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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艳峰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艳峰,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宋柏怀,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艳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郝家疃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艳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成艳峰的一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后郝家疃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一万元的地上物损失,无事实依据。根据(2019)京0113民初3385号腾退案件可知:后郝家疃村委会主张并认可成艳峰所租用的5亩土地上有苗木,且法院也按照5亩土地上有苗木的事实判决成艳峰支付5亩土地的使用费。由此可以认定该5亩土地上已种满了苗木,且占地面积为5亩。而在本案中,后郝家疃村委会又称仅有废苗,没有5亩地的苗木,显然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而一审法院仅以后郝家疃村委会自认的废苗而酌定一万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后郝家疃村委会既然已通过(2019)京0113民初3385号判决书获得了执行依据,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执行。然而,其不但没有依法执行,反而恶意非法清退现场,既不保留现场影像资料又不澄清造册,致使现场灭失。其作为基层组织更应诚实信用的遵法守法,其这种违法清退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举证责任的划分,成艳峰已完成了全部的举证责任,对地上物的苗木情况应由后郝家疃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划分给成艳峰系对法律的适用错误。如仍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必将导致恶性循环,助长黑恶势力的违法清退气焰,无法让老百姓感受到最基本的公平公正。

后郝家疃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成艳峰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给付成艳峰1万元主要已经考虑了其承担的土地上还留有零星苗木,以及后郝家疃村委会当时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如果当初后郝家疃村委会申请强制执行,不但不给付成艳峰任何的补偿,而且成艳峰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及土地的清理费用。因此,一审认定给付1万元比较合理。而成艳峰所谓的巨额赔偿,完全是出于一种投资的心理。另外(2019)京0113民初3385号判决后成艳峰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不给付判决要求的使用费,就是不诚信不尊重司法裁判的表示,后郝家疃村委会之后会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后郝家疃村委会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酌定的结果恰当,请求驳回成艳峰的上诉请求。

成艳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后郝家疃村委会赔偿后郝家疃村委会地上物(苗木和大棚)损失共计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日,后郝家疃村委会(甲方,出租方)与成艳峰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村东南金家坟土地五亩,用于种植苗木花卉;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300元,农业税50元,于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每五年递增10%。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乙方享有承租土地新建项目的收益权和新建设施、新增设备等财产的所有权;乙方须合法经营,不许转租、转让,不许搞房基地。双方另约定,合同期满,乙方无条件交出土地并拆走自建设备建筑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镇级以上或国家、集体占地,此合同终止,如果补偿,土地价格归甲方,地上补偿归乙方。

2019年1月,后郝家疃村委会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成艳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成艳峰将承包使用的五亩土地腾退干净、返还后郝家疃村委会;2.成艳峰向后郝家疃村委会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625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4166元。后一审法院对成艳峰进行公告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13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成艳峰将涉案五亩土地腾退给后郝家疃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二、成艳峰给付后郝家疃村委会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共计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另,该案审理中,后郝家疃村委会称:现成艳峰已不再使用涉诉土地,但是地上物还有成艳峰的一些苗木。

审理中,后郝家疃村委会提供2018年3月1日向成艳峰留置送达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后郝家疃村委会要求成艳峰腾退涉诉土地的事实。成艳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称《告知书》系留置送达且发生在2018年,应以生效判决为准。后郝家疃村委会另提供照片5张,证明其在清理涉诉土地时,地上物都是杂草和废弃物,没有有价值的东西。成艳峰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照片无法证明涉诉土地的现状。

经询问,后郝家疃村委会称:(2019)京0113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涉诉土地上没有有价值的东西需要腾退,镇里找了一个建筑公司来整理涉诉地块,而且我方在《告知书》中已经写明逾期不腾退我方就自行处理;至于在该案审理中所称地上的苗木,是成艳峰等人没有卖出去的残根剩苗,已经没有利用价值了。成艳峰不认可后郝家疃村委会所述,称其对所清理的苗木进行了统计,并提交自制的苗木清单一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后郝家疃村委会不认可苗木清单的统计,称成艳峰自2018年就不再使用涉诉土地了,地上已经没有有价值的东西了。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土地内的地上物系成艳峰所有,在(2019)京0113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后郝家疃村委会未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私自对涉诉土地内的地上物进行了清理,侵害了成艳峰的合法权利。现后郝家疃村委会认可其清理的土地内有部分地上物,故应当向成艳峰赔偿相应损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成艳峰主张的地上物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但后郝家疃村委会的清理行为确实给成艳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由后郝家疃村委会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数额由一审法院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成艳峰涉诉土地内地上物损失共计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成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成艳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5张,用以证明苗木的种类。证据二,(2019)京0113民初3385号案件笔录,用以证明村委会认可土地上有零星的树苗,举证责任应该由村委会承担。证据三,刘彦省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成艳峰的土地里种植文玩核桃树、金叶榆树、西府海棠、银杏树、柴玉簪、金叶女贞、小叶黄杨及存在钢管大棚三个。成艳峰向本院申请付胜飞出庭作证,其出庭称欲证明2019年成艳峰土地里种植文玩核桃树、金叶榆树、西府海棠、银杏树、柴玉簪、金叶女贞、小叶黄杨及存在钢管大棚三个。成艳峰向本院申请闫清海出庭作证,其出庭称欲证明2019年成艳峰土地里种植文玩核桃树、金叶榆树、西府海棠、银杏树、柴玉簪、金叶女贞、小叶黄杨及存在钢管大棚三个。成艳峰向本院申请吴华山出庭作证,其出庭称欲证明2011年至2014年成艳峰先后从吴华山处购买文玩核桃树、西府海棠树、银杏树、柴玉簪苗、小叶黄杨苗、玉兰、法桐等。后郝家疃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后郝家疃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知道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与后郝家疃村委会一审提交的照片完全不一样。针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只是一些零星苗木。针对证据三,刘彦省没有出庭作证,只是提出书面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2018年退出,对2019年成艳峰的土地情况不了解。针对付胜飞的证人证言,不清楚其身份、职业,是否与成艳峰是否有真实苗木交易,不认可真实性。针对闫清海的证人证言,后郝家疃村委会2018年起诉过闫清海,当时闫清海就不再实际承包土地,也不在后郝家疃村种植,2018年已经退出,不可能清楚2019年苗木的情况,所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针对吴华山的证人证言,不清楚其身份、职业,证明目的不认可,吴华山所写的书面证人证言只是自己说在2011到2014年买苗木,即便购买苗木也不能说明2019年的苗木情况。

针对成艳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成艳峰未举证证明照片拍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二,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三,因刘彦省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明2019年案涉土地上的苗木实际状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后郝家疃村委会应赔偿后郝家疃村委会地上物(苗木和大棚)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成艳峰应对其地上物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由后郝家疃村委会给予经济补偿一万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艳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成艳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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