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双,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振玲,女,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上诉人邓丽双因与被上诉人潘振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8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丽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超,被上诉人潘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丽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潘振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邓丽双拥有合法建设房屋的权利。2018年5月15日,邓丽双按程序合法取得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幸福南街X号(以下简称涉诉宅院)南房的《农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批表》。二、潘振玲无涉诉宅基地处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涉诉宅院的宅基地取得时间为1983年,登记在邓秀文名下,当时的邓秀文家庭成员没有潘振玲。1989年,潘振玲与邓秀文结婚,且潘振玲在本村已有其他宅基地,故潘振玲不享有涉诉宅基地处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2018)京0113民初5114号民事调解书,潘振玲仅享有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并无涉诉宅院内南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三、邓丽双的建房行为并未影响潘振玲的实际生活等,潘振玲的阻碍行为实属侵犯邓丽双的合法权益。
潘振玲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邓丽双上诉请求。涉诉宅院房屋红本、土地证都在潘振玲手中,不知邓丽双的批示从何而来。邓丽双多次要在潘振玲的院子里盖南房均被制止。涉诉五间房屋是在法院调解下进行了分割,涉诉宅院的使用权系共用,邓丽双把潘振玲的厕所和水井都拆除了,导致潘振玲无法生活,潘振玲不同意邓丽双建房。
邓丽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邓丽双在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幸福南街X号宅院内修建南房,潘振玲不得阻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秀文与潘振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5月9日登记结婚,邓秀文于2010年3月17日去世。邓丽双系邓秀文之女。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幸福南街X号,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邓秀文名下。2018年,潘振玲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王洪泽、王红敏、邓丽双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幸福南街X号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由潘振玲继承,第三间至第五间由王洪泽、王红敏、邓丽双平均继承。2018年5月1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法院出具(2018)京0113民初5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幸福南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顺-北石槽乡南石槽村集建(证)字第0-2XX号)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二间归原告潘振玲继承,东数第三至五间归被告邓丽双继承。原告潘振玲自北正房东数第三间通行时被告邓丽双不得阻拦;二、双方就涉诉宅院内房屋继承事宜再无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潘振玲负担(已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邓丽双和潘振玲均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了涉诉宅院内房屋所有权,均对涉诉宅院拥有使用权,现在双方因新建房屋而发生纠纷,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邓丽双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邓丽双要求在涉诉宅院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潘振玲不得阻拦。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邓丽双和潘振玲分别继承了涉诉宅院内的房屋,但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邓秀文名下,现双方对于宅基地的使用发生争议,而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邓丽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邓丽双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邓丽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萌萌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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