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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旺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府前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树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div>

法定代表人:欧阳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海粟,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旺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泰集团)、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被上诉人旺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被上诉人华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海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京0113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并改判为:1.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就北京华纺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纺旺泰公司)欠付安徽三建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575299.35元及以257529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逾期利息损失分段计算,第一段以257529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以2575299.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夏某领取质保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安徽三建公司从未授权夏某领取工程款项,其是受实际施工人缪某的委派,凭安徽三建公司交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发票向被注销公司领款,因领取质保金时夏某并未出具相应的发票,支取的170万元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被注销公司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向夏某开具空头支票,其对170万元质保金被支付给第三方主体的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夏某领取款项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法律明确规定是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旺泰集团、华纺公司辩称:首先,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对于一审判决中除了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关于给付利息的认定这两项不认可之外,对其他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提出这两项意见,但没有上诉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在安徽三建公司上诉造成利息增加,给旺泰集团、华纺公司造成无谓的损失。

安徽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对华纺旺泰公司欠付安徽三建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611957.35元,并给付以2611957.3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2日,华纺旺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安徽三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文件》,约定安徽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华纺旺泰公司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号的地下室等6项工程,工程定于2011年5月1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具的进场通知为准),合同工期为540日历天。

恒乐公司受华纺旺泰公司的委托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华纺新天地项目工程,定案金额为110971055.75元,华纺旺泰公司在委托人处盖章确认,安徽三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恒乐公司在审计单位处盖章确认。

2012年12月20日,华纺旺泰公司(甲方)与安徽三建公司(乙方)签订《维保协议书》并约定如下内容:“一、维保项目名称:地下:地下室等六项新天地)。二、维保范围:包括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中所签洽商及甲方所增加等全部施工范围。三、质量保修期及缺陷通知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系统为2个采暖期;6.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本工程约定质量缺陷通知期为2年,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四、质量保留金为2611957.35元。五、双方权利义务。(一)发包方(甲方):1.质量缺陷通知期发包人(含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负责对乙方维保事宜的全面管理,及维修通知和维修后的验收确认签字。2.甲方(含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负责对乙方维保事宜的全面管理,及维修通知和维修后的验收确认签字。3.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12小时)如乙方不能按时到达施工现场维修,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人员维修,所产生维修全部费用在乙方的维保费中扣除,不需经乙方确认,如乙方延误所造成的较大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及全部费用。4.维保期到期后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对维修费用的扣除后维修费的支付。(二)承包方(乙方):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12小时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扣完为止。……七、质保金为2611957.35元。八、质保期为2年,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庭审中,旺泰集团、华纺公司表示:1.协议中有关“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一节,不影响质保期2年的约定,亦不影响质保金的退还;2.协议中的质量保留金、维保费用、质保金指向的是同一笔款,即诉争的2611957.35元。

诉讼中,安徽三建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给付凭证,显示2013年1月17日,安徽三建公司向华纺旺泰公司开具10611957.35元的发票,2013年1月18日华纺旺泰公司给付安徽三建公司300万元。安徽三建公司据此主张,涉诉工程款除质保金2611957.35元华纺旺泰公司未付,涉诉工程的其他款项均已给付完毕。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表及财务凭证,显示2013年1月17日,安徽三建公司向华纺旺泰公司开具10611957.35元的发票,2013年1月18日华纺旺泰公司给付安徽三建公司300万元。法院注意到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载明,2013年1月18日为当月给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据此主张,截至2013年1月31日,涉诉工程的未付款项仅剩质保金2611957.35元。

华纺旺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华纺旺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股东结构为,旺泰集团持股70%,华纺公司持股30%。2016年8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华纺旺泰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定准予注销。工商登记材料中,2016年8月1日,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载明华纺旺泰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为旺泰集团、华纺公司。

诉讼中,旺泰集团、华纺公司表示,其二人在清算华纺旺泰公司时,未向安徽三建公司发过有关解散清算事宜的书面通知。安徽三建公司据此主张,旺泰集团、华纺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且给安徽三建公司造成损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安徽三建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安徽三建公司致华纺旺泰公司《催款函》、2019年5月15日安徽三建公司致华纺旺泰公司《催款函》及EMS邮寄查询单。其中,2015年9月30日《催款函》载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贵公司从我公司工程款总价中暂扣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2611957.35元现已到期。特请贵公司尽快将该笔款项汇至我公司账户。”针对该份催款函,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均表示未收到过该函件。安徽三建公司表示2015年9月30日《催款函》既邮寄给了华纺旺泰公司又直接送到了华纺旺泰公司,但没有证据佐证该事实。

