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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等与北京三北明珠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法定代表人:朱杰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哲,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北明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燕木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德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飞,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北明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顺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郑晓哲,被上诉人三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李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顺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三北公司向人保顺德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6808525.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算,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三北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三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案三北公司以其在《关于顺义北务仓硬件改造&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项下无违约行为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非由人保顺德公司与安得公司主张其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对此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也明确要求三北公司向法庭确认,其是否已经完成了《租赁协议》约定的各项硬件改造义务,并限期提供《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完成整改行为及备案的相关证据。实际情况是,因三北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故其庭后也不可能完成法庭分配的举证义务。对此,一审实际上同时也查明认定,人保顺德公司到相关部门调取涉案规划许可的审批文件和仓库报建材料、仓库以往竣工验收备案及监督记录等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口头告知并无报建和审批手续,并无对应的资料。在此情况下,一审不审查认定三北公司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而认定人保顺德公司与安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属于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并因此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二、在三北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本案保险标的损失不论是自然灾害天气所造成,还是实际上与三北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北公司依法均应向人保顺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自然灾害天气发生时间是2017年7月7日,依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三北公司应当完成租赁物屋顶检修、整改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很明显,自然灾害天气是在三北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以后发生的。因此,依据上述《合同法》规定,三北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本案赔偿责任。一审中,法庭释明三北公司在庭后提供涉案暴雨事故构成不可抗力的证据或者类案,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情况是,三北公司本案并未完成该举证义务。对此还应特别注意,本案也不能将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自然灾害”等同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保险合同关系一是首先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二是天然承担了对危险事故的经济补偿功能,故其对保险事故赔偿范围的约定,相较于普通合同关系中的不可抗力免责范围更宽松。因此,一些即使可以预见、可以避免,或者可以克服的事实或事件,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也可能构成保险责任成立的“自然灾害”,满足保险合同赔偿的条件要求。就本案的“自然灾害”:大风+暴雨而言,放在普通合同关系中来看,并非不可预见,更非不可克服。由此可知,本案不能因人保顺德公司根据《财产一切险》约定有义务对“自然灾害”给予赔偿的事实,而认为人保顺德公司认可“自然灾害”等于不可抗力。另还应说明,本案《公估报告》关于事故原因分析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的,旨在为保险理算提供意见支持,因此其不关注分析论述保险人代位求偿关系中的第三人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不能将此作为重要依据来认定三北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综上,本案争议实质是《租赁协议》项下三北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一审对此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三北公司主张其在《租赁协议》项下无违约行为,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而非由人保顺德公司与安得公司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另外,本案“自然灾害天气”并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三北公司对此也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因此不能成为三北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退一步,即使“自然灾害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因为该不可抗力发生于三北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以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该不可抗力也不能成为三北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在人保顺德公司于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应根据三北公司与安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来认定三北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并依法判令三北公司向人保顺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6808525.34元及利息。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三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人保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人保顺德公司的理赔依据是人保顺德公司自己作出的《公估报告》,是人保顺德公司在安得公司物品受损后进行查勘、定损,并且依据相关内容进行的理赔。现在人保顺德公司称一审不能将该《公估报告》作为证据,是自相矛盾的。《公估报告》其中记载了人保顺德公司对于安得公司财产受损后确定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最后确定的是自然灾害。特别是在人保顺德公司的保险条款中,释义内容明确约定了自然灾害的各种类型,其中包括了暴雨、暴风,也确定了该自然灾害系不可抗力的强大自然现象。因此,人保顺德公司在查勘定损理赔过程中,确定了安得公司财产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所以才进行的理赔。第二,三北公司与安得公司签订有租赁协议,三北公司将自己具有合法产权证书的房屋租赁给安得公司,这个地上物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在使用过程中,三北公司交付了,安得公司也实际使用了。三北公司是实施了改造工程,人保顺德公司提出安得公司提交的文件证明三北公司没有改造,该文件三北公司在一审没有认可其真实性,安得公司不出庭,仅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对于该意见,三北公司不认可。三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一审中人保顺德公司仅陈述三北公司违约,但如何违约没有进行说明,也没有进行举证。因此,涉及到举证的问题,人保顺德公司应当首先向一审法庭提交证据。第四,关于房屋规范的问题,三北公司的房屋实际上是具有合法房产证的,人保顺德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没有调取到,是因为没有相应存档,后来三北公司也到相关部门进行调取,也没有取得。现在房屋已经因立项拆除,并不是三北公司不能提交,是因为政府相关部门没有。人保顺德公司陈述不符合建筑规范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并非经过9级暴风暴雨屋顶被掀,就不符合建筑规范。第五,关于人保顺德公司是否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人保顺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过一份保单,该证据记载的保单号尾号是×××,保险金额是3亿元,与在其《公估报告》中的保单号是一致的,但《公估报告》中的保单保险金额是5亿余元。且安得公司名称是不相一致的,一审法庭明确让人保顺德公司解释为何不一致,最后人保顺德公司也没有解释通为什么出现一张保单号、两个保额的情形。在《公估报告》中的保单投保人是安得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也是安得物流公司,但是这份保单项下有特别清单,特别约定安得物流公司将其物流部门和运输部门、销售部门都作为被保险人。从后面的明细中,北京美的销售公司的被保险所在地有三处,其中的地址包括承租的我方的该处房屋。《公估报告》第66页至第68页,都是安得公司保险标的所在地,没有三北公司租赁的所在地,说明北京美的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12月是由美的公司与三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投保时是以美的公司的该地址作为保险地址。而安得公司的保额是2亿元,北京美的公司保额是6千万,在2016年年底,北京美的制冷销售公司从这个租赁地搬走,搬走后才由安得公司与三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人保顺德公司并未对该地址进行修改,三北公司所在地并不是保险人所在地。美的公司搬离后,保险标的所在地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批改,人保顺德公司在查勘定损时把不属于自己的保险标的所在地的物品进行赔偿,违反了保险法,至于人保顺德公司愿意赔偿,是其自愿行为,但人保顺德公司作为保险人来说不具有代位求偿权。人保顺德公司在一审也回避了该问题。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三北公司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人保顺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北公司向人保顺德公司赔偿损失16808525.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三北公司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462342元);2.判令三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名称变更为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人保顺德公司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载明:保单号×××,保险标的项目流动资产(详见清单),保险金额5008830000.00元。总保险费3406004.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保险金额(万元)……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6000……安得公司231418。该保单所附清单显示分公司北京,网点北京,客户名称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保险标的地址1、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投保金额6000。该保单所附拓展条款中的错误和遗漏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而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所占用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后该保险单及所附内容发生了多次变更及批改。

