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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元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柳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2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元,男,194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邦顺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龙太路**。

法定代表人:朱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贝贝,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柳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柳各庄村iv>

法定代表人:王宝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春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邦顺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柳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各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上诉人系柳各庄村村民,1993年3月2日向柳各庄村委会交纳了45元,取得了其宅基地北侧一块450平米空闲地的永久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涉诉土地用益物权人,有偿从第三人处取得涉诉土地用益物权,并且一直占有使用。柳各庄村棚户区改造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为政策依据,明确写明针对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由区住建委依法裁决。本案诉争的土地不是宅基地,被上诉人建邦公司征占了上诉人的土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一审法院错误的把宅基地拆迁补偿与本案空闲地补偿混同。

建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李春元的上诉请求。

柳各庄村委会述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李春元的上诉请求。

李春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邦公司支付李春元空闲地补偿款450000元。

该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中,李春元在涉诉土地所在区域已被拆迁安置的情况下提起本诉,要求建邦公司按照拆迁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实质上是对此次拆迁安置中被拆迁财产的认定和补偿标准等存在争议,该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李春元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元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李春元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北京市集体土地承租空闲地拆除补助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这是一份拆除补助协议,并不涉及拆迁安置的内容;2.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这份协议是针对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议,涉及到被拆迁人的认定补偿方案等一系列的问题,与本案涉诉空闲地的拆除补助协议不同;3.宅基地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用以证明只有这一份涉及到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方案,没有空闲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建邦公司、柳各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春元在涉诉土地已被拆迁安置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建邦公司按照拆迁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因各方对被拆迁财产的拆迁补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和补偿标准等事宜存在争议,该争议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春元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春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春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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