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3民终3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南孙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国,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YEAHOJOON(芮豪晙),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瑛,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魏辛庄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YEAHOJOON(芮豪晙)(以下简称芮豪晙)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辛庄经合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解除2003年8月20日魏辛庄经合社与芮豪晙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芮豪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3年8月20日魏辛庄经合社与芮豪晙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应当解除。对于基本农田禁止种植西瓜,魏辛庄经合社无需提交任何证据。涉案土地绝大部分都是基本农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及《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的相关规定,基本农田是不能建设温室大棚种植西瓜的,且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亦约定,承包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决不转包或转让,更不能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芮豪晙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施守银建设温室大棚种植西瓜,实际上改变了基本农田的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故魏辛庄经合社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另外,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与魏辛庄经合社向村民发放的确权土地收益款存在差距,魏辛庄经合社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是亏损的,没有收益。且鉴于涉案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实际承包人也只能单一种植农作物(小麦、玉米)难以盈利。若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对双方来讲在经济方面都是亏损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的承包合同亦应解除。二、魏辛庄经合社收回土地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魏辛庄经合社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2019年10月,魏辛庄经合社发现有人在该土地上搭建大棚种植西瓜,因该土地的土地性质为永久基本农田,不是设施农用地,搭建大棚种植西瓜属于违法行为,故魏辛庄经合社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双方协商未果。为避免弃耕、荒芜该土地,魏辛庄经合社无奈组织人力、物力在该土地上抢种了小麦。魏辛庄经合社的行为是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害,行使的是自助行为,不是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魏辛庄经合社系为了适应农时,避免发生撂荒的风险,被上级政府追责,无奈收回土地抢种小麦,不属于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魏辛庄经合社赔偿芮豪晙341900元,显失公平。芮豪晙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其私自对外转包同案外人施某约定的承包费,该费用成立的基础是涉案土地能够种植温室大棚西瓜。然而,涉案土地绝大部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芮豪晙同施某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所谓的341900元的经济损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四、对于201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理解应上下贯通整体解释,而不能断章取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甲方同意乙方将土地转租给甲方使用,期限是一年,这一年之内原承包合同所约定的面积、期限、土地承包价格不再发生变化,一年到期后,双方再行协商,而不能就此片面地理解成此后剩余合同期限内甲方同意乙方转租,土地承包价格不再发生变化。
芮豪晙辩称:不同意魏辛庄经合社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魏辛庄经合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魏辛庄经合社认为承包租赁合同应当解除,这个理由不成立。土地管理法禁止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林果业不包括西瓜,挖塘养鱼与本案无关。《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是一个行政机关的内部通知,不是规范性的文件,也不是部门规章,不能直接适用,且通知本身也没有基本农田禁止种植西瓜的规定。第二,魏辛庄经合社认为收回土地不是违约行为,实际上魏辛庄经合社不是收回土地,是一个抢种小麦的行为,土地在合同期内应该交付给芮豪晙使用,魏辛庄经合社阻止芮豪晙接受转租的一方当事人种植西瓜,抢走土地种植小麦,导致芮豪晙的合同无法履行,这个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了,魏辛庄经合社是违约行为。第三,341900元不是凭空而来的,芮豪晙与案外人施某转租合同约定的价款是341900元,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责任,并非芮豪晙扩大损失,损失341900元也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这个损失是合理的。第四,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就是针对整个合同剩余期限约定的转租。