2019年5月15日安徽三建公司致华纺旺泰公司《催款函》载明:“我司两位同志已于2015年10月12日下午亲至贵司递送催款函,其后又分别多人多次前往贵司以及打电话给贵司潘某老总催款,2017年9月21日我司再次通过邮政EMS邮递催款函予贵司,但一直没收到此款。故在此函告贵司请在本次催款函送达贵司之日起10日内将该笔款项全额一次性支付我司,逾期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主张权利。”针对该份催款函,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均表示未收到过该函件。安徽三建公司提交EMS邮寄查询单显示,该函件通过EMS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1号和泰大厦A座5层,收件人为潘某,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5月16日签收。安徽三建公司提交和泰大厦照片3张,显示旺泰集团位于和泰大厦内第5层。诉讼中,针对安徽三建公司主张的2017年9月21日通过邮政EMS向华纺旺泰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事,旺泰集团、华纺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过该邮件,安徽三建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交证据佐证邮寄事实。

诉讼中,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华纺旺泰支付安徽三建工程款及质保金明细表》、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财务凭证,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之后华纺旺泰公司已经给付安徽三建公司质保金170万元,且夏某作为安徽三建公司的财务人员一直代表安徽三建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根据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

1.2011年10月9日,华纺旺泰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安徽三建公司给付工程款600万元,夏某在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签名。

2.2011年10月27日,华纺旺泰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安徽三建公司给付工程款600万元,夏某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

3.2011年11月11日,华纺旺泰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安徽三建公司给付工程款900万元,夏某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

4.2011年11月25日,华纺旺泰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安徽三建公司给付工程款800万元,夏某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

5.2012年9月6日,华纺旺泰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安徽三建公司给付工程款400万元,夏某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

6.2013年7月5日,安徽三建公司经办人夏某、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经办人刘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安徽三建公司和大运公司友好协商防水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安徽三建公司同意向大运公司支付三十万元整的防水工程款。”2013年7月5日,华纺旺泰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给付刘某30万元,刘某在该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2013年7月5日,华纺旺泰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夏某10万元,夏某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2013年7月5日,夏某出具《承诺书》并载明:“本人夏某,今收到华纺旺泰公司人民币四十万元整,本人代表公司经理缪某先生作出如下承诺:承诺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十天内,将存放在青年路工人生活区内的模板、木方等材料清运至别处。公司全称为安徽三建公司。”

7.2013年8月16日,夏某从华纺旺泰公司签字领取3张转账支票(涉及金额分别为10万元、12万元、8万元),合计金额30万元。

8.2014年1月23日,华纺旺泰公司给付安徽三建公司质保金100万元,夏某在支出凭单的领款人处签名确认。该100万元系通过2014年1月24日9张转账支票给付。

诉讼中,安徽三建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锡苏南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夏某前往安徽三建公司办理地下室等6项工程的工程款领取手续。”安徽三建公司据此主张,夏某与安徽三建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委派来与安徽三建公司办理结算的人员,安徽三建公司从未委托夏某办理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事宜,安徽三建公司对于华纺旺泰公司将工程质保金结算给第三方并不知情,且安徽三建公司并未授权或允许华纺旺泰公司与第三方结算。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缪某、夏某、孙某三人均是安徽三建公司派驻到涉诉项目的负责人,缪某系项目经理,孙某系施工负责人,夏某系财务负责人员,且一直是夏某来华纺旺泰公司办理款项结算手续、领取转账支票。法院注意到,在安徽三建公司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中有3300万元工程款系由夏某经手领取转账支票并签署相应财务领款手续。安徽三建公司对此解释称,夏某仅是拿着安徽三建公司开具的发票到华纺旺泰公司代领转账支票。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支票(转账、现金)使用销号登记簿》,显示夏某作为安徽三建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领取了转账支票。安徽三建公司对该登记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单方制作。

诉讼中,为进一步证明夏某为安徽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佐证:

