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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国等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3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青,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刘顺青之夫),即上诉人付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诗琪,女,200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付诗琪之父),即上诉人付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

法定代表人:李书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

法定代表人:孔祥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民,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国、刘顺青、付诗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沙峪镇政府)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国、刘顺青、付诗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后沙峪镇政府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新村为付国、刘顺青、付诗琪按照不少于50.46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一套;一、二审诉讼费由土储顺义分中心、后沙峪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土储顺义分中心、后沙峪镇政府未对付国、刘顺青、付诗琪进行安置,只因付国、刘顺青、付诗琪和土储顺义分中心、后沙峪镇政府就安置面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裁定驳回付国、刘顺青、付诗琪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制法目的,即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同时,又违反了第七条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土储顺义分中心、后沙峪镇政府在对后沙峪村回迁安置工作完成二年后,仍未对付国、刘顺青、付诗琪的回迁安置房进行安置的行为,极大的侵害了付国、刘顺青、付诗琪的合法权益。同时,另根据京政地字【2016】48号和京发改【2014】2110号的规定,后沙峪新村属后沙峪村A地块被拆迁人的定向安置房,但至今未对付国、刘顺青、付诗琪进行安置,是土储顺义分中心、后沙峪镇政府的责任,付国、刘顺青、付诗琪无任何责任。

土储顺义分中心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付国、刘顺青、付诗琪的上诉请求。

后沙峪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付国、刘顺青、付诗琪的上诉请求。

付国、刘顺青、付诗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土储顺义分中心、后沙峪镇政府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新村按照不少于50.46平方米(面积可上浮5-10平方米)的标准为付国、刘顺青、付诗琪分配安置房一套;2.案件受理费由土储顺义分中心、后沙峪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双方均认可付国、刘顺青、付诗琪在第一轮选房后剩余50.46平方米面积的拆迁补偿,但双方就上述面积的拆迁安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付国、刘顺青、付诗琪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顺青、付诗琪、付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均认可付国、刘顺青、付诗琪在第一轮选房后剩余50.46平方米面积的拆迁补偿,仅就上述面积的实际拆迁安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付国、刘顺青、付诗琪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付国、刘顺青、付诗琪的起诉并无不当。付国、刘顺青、付诗琪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立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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