2016年1月,三北公司(甲方)与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的仓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18日,三北公司(甲方)和安得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顺义北务仓硬件改造&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就顺义区的仓库出租给乙方,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计费面积23253平方米,即1、7、8号库,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计费面积17451平方米,即7、8号库,租期暂定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二条仓库整改要求1、消防硬件改造:目前租赁物所属园区消防栓不合格,甲方须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完成消防栓配备改造,配备室内消防栓数量不少于1000平方米/个,位置分布可全面覆盖租赁仓库;2、甲方必须对租赁物内外电气线路进行全面改造,检修及更换并满足乙方使用需求,电源线不得裸露在外,仓库外必须有照明设备以保证乙方可在夜间正常作业,库内照明灯具全部更换为led灯或者防爆灯,老化线路必须进行更换或者改造,该条约定工作项,甲方应分别在2017年3月10日前完成;3、甲方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租赁仓库进行地面改造工作(使用环氧树脂或金刚砂地面),以符合行业对无尘地面的要求及标准,若因气温过低无法施工,导致整改延误的,甲方可延期至2017年5月15日前完成;4、甲方必须对所有租赁物屋顶进行检修,必要时加盖一层防止漏雨,天沟排水系统重新改造,在原有排水系统的基础上增加外排水系统,防止排水不畅导致库内倒灌及地面渗水,租赁物院内的排水系统进行重新检修,保证可以正常排水,所有库外增加外排水沟进行排水,此项改造最晚在2017年4月28日完成;5、甲方应在2017年4月20日前对选用的仓库加盖雨棚,保证乙方可以在雨雪天气进行正常收发货作业;6、甲方对租赁物库内外墙体进行粉刷,不允许水泥墙面直接裸露在外,保证简洁美观,无实体墙租赁物内加盖1米高实体墙,进行加固处理,重新安装卷帘门,此项改造与排水改造同步进行,在2017年4月20日前完成;7、甲方必须重新检修现有监控设备,按照乙方要求进行监控的布线布点,保证无死角和清晰度,在2017年3月10日前完成。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未按时完成任何一项整改要求的,乙方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甲乙双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进行多退少补,若因此导致乙方其他损失的,甲方应当全额赔偿。2、在乙方租赁期间,任何因甲方仓储硬件问题导致的质量理赔、质量损失事件,如雨淋、仓库进水等导致乙方存放的机器受损等,由甲方承担相关损失并承担乙方客户的一切相关扣罚款(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除外)。该租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诉讼中,安得公司提交了情况核实回复函并附关于北京分公司撤仓函件的用章申请、关于顺义×××仓库未按协议完成改造的沟通函、平面图。安得公司提交的情况核实回复函称三北公司未全部完成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安得公司为此在2017年5月25日发函三北公司。安得公司提交的沟通函载明:“......自签订改造协议以来,我司多次与贵司沟通改造进度,但效果并不明显,截止到改造协议最后期限2017年5月15日,贵司除完成部分排水、线路改造外,其他约定事项均未按期完成,具体违约项如下:1、消防硬件改造......2、地面改造......3、墙体门窗改造,双方约定甲方对租赁物库内外墙体进行粉刷,不允许水泥墙面直接裸露在外,保证简洁美观,无实体墙租赁物内加盖1米高实体墙,进行加固处理,重新安装卷帘门,此项改造与排水改造同步进行,在2017年4月20日前完成;截止2017年5月15日,渗水仓库仍未增加实体墙,且仓库破旧大门未更换;4、监控改造......”安得公司提交的情况核实回复函称,根据原北京公司员工回忆,因仓库部分没有实体墙,从房顶到地面都是铁皮、钢结构,故要求加盖一米实体砖墙,7、8号租赁仓库高度大概7-8米。