1.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城市建设档案》,拟证明安徽三建公司就涉诉工程完工后编制的档案文件中,封皮加盖了安徽三建公司的公章,其中《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加盖的是“安徽三建公司地下室等6项工程项目部”的章,证明2个章均为安徽三建公司在涉诉项目中使用的合法有效的章。安徽三建公司对该档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2012年5月30日恒乐公司编制的《华纺新天地项目合同价款调整报告》,显示在合同价款核定表中,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安徽三建公司地下室等6项工程项目部印章进行确认。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现场签证单》、2012年9月2日《地下室等6项工程请款报告》、2012年7月25日《地下室等6项工程请款报告》,显示施工单位处及请款单位处均加盖安徽三建公司地下室等6项工程项目部印章,拟证明安徽三建公司在涉诉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使用安徽三建公司地下室等6项工程项目部印章代表安徽三建公司签署各种文件,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安徽三建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2011年10月28日《目标责任书》及2012年7月1日《目标责任书》,显示乙方处加盖有安徽三建公司地下室等6项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缪某作为责任人在乙方处签名,拟证明缪某为代表安徽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安徽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4.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涉诉工程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部例会、专题会议及监理会议纪要,拟证明在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缪某以安徽三建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孙某以安徽三建公司任命的执行经理、夏某以安徽三建公司任命的项目人员身份参加项目各方召集的会议并签署相关文件。法院注意到:(1)2011年7月8日召开的华纺旺泰公司第8次工程部例会会议纪要中,缪某、孙某、夏某代表施工单位安徽三建公司签名;(2)2011年7月29日召开的华纺旺泰公司第9次工程部例会会议纪要中,缪某、夏某代表施工单位安徽三建公司签名;(3)在《华纺新天地工程相关单位联系单》中列明安徽三建公司的联系人为,经理缪某、执行经理孙某、前期招标夏某。(4)在2011年5月16日召开的第002期监理例会中,夏某代表安徽三建公司参会并签到。(5)在2011年6月6日召开的第005期监理会议中,夏某代表安徽三建公司参会并签到。

诉讼中,旺泰集团、华纺公司辩称,除给付170万元质保金后,还应扣除华纺旺泰公司给付的维修费用44958元,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1.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2013年6月25日支出凭单、发票、北京和泰欣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致安徽三建公司并抄送华纺旺泰公司的《关于处置结构防水问题的函》,拟证明在质保期内安徽三建公司负责的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安徽三建公司未履行维保责任,故由涉诉工程所在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和泰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25元,该笔维修费华纺旺泰公司已经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开具了相应发票。根据《维保协议书》的约定,该笔维修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2.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2015年8月4日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为21300元)、北京华夏鑫荣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3000元)、华纺新天地3号楼317号房屋业主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业主于2015年7月27日向物业单位保修户内墙体裂缝及墙体插座冒烟问题,经与物业管理单位协商,上述维修事项所需施工及补偿费用共计13000元,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承担并已经直接支付给业主),拟证明华纺新天地3号楼317号房屋业主墙体裂缝及墙体插座冒烟问题产生维修费1.3万元,该笔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3.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00元)、和泰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物业第一分公司更换消防主机液晶屏的报告》,拟证明消防主机液晶屏非人为损坏更换费用830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法院注意到,《关于物业第一分公司更换消防主机液晶屏的报告》载明:“集团公司:青年路华纺新天地项目的消防主机液晶屏于2015年7月19日突发液晶屏黑屏现象。联系原设备厂家科安达消防公司,经工程师现场核实为液晶屏及触摸模块非人为损坏。由于已过质保期,需支付8300元维修费用。”

4.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2015年8月4日北京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23033元)、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3033元)及2015年7月31日开具的防水维修报价单、和泰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关于维修华纺新天地项目漏水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华纺新天地项目在经历几次大雨后,经检查,发现负一层有4处顶板、墙面出现滴水现象,楼上两户出现墙面渗水现象,物业公司多次联系安徽三建施工单位未果。此次出现的6处防水问题,已经由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查看,并出具维修报价单,维修费用为23033元),拟证明该笔23033元维修费用应从本案质保金中扣除。

针对旺泰集团、华纺公司主张扣除的上述费用,安徽三建公司对2015年8月4日支出的消防主机液晶屏维修费用8300元、2015年8月4日支出的因华纺新天地项目负一层顶板及墙面渗水产生的维修费23033元不予认可,不同意抵扣,其认为该两笔支出已经超过《维保协议书》约定的质保期,亦不认可上述两笔费用支出的真实性。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诉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

另查,安徽三建公司曾于2019年6月11日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后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法院依法裁定按安徽三建公司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安徽三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应否向安徽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焦点,法院做如下评述:

(一)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应当向安徽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附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进行全面的清理和处置,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财产,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价值的实现,只有依照法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才能保障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清算责任纠纷实质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违反法定的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纠纷。

