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北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霞,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媛,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广芬,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电北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北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广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电北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霞、张立媛,被上诉人郝广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北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电北元公司与郝广芬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中电北元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1545.64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75元;本案诉讼费由郝广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自2019年12月起,郝广芬实际领取2500元的工资已经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且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自2019年12月1日起,郝广芬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300元、社保补贴工资410.41元、公积金补贴工资276元。即在扣除社保及公积金后,郝广芬每月依然可以领取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共计2500元,从工资流水显示,郝广芬每月已经完全获得了高于最低工资的劳动报酬2500元,故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2.中电北元公司因对疫情期间可以缓缴社保、公积金的政策理解不透彻,导致在计算郝广芬工资时存在稍微误差,一时延发了郝广芬的社保、公积金补贴工资,但该等补贴工资金额较低,且在发现后已经及时足额补齐,并无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符合《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的规定,且郝广芬在知道中电北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回京并将于2019年5月9日补齐工资差额的前一天,不顾尚未到期的病假,于2020年5月8日径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中电北元公司已于2020年5月9日补足全部延发工资的情况下依然申请劳动仲裁,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更像是为索要补偿金而刻意进行。3.即使中电北元公司需要支付偿金,也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工龄,同时中电北元公司已经额外多支付的1372.82元补偿也应认定为离职补偿金的一部分予以扣除。根据企业变更记录显示,中电北元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才由北京中电北元科技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改组成立,直到2016年10月23日才与郝广芬签署《劳动合同》,故应从实际接管郝广芬的时间,即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郝广芬工龄。北京市无线电元件二厂与中电北元公司属于不同性质、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郝广芬之前在其他公司的工龄不应直接连续计算至中电北元公司处。郝广芬所提交劳动合同载明的入职时间是由郝广芬自己补写,中电北元公司留存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填写此项内容,不认可郝广芬主张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
郝广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电北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电北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电北元公司与郝广芬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电北元公司不支付郝广芬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545.64元;3.判令中电北元公司不支付郝广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7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郝广芬与中电北元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一栏载明“2003年4月23日”,岗位经理助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2020年5月8日,郝广芬向中电北元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单位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本人提出于2020年5月8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电北元公司经理王军民签收。2020年5月11日,郝广芬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中电北元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怀柔仲裁委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0】第126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郝广芬与中电北元公司自2003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中电北元公司支付郝广芬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545.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975元。中电北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中电北元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9年12月、2020年1月及3月,郝广芬全勤,但实发工资1813.59元均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2月,郝广芬缺勤被扣款133.92元后实发工资为1679.67元。郝广芬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678元。
另查一,北京市无线电元件二厂于2014年4月21日变更为北京中电北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北元科技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变更为中电北元公司。中电北元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4日。
另查二,北京中电北元科技有限公司为郝广芬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中电北元公司为郝广芬缴纳了2016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合同载明郝广芬最早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23日,且早在2006年北京中电北元科技有限公司已为郝广芬缴纳社会保险,而北京中电北元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电北元公司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郝广芬的工龄应从2003年4月起连续计算,但与中电北元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日期应以中电北元公司的成立时间为准。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各项社会保险费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故一审法院以最低工资为标准核算郝广芬的欠付工资差额。郝广芬因中电北元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郝广芬与北京中电北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电北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郝广芬最低工资差额1545.64元;三、北京中电北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郝广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975元;四、驳回北京中电北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电北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中电北元公司与郝广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中电北元公司是否应支付郝广芬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劳动关系一节,中电北元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为2016年1月1日,但根据郝广芬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最早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23日,而北京中电北元科技有限公司在2006年即已为郝广芬缴纳社会保险,北京中电北元科技有限公司经数次变更改制,与中电北元公司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采信郝广芬的主张,认定其工龄自2003年4月起连续计算,并以中电北元公司成立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就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足额发放工资报酬,不得无故扣减或拖延发放。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郝广芬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中电北元公司自2019年12月起向郝广芬发放的工资即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且不存在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正当事由,故郝广芬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电北元公司上诉主张其因未理解疫情期间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政策导致工资发放存在误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郝广芬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电北元公司主张其在郝广芬离职时向其发放了部分经济补偿金,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电北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电北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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