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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树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馨,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荣,女,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芹,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洁,女,199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鑫磊,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鹏程,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

法定代表人:岳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丰,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芳,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杏石口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登山,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6单元12层。

负责人:柳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荣、胡凤芹、屈洁、屈鑫磊、代鹏程、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祥达公司)、高海丰、王树芳、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34213.2元,不服金额为225517.11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起诉立案于2019年6月,第一次开庭也于2019年进行,故应当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因为阳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主责,且有另外两个涉事车辆承担次责,故责任比例错误。我司应当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

王秀荣、胡凤芹、屈洁、屈鑫磊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代鹏程未到庭,申请法院进行书面审理,同意一审判决。

广顺祥达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高海丰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承担责任过重,且应适用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

王树芳、颐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高海丰。

长江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秀荣、胡凤芹、屈洁、屈鑫磊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要求支付医疗费6587.79元、交通费3293.83元、丧葬费53084元、殡葬费11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7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以上共计1771614.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04时35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营路01号线杆处,代鹏程驾驶登记在广顺祥达公司名下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前部将同方向行走的屈金发(1970年2月20日出生)撞出,致使屈金发身体又分别与西向东方向王树芳、高海丰停放在路边登记在颐海公司名下的×××、×××号出租车左侧接触,造成屈金发受伤,三车损坏。屈金发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代鹏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芳、高海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金发无责任。王秀荣系屈金发的母亲,胡凤芹系屈金发的妻子,屈鑫磊和屈洁系胡凤芹与屈金发的子女,屈金发的父亲屈志强因死亡于2002年10月14日注销户口,屈志强和王秀荣共育有三个子女。×××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广顺祥达公司名下,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王树芳、高海丰系颐海公司司机,×××、×××号出租车均在长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三者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代鹏程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承担刑事责任。

事发当日屈金发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发生医疗费6587.79元。屈金发是非农业户口,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王秀荣、胡凤芹、屈洁、屈鑫磊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屈金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王秀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估算了精神损失抚慰金。王秀荣、胡凤芹、屈洁、屈鑫磊提交殡葬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11690元,据此主张丧葬费;提交加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等若干张,称系屈鑫磊从平谷到朝阳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产生,据此主张交通费。

广顺祥达公司提交其与代鹏程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规定:“因该车辆引发一切经济和其他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等均由甲方承担”。广顺祥达公司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鹏程认可《委托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广顺祥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代鹏程、高海丰、王树芳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屈金发死亡的后果,应对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

对于代鹏程一方的赔偿责任。代鹏程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代鹏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外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比例为70%。代鹏程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广顺祥达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顺祥达公司与代鹏程系挂靠关系,双方签署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对王秀荣、胡凤芹、屈洁、屈鑫磊无约束力,故保险责任外,广顺祥达公司应与代鹏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高海丰、王树芳的赔偿责任。二人驾驶的车辆均在长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长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高海丰、王树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外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比例分别为15%。高海丰、王树芳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部分颐海公司和长江保险公司均认可有20%的绝对免赔,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颐海公司认可高海丰、王树芳的职务行为,同意保险责任外由颐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

医疗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屈金发为非农业户口,去世时未满60周岁,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年计算20年的该项费用,王秀荣、胡凤芹、屈洁、屈鑫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06168元/年,故王秀荣、胡凤芹、屈洁、屈鑫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殡葬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王秀荣、胡凤芹、屈洁、屈鑫磊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秀荣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屈金发去世时,王秀荣为69周岁,共有3个扶养人,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358元/年计算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秀荣、胡凤芹、屈洁、屈鑫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代鹏程已承担刑事责任,对王秀荣、胡凤芹、屈洁、屈鑫磊的精神已有慰藉,一审法院不再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秀荣、胡凤芹、屈鑫磊、屈洁医疗费2195.9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2195.93元;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秀荣、胡凤芹、屈鑫磊、屈洁医疗费4391.86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以上共计224391.86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秀荣、胡凤芹、屈鑫磊、屈洁丧葬费37158.8元、交通费700元、死亡赔偿金921871.51元,以上共计959730.31元;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秀荣、胡凤芹、屈鑫磊、屈洁丧葬费15925.2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43774.8元,以上共计160000元;五、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秀荣、胡凤芹、屈鑫磊、屈洁死亡赔偿金251312.99元;六、驳回王秀荣、胡凤芹、屈鑫磊、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1.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适用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是否有误。

就赔偿比例一节。本案中,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因代鹏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计算标准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经数次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系2020年,一审法院适用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应赔偿项目,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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