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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志永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3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永,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宋柏怀,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志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郝家疃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审理。上诉人常志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马国闯,被上诉人后郝家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志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根据在案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常志永系涉诉20亩土地的实际占用人、使用人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仅以后郝家疃村委会的不认可即裁定常志永不具有主体资格于法无据。

后郝家疃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常志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常志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后郝家疃村委会赔偿常志永地上物(苗木和大棚)损失共计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志永自称常根是其叔叔,常根从后郝家疃村委会承包了15亩土地,徐占庭从后郝家疃村委会承包了8亩土地;2008年左右,其开始实际占有、使用常根承包的15亩土地以及徐占庭所承包土地中的5亩土地。

审理中,常志永提供2014年12月19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11月24日的土地承包费收据3张,证明其为涉诉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后郝家疃村委会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上述收据的抬头均为常根,故土地的承包人为常根,至于交款人,不一定就是承包人本人,常志永只是代为交费,但并非土地的承包人。常志永另提供其拍摄的《设施农业项目规范管理标准》广告牌照片1张,证明该广告牌底部“建设主体”中的“常永志”即是其名字的误写,用以佐证上述事实。后郝家疃村委会认可该广告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常永志”不能当然的认为是常志永,且上面显示的建设时间为2003年,即使其建了大棚,也已经过了17年,早已经没有使用价值了。

关于常志永主张的损失,其在庭审中提供自制的苗木清单一份。后郝家疃村委会不认可该苗木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其在整理土地时,地上没有常志永所列的苗木。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常志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诉土地内地上物的所有人,且后郝家疃村委会亦不予认可,故常志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常志永的起诉。

本院认为,常志永二审阶段提交的照片及证人常某的证言,均无法直接证明常志永为涉诉土地内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且常某与常志永之间系亲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常志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常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常志永在二审中申请刘彦省、闫清海、付胜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土地为常志永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其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常志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常志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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