芮豪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辛庄经合社因违约赔偿芮豪晙经济损失3419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魏辛庄经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魏辛庄经合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2003年8月20日芮豪晙和魏辛庄经合社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芮豪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20日,芮豪晙(乙方)和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载明:承包项目为企业、加工,数量308.67亩;位置村东史家坟大桥北,四至为东至大龙开发,西村田间路,南至箭杆河,北至宣庄户排水沟;承包期限30年,从2003年8月20日至2033年8月19日止;承包费总额4630050元,交费方式为一年一交,签订合同时交清第一次承包费154335元,每年每亩承包费500元,其余交费时间为每年的8月20日前交下一年承包费。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并付违约金100000元。承包(租赁)费不是一次性交清的,在本村承包周期后如因市场物价因素及相关因素的影响,此合同的亩承包费低于或高于当时的本地区市场价格的亩承包费20%以上时,甲方社员代表会决议,有权调整承包费用。调整范围双方应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为依据。
2011年8月17日,芮豪晙(乙方)和魏辛庄经合社(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就乙方原承包合同《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转租一事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原承包合同所约定的面积、期限、土地承包价格不再发生变化。二、甲方同意乙方转租。三、乙方将土地转租给甲方使用,乙方转租给甲方的执行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四、根据双方协商情况乙方转租给甲方的一年使用期到期后,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再进行协商后具体执行。
芮豪晙称,2011年8月17日协议书第一条已经将承包(租赁)合同书中附注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双方此后的土地承包价格不再发生变化。魏辛庄经合社称,2011年8月17日协议书第一条仅针对将土地转租给魏辛庄经合社这一年,一年期满后双方再行协商。
芮豪晙称,2011年8月17日协议书第二条针对的是承包(租赁)合同书剩余所有合同期限。魏辛庄经合社称,2011年8月17日协议书第二条仅针对将土地转租给魏辛庄经合社这一年。
(2014)顺民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二中民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作社与芮豪晙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甲方同意乙方转租”的条款,是对双方整个2003年8月20日《承包(租赁)合同书》的约定。”
2019年7月14日,施某(乙方)和芮豪晙、单雨虹(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甲方采用个人承包经营方式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乙方用于农业用途(种植大棚西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满一年时止。甲方将自有确权土地流转给乙方,该土地位于北京市李遂镇魏辛庄村,(四至:东至大龙开发,西至村田间路,南至箭杆河,北至宣庄户排水沟),甲方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的合同,经实际测量面积为263×1300元/亩,总共341900元的土地承包金。乙方于2019年7月14日签订合同当日以转账方式直接转至甲方单雨虹的账户支付当年地租的百分之五十,于2019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当年地租的另外百分之五十(170950元)。施某已向芮豪晙、单雨虹支付了170950元。
(2019)京0113民初294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另案中芮豪晙的诉讼请求和魏辛庄经合社的答辩意见,魏辛庄经合社对其与芮豪晙的合同效力不予认可,且对施某使用土地进行了阻碍。芮豪晙无法向施某交付可以使用的土地,施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施某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施某与被告芮豪晙、被告单雨虹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解除;二、被告芮豪晙、被告单雨虹向原告施某退还承包费十七万零九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2019年7月27日,魏辛庄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拟将村东芮豪晙承包的土地收回,因为承包费远低于市场价格,广大村民强烈要求村委会收回土地。2019年7月31日,魏辛庄村委会向芮豪晙发出通知载明:我村于7月27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针对此合同租赁承包价格调整一事,进行一事一议,全体村民代表一致同意调整此合同土地价格。请你接到通知后立即与我村经济合作社联系,否则于2019年8月10日中止此合同。芮豪晙回复称:当时我们经过协商追加了一个协议,那个上面写的很清楚,我们和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租期不发生任何变化,土地价格不会再递增,那个合同写的非常清楚啊。
魏辛庄经合社于2020年10月15日向单雨虹转账,附言为退还芮豪晙20年至21年租地款、退还芮豪晙19年至20年租地款。
经查,自2003年至今,涉诉土地绝大部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芮豪晙称,其已经支付过承包费,虽然魏辛庄经合社退还了,但芮豪晙也同意再次支付。
芮豪晙称,与魏辛庄经合社签订合同时,芮豪晙在北京开餐厅,当时想找一块地种植农作物,用于餐厅的原材料供应;由于芮豪晙是韩国人,当时误以为这就是合同中约定的企业、加工;实际上芮豪晙拿到地以后,一直用于农业种植,从未新建过任何建筑物或者挖塘、养鱼和种植果树和其他树木;后来芮豪晙餐厅开不下去了,将土地转包给了别人,所有和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都是农业种植;芮豪晙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基本农田的合法用途继续使用涉诉土地。
魏辛庄经合社称,除在2019年10月发现涉诉土地被用于修建温室大棚、种植西瓜外,此前涉诉土地均用于种植小麦等农作物,不存在违反土地规划用途的行为。
芮豪晙、魏辛庄经合社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芮豪晙为韩国国籍,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芮豪晙、魏辛庄经合社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
