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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琴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北京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琴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8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某某赔偿刘某琴加固西房山地基的费用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李某某和刘某琴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某翻建房屋时,东山墙地基以老房旧基为准,不能再深挖开槽,东山墙往西让,不得低于12厘米,新建房南北宽不能超过刘某琴,新建房高度不限,如以后刘某琴翻建房或接二层,李某某不可阻拦,东山墙出檐不能超过6厘米。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却在紧挨刘某琴西房山地基的西侧挖沟开槽(深约90厘米,宽约1米),致使刘某琴西房山地基塌陷,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时李某某认可这一事实。2021年2月6日,刘某琴发现西房山内墙与东西隔断墙之间有一条裂缝,自上而下约2米。既然一审法院支持刘某琴加固西房山地基的请求,就应支持加固费用由李某某赔偿,因为刘某琴西房山地基的安全隐患是由李某某造成的。

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某建房是按照协议建的,刘某琴同意李某某建房。李某某没有开槽,是原基建房。刘某琴想加固西房山,费用不应由李某某负担。刘某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刘某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琴对北正房西房山地基进行加固时,李某某应提供便利且不得阻拦;2.判令李某某停止房屋建设施工,需在刘某琴对正房西房山地基加固后才可动工,李某某开槽建正房东房山地基时应当采取措施,不得损害刘某琴正房西房山的地基及房屋安全;3.判令李某某在两宅之间的24厘米空间内建两个一二墙,保护房屋的安全;4.判令李某某赔偿刘某琴加固西房山地基的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琴与李某某东西为邻,刘某琴居东,李某某居西。

2019年11月3日,许海东、李某某、刘某琴在证人富某、孙某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李某某翻建房屋时,东山墙地基以老房旧基为准,不能再深挖开槽,东山墙往西让,不得低于12厘米;二、新建房南北宽不能超过东院刘某琴;三、新建房高度不限,如以后刘某琴翻建房或接二层,李某某不可阻拦;东山墙出檐不能超过6厘米;四、双方信守承诺,以签字为准,一式两份。

现李某某准备在其宅院内建设房屋,刘某琴以李某某建房开槽对其房屋造成侵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经向双方核实,两家原有正房系并山而建,现刘某琴的正房西山墙地基在2013年翻建时已向东移动12厘米。

审理中,刘某琴提供视频资料证明李某某在建房开槽时挖了其北正房西山墙的地基。李某某认可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建房对刘某琴的房屋没有任何的损害。

关于加固北正房西山墙地基的施工方案,刘某琴称:具体做法是先把北正房西山墙的土挖出,加建地梁并注入混凝土,这需要专业的施工队来做,现在是冬季,无法施工,需要等明年4月初动工,工期约1个月,故明年5月1日前能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琴现有北正房西山墙底部无磉石,基础较为薄弱。为了保护房屋安全,刘某琴有加固房屋地基的合理需要,对此李某某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且不得予以阻拦。现李某某宅院内的北正房主体尚未开始建设,如继续施工将不利于刘某琴加固房屋地基,故李某某应于刘某琴加固房屋地基完工后方可继续施工,但为避免工期过长,给李某某建房造成延误,刘某琴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施工完毕。另,刘某琴要求李某某建房时在两家北房之间的空隙内建两道一二墙,该做法非但起不到保护房屋安全的作用,还会对双方房屋带来损害,故刘某琴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琴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加固房屋地基费用50000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某琴为其北正房西山墙加固地基施工时,李某某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二、刘某琴应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一日前对其北正房西山墙地基加固施工完毕,李某某应于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后方可在在其宅院内继续建房施工;三、驳回刘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琴提交照片四张,证明2021年2月6日,刘某琴家西山墙和隔断之间有2米高的裂缝,李某某建房时挖了大约8、90厘米深的坑,把刘某琴家西山墙底下挖空了,李某某开了一个8、90厘米深、1米宽的槽,底下有水泥浇筑;刘某琴提交造价清单一份,证明刘某琴找建筑公司进行评估,房屋地基加固费用造价86000余元。李某某称第一张照片中刘某琴家西山墙和隔断之间的裂缝与李某某无关,法官现场勘查时刘某琴未提出该问题,勘查时刘某琴拿着铁锹挖他们家墙根,李某某施工没有开槽,对刘某琴家房屋没有影响;第二、三、四张照片显示的洞是刘某琴在上一个案件法官现场勘查时自己挖的,不是李某某施工人员挖的;造价清单是刘某琴单方找的,与本案无关。刘某琴称第二、三、四张照片是上一个案件法官现场勘查时拍摄的,当时李某某已经把开槽的地方用土填平了,刘某琴为了证明李某某开槽挖地基的事实当场又挖开了,第四张照片显示的即为刘某琴所说的李某某开的槽,是东西方向的。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应赔偿刘某琴加固房屋地基费用50000元。刘某琴主张该费用的理由是李某某在其房屋地基西侧挖沟开槽导致其地基塌陷和房屋安全隐患,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开槽系东西方向垂直于刘某琴家西山墙,并非沿李某某家东山墙开槽,且不能看出该槽沟东沿紧挨刘某琴家西山墙。刘某琴主张李某某紧挨其西山墙开槽、其西山墙地基被李某某挖空,李某某不予认可,主张系上一案件法院现场勘查时刘某琴自己所挖,刘某琴亦认可系其自己所挖,虽其主张系因李某某已将开槽用土填平,其才自行挖开以证明此事,但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此前曾紧挨其西山墙开槽挖洞。虽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琴有加固房屋地基的合理需要,但系因其西山墙底部无磉石、基础较薄弱,并无证据证明系因李某某挖槽所致。刘某琴主张其地基塌陷系李某某开槽所致,证据不足。故刘某琴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加固地基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刘某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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