本案中,旺泰集团、华纺公司作为华纺旺泰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华纺旺泰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尚有质保金未予退还的情况下,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安徽三建公司)即进行清算并注销华纺旺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导致安徽三建公司丧失申报债权的机会,应当对安徽三建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安徽三建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旺泰集团、华纺公司辩称安徽三建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安徽三建公司与华纺旺泰公司签订《维保协议书》约定涉诉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该份协议中,双方还约定,维保期到期后华纺旺泰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对维修费用扣除后维修费的支付。在双方未就维保期到期后质保金给付的具体时间再次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2014年9月5日质保期一届满,华纺旺泰公司即应当立即退还剩余质保金。由此可以得出,安徽三建公司于2016年9月4日前向华纺旺泰公司主张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在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5日即注销华纺旺泰公司,导致安徽三建公司本可在2016年9月4日前直接向华纺旺泰公司主张合同之债的权利落空。鉴于旺泰集团、华纺公司的侵权行为,安徽三建公司对华纺旺泰公司的债权依法转化为向清算组成员旺泰集团、华纺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故本案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即安徽三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以2016年8月15日确定为宜。安徽三建公司曾于2019年6月11日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后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综上,安徽三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的确定

安徽三建公司要求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华纺旺泰公司未予退还的质保金、利息损失。双方一致确认质保金总额为2611957.35元,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夏某领取的170万元以及旺泰集团、华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44958元能否从质保金总额中扣除。

首先,关于夏某领取170万元的事实有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财务凭证、支票使用销号登记簿等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夏某是否有权代表安徽三建公司领取上述款项,法院认为,从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的有关涉诉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形成的相应证据来看,夏某以安徽三建公司一方的项目工作人员身份多次参与与涉诉项目有关工作,且法院注意到,除夏某经手领取的诉争170万元外,安徽三建公司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中还有3300万元由夏某经手领取。安徽三建公司虽主张夏某与安徽三建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安徽三建公司从未委托夏某办理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事宜,但从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能够判断,华纺旺泰公司给付170万元款项时有理由相信夏某有权代表安徽三建公司,夏某的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安徽三建公司。因此,旺泰集团、华纺公司要求夏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累计经手领取的170万元从诉争质保金总额中扣减,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旺泰集团、华纺公司主张除应从质保金总额中扣除华纺旺泰公司给付的维修费用44958元,安徽三建公司对2015年8月4日因墙体裂缝及墙体插座冒烟问题支出的维修费13000元无异议,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安徽三建公司对2015年8月4日支出的消防主机液晶屏维修费用8300元、2015年8月4日支出的因华纺新天地项目负一层顶板及墙面渗水产生的维修费23033元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2015年8月4日支出的消防主机液晶屏维修费用8300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旺泰集团、华纺公司要求从质保金总额中扣除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8月4日支出的因华纺新天地项目负一层顶板及墙面渗水产生的维修费23033元,法院注意到,《维保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中明确载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上述2015年8月4日的维修费支出并未超出《维保协议书》中质量保修期5年的特别约定,故旺泰集团、华纺公司要求从质保总金额中扣除该笔23033元维修费,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夏某经手领取的170万元及相应维修费用后,华纺旺泰公司应当退还的质保金金额为875299.35元。上述费用华纺旺泰公司应予质保期届满后及时退还。现因上述款项未及时退还,安徽三建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故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应就华纺旺泰公司欠付安徽三建公司的质保金、利息损失向安徽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查询单、合同文件、结算审核报告、对账凭证、催款函、照片、授权委托书、注销核准通知书、合同文件、结算审核报告、维保协议书、财务凭证、支票使用销号登记簿、城市建设档案、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现场签证单、请款报告、目标责任书、会议纪要,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旺泰集团、华纺公司作为华纺旺泰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华纺旺泰公司对安徽三建公司尚有质保金未予退还的情况下,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安徽三建公司)即进行清算并注销华纺旺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导致安徽三建公司丧失申报债权的机会,应当对安徽三建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应否向安徽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安徽三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范围及金额的确定,安徽三建公司提起上诉,主张其从未授权夏某领取工程款项,夏某领取款项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领取的170万元不应从质保金总额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夏某领取170万元的事实有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财务凭证、支票使用销号登记簿等予以佐证。从旺泰集团、华纺公司提交的有关涉诉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形成的相应证据来看,夏某以安徽三建公司一方的项目工作人员身份多次参与与涉诉项目有关工作,且除夏某经手领取的诉争170万元外,安徽三建公司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中还有3300万元由夏某经手领取。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安徽三建公司虽主张从未委托夏某办理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事宜,但根据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华纺旺泰公司给付170万元款项时有理由相信夏某有权代表安徽三建公司,夏某的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安徽三建公司。因此,旺泰集团、华纺公司要求夏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累计经手领取的170万元从诉争质保金总额中扣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徽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维修费用的扣减及旺泰集团、华纺公司应就华纺旺泰公司欠付安徽三建公司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安徽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全奕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张日广

法官助理 林家诚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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