芮豪晙与魏辛庄经合社约定的土地用途为企业、加工,芮豪晙主张签合同时其理解的该用途就是种植农作物,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现有证据,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芮豪晙确实仅将土地用于农业用途,现芮豪晙亦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基本农田的合法用途继续使用涉诉土地,故法院认为,双方的承包(租赁)合同书和协议书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魏辛庄经合社以约定的土地用途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魏辛庄经合社称芮豪晙没有种植经营土地的能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法院认为,即便芮豪晙自身没有种植经营土地的能力,其仍可通过转租等方式使用土地,且若芮豪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亦应由芮豪晙行使合同解除权,魏辛庄经合社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魏辛庄经合社称合同继续履行的话芮豪晙和魏辛庄经合社均为亏损状态。法院认为,这并非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魏辛庄经合社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魏辛庄经合社退还承包费系其单方行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写明原承包合同所约定的面积、期限、土地承包价格不再发生变化,从文意来看,该约定应针对承包(租赁)合同书剩余全部合同期限,协议书中亦无任何内容显示该条款仅针对芮豪晙将土地转租给魏辛庄经合社这一年;另,紧邻该条款的协议书第二条亦已被确认为针对的是承包(租赁)合同书剩余全部合同期限,第一条仅针对一年,第二条却针对剩余全部合同期限,显然不符合逻辑;故法院认为,协议书第一条针对的亦为剩余全部合同期限,故承包(租赁)合同书附注的内容已被协议书第一条修改,芮豪晙和魏辛庄经合社之间的土地承包价格不再发生变化。故魏辛庄经合社以芮豪晙不同意调整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协议书第二条是对双方整个承包(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故芮豪晙有权自行决定土地的转租,魏辛庄经合社主张芮豪晙未经魏辛庄经合社同意私自将土地转包给施某,该主张不能成立。魏辛庄经合社主张施某种植西瓜属于违法行为,首先,魏辛庄经合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基本农田禁止种植西瓜;其次,即使施某种植西瓜违法,魏辛庄经合社可以进行制止、要求施某合法使用土地,施某和芮豪晙仍存在协商改变土地用途的可能性,但魏辛庄经合社直接抢种小麦,导致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变为魏辛庄经合社,施某彻底无法使用涉诉土地,由此直接导致芮豪晙向施某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无法获得剩余款项,魏辛庄经合社应承担向芮豪晙赔偿损失的后果。魏辛庄经合社违反合同约定,应向芮豪晙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经济合作社赔偿YEAHOJOON(芮豪晙)损失三十四万一千九百元,并支付违约金二万元;二、驳回YEAHOJOON(芮豪晙)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经济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一审期间芮豪晙、魏辛庄经合社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魏辛庄经合社是否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魏辛庄经合社是否应向芮豪晙承担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关于魏辛庄经合社是否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的问题。魏辛庄经合社上诉主张芮豪晙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施某建设温室大棚种植西瓜,实际上改变了基本农田的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故魏辛庄经合社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土地用途,判断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变更土地用途,不应仅限于合同字面意思,还要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通过双方陈述,芮豪晙在与魏辛庄经合社签订承包合同后至2019年10月期间,涉诉土地均用于种植小麦等农作物,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问题;在2019年10月后,其虽与案外人施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种植西瓜,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即由魏辛庄经合社强行收回土地,在处理上述矛盾纠纷过程中,魏辛庄经合社本应通过协商方式要求芮豪晙及施某合法使用土地,芮豪晙、施某亦存在变更土地用途的可能,故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芮豪晙已实际变更土地用途。魏辛庄经合社虽上诉主张其曾与施某协商,但并未对此充分举证;其主张为避免撂荒风险无奈收回土地,亦无事实依据,故对于魏辛庄经合社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魏辛庄经合社另上诉主张因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与魏辛庄经合社向村民发放的确权土地收益款存在差距,对魏辛庄经合社来讲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是亏损的,没有收益,而实际承包人也难以盈利,若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对双方来讲在经济方面都是亏损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的承包合同亦应予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该理由并非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魏辛庄经合社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魏辛庄经合社是否应向芮豪晙承担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魏辛庄经合社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魏辛庄经合社赔偿芮豪晙341900元,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魏辛庄经合社强行收回涉诉土地抢种小麦,导致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变为魏辛庄经合社,施某彻底无法使用涉诉土地,由此直接导致芮豪晙向施某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无法获得剩余款项,造成土地收益损失,魏辛庄经合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魏辛庄经合社赔偿芮豪晙损失3419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魏辛庄经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禹海波
法官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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