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东,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韵一剑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院**楼****2202。
法定代表人:杨鸿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海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韵一剑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海东与被上诉人海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均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
杨海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杨海东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海东系《北京弘康》法人、股东(10%)、执行董事、总经理:任职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并投入巨大的时间精力财产和心血,在公司极其困难,疫情严重的情况下,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任劳任怨,克服万难努力工作,开拓全国市场,创造极大的品牌与经济价值。因杨海东、海韵公司经营理念产生分歧,杨海东利益无法得到保障。2020年2月29日杨海东向海韵公司书面提出:终止合伙经营意向及关于主张杨海东《北京弘康股权转让-工资绩效一提成-分红》合法权益的处理意见和真实意愿。另由于杨海东家庭原因及父亲身患癌症急需回家照理,杨海东特向工商登记代办公司(海韵公司同学)咨询关于办理《北京弘康法人变更-股权转让》所需时限。并同时告知海韵公司:望在既定时间内,在杨海东主张的合法权益《处理意见》和真实意愿得到保障前提下方可办理后续相关事宜。但海韵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在杨海东调休等待海韵公司就杨海东主张《处理意见》回复结果的同时,在杨海东不知情、未授权、未到场、未亲笔签名、无签署任何口头书面委托承诺无偿放弃合法权益文书和明知杨海东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联合代办公司共同侵权,恶意伪造杨海东签名,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违背本人真实意愿,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虚假变更材料(执行董事决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从而取得《北京弘康》公司登记,非法侵占本人合法权益和财产。海韵公司行为目的动机明显,无视法律法规行为极其恶劣。导致杨海东经济财产、家庭、工作、生活、身心造成极大的不可弥补的损失与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相关条款,恳请法院予以依法判决。
海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杨海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定无效理由。2.现有生效判决已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杨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杨海东与海韵公司之间于2020年3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杨海东持有51%(等价102万),海韵公司协助办理撤销变更;2.海韵公司支付杨海东鉴定费10500元;3.海韵公司支付杨海东精神损害费10000元;4.海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成立时郑素青认缴出资20万元,陈鑫认缴出资180万元。2019年8月20日,乔生江受让陈鑫78万元出资、受让郑素青20万元出资,杨海东受让陈鑫102万元出资。同日,杨海东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20年1月10日,乔生江将98万元出资转让给于冰。
2020年2月19日,杨海东向于冰发送信息称:“刚刚和惠总哪里沟通了!两家公司1.工商税务变更2周可全部结束,2.银行变更同步1周可结束!你速请示戴总,工商变更涉及法人和股东换成谁,以及所有工商税务银行变更业务立即启动!月底之前我离京!”
一审诉讼中,杨海东认可“惠总”是工商登记代办公司负责人。
2020年2月20日,杨海东向于冰发送信息称:“于冰,我已和戴总说清楚了!你是否接到戴总指示立即变更两家公司工商税务银行相关事宜!”
2020年2月27日,杨海东向于冰发送2018-2020相关费用明细,其中载明:“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变更-51%股权转让---25万,备注:涉及工商、税务、银行变更所需相关费用由公司新法人股东支付。涉及个人工资、绩效、提成、报销等相关费用一次性结算。”
一审诉讼中,北京海韵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称杨海东并非真实股东,只是代持戴彦榛股份。
杨海东称其2020年2月29日开始调休,将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移交给于冰。
2020年3月2日的《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杨海东。受让方:北京海韵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杨海东同意将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中的股权102万元转让给北京海韵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韵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接收杨海东在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中的股权102万元;于2020年3月2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上有杨海东签字,北京海韵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2020年3月2日的《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增加新股东北京海韵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原股东杨海东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杨海东将其持有的出资102万元转让给北京海韵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于冰将其持有的出资88万元转让给北京海韵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免去杨海东的执行董事职务。同意免去于冰的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上有于冰、杨海东签字。
2020年3月2日的《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载明:“同意解聘杨海东的经理职务。”该决定上有杨海东签字。
2020年5月6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2020年3月2日《转让协议》《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中“杨海东”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杨海东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杨海东提交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9×××4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鉴定费、文件制作方法鉴定费、调档费,税价合计10500元。
北京海韵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称杨海东安排代办公司办理的工商变更手续。
2020年7月22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市监复[2020]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案中,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进行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虽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于冰、杨海东签字)、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杨海东签字)及转让协议(杨海东签字)中“杨海东”的签名并非申请人本人所签、但第三人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交了于冰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页面截图,主张申请人曾向其作出进行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意思表示。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变更登记并非申请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变更登记申请部分材料形式上的虚假并不足以导致该变更登记行为被撤销,本局对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北京弘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
2020年11月10日,北京海韵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海韵一剑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证据可以确认杨海东将股权转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北京海韵一剑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受让股权,双方形成股权转让合意。即使《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并非杨海东本人签署,亦不影响双方股权转让的合意,杨海东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海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海韵一剑大卫生科技有限公司伪造其签字,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杨海东主张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海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韵公司提交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行初3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海韵公司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杨海东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海东主张其与海韵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之《转让协议》无效,其应就合同具有无效情形进行举证。杨海东以其未在合同上签字、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杨海东之主张并非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杨海东未能就其关于合同效力之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在此情况下,杨海东要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海东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办理撤销登记、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损失之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杨海东之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海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杨海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 妍
法官助理 张燕欣
书 记 员 田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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