司仅就此提交了2018年未休年假统计表显示刘晓春当年已休年假2天,刘晓春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此可认定在职期间刘晓春仅于2018年休年假2天。刘晓春提交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工作年限累计至入职大公国际前已超过20年,因此其自入职当年起每年可享受15天年假,刘晓春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金额69885.0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刘晓春实际在金策公司工作,金策公司应就以上大公国际应支付刘晓春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公物流仅为刘晓春支付过两个月工资、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刘晓春未举证证明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亦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刘晓春要求大公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刘晓春要求大公国际、大公物流及金策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晓春二〇一八年八月至二〇一九年一月的工资差额50505.82元;二、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晓春二〇一六年至二〇一八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69885.06元;三、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晓春年度奖励差额及年度奖励共计118000元;四、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晓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3235.49元;五、金策信研信用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刘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晓春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收条,证据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据3.终本案件查询截图,证据4.限制消费令,证据5.启信宝查询,共同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年休假天数、劳动关系主体正确。金策公司、大公国际、大公物流对刘晓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公国际、金策公司是否应当连带给付刘晓春诉争期间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年度奖励差额及年度奖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关于金策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本案中金策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由于金策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调岗未能达成一致,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金策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刘晓春诉争期间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年度奖励差额及年度奖励,根据刘晓春与金策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金策公司存在欠付刘晓春上述工资的情况,金策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给付刘晓春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年度奖励差额及年度奖励,且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刘晓春原因解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金策公司应当向刘晓春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年度奖励差额及年度奖励,并无不当,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大公国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公国际虽上诉主张金策公司与其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刘晓春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录音材料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大公国际与金策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大公国际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相关情况作出合理性解释,亦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大公国际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大公国际、金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金策信研信用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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