诉讼中,人保顺德公司认可安得公司提交的全部材料,认为可以证明三北公司未能履行租赁协议义务,此项义务与货物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三北公司对回复函中的内容不认可,称回复函第四项不属实,该义务三北公司已完成;不认可用章申请和沟通函,三北公司未收到;租赁协议对实体墙的约定,指的是1号库,不涉及7、8号号库,因为7、8号库全部都是实体墙。1号库是制冷库,所以一面是实体墙,其他三面都是彩钢板,为了防止渗水、动物溜进去所以约定建1米高实体墙,1号库与涉诉财产损失无关。

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的关于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大风、暴雨灾害受损事故《公估报告》载明:“概要......本案概况为,出险时间2017年7月7日晚9点左右,出险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内,出险标的为×××库房院内7号库,8号库和卸货平台,出险原因为大风、暴雨......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概况......2保险标的......该库区内库房共有6栋库房、生活办公区平房一排,均为砖混重钢结构顶棚结构建筑......保险责任认定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7日,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2.本次事故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在保单附件地址所载范围之内......6.本次事故是由于大风将标的物所在库房顶棚掀飞,裸露的标的商品又被接踵而来的暴雨雨淋过水受损,属于自然灾害天气,根据贵司《财产一切险》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我司认为本次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为暴雨,属于本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公估结论......2.本次事故原因为龙卷风暴雨事故,造成库房掀顶,被保险人所属商品受损,根据本保单权益约定:‘按本保险方案约定的方式和范围赔偿被保险人在指定工地范围内所承保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因自然风险(如自然灾害、闪电、地震、泥石流、风暴、暴风雨、洪水、冰雹、台风、飓风、火山活动、地动、地陷等)和其他没有明确排除的不可预见的原因或没有明确排除之外的事故引起的实际灭失或损失。’故本次事故属于保单约定的责任范围。3.经我司理算,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19736139.27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残值、增值税、并考虑是否足额投保情况,扣除免赔额后,本次事故的建议理赔金额为16808525.34元。”

后,人保顺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得公司签订《保险赔付协议书》载明:保单号×××,保险标的存货。事故时间和地点2017年7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库房,事故原因龙卷风、暴雨,协议签订地广东省顺德市。一、就上述事故,基于乙方的索赔申请和提供的相关索赔材料;甲方对保险事故定损为19736139.27元。二、根据保险合同,甲方应赔付乙方16808525.34元作为上述事故的最终及全部的保险赔偿金。三、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保险赔付款付至乙方的以下同名账户。户名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北滘支行。协议末尾甲方处有人保顺德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安得公司的盖章。

201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安得公司转账700万元,2018年5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安得公司转账9808525.34元。

北京市顺义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2017年7月7日夜间顺义地区出现大风、冰雹强对流天气,北务区域自动站瞬时极大风速23.7m/s,达9级。2017年7月7日至8月3日北务地区降水情况如下:日期,雨量(mm),7月7日1.6、7月8日32.8、7月10日6.5、7月14日23.9、7月15日3.9、7月19日0.5、7月21日79.7、7月24日0.3、7月26日0.3、8月3日8.3。

人保顺德公司提交的土地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三北公司,宗地坐落于顺义区×××号,宗地使用权面积62457平方米,宗地用途工业用地,×××号土地地上已登记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注销手续。

三北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三北公司,房屋坐落于顺义区×××幢,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规划用途为仓库,套内建筑面积合计37605.08平方米。三北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灭失证明载明:产权证号为×××号,申请人为三北公司,坐落于顺义区×××幢,面积为37605.08平方米,注销归档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三北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关于三北公司翻建自动人脸识别系统设备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用房项目进行备案的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同意该项目按下表内容予以备案:申请单位及投资方为三北公司,建设内容为拟建设项目总用地62457平方米,拆除原有建筑面积37605.08平方米,新建建筑面积为39567.68平方米,拟建内容为自动人脸识别系统设备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用房,地址为顺义区×××,备案机关为北京市顺义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三北公司提交的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载明:制作日期2017年9月21日,三北公司,你单位2017年8月29日申报的,拟在顺义区北务镇规划建设的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用房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单位按照下列规划条件及附图所示用地范围,办理该项目建设计划、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该项目用地位于顺义区北务镇×××,×××路南侧、×××西侧,南侧、北侧至规划企业,西侧至现状空地,用地规模62457平方米,建筑控制规模小于等于37605.08平方米(原有建筑全部拆除重建)。

诉讼中,人保顺德公司称涉诉仓库所在土地属于三北公司所有,但是三北公司并未履行报建和验收手续,人保顺德公司到相关部分调取涉案规划许可的审批文件和仓库报建材料、仓库以往竣工验收备案及监督记录等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口头告知并无报建和审批手续,并无对应的材料。三北公司称其没有保留相关报建、验收手续,其委派专人到顺义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查询,接待人员告知因涉诉仓库的房屋已经注销,之前的信息查不到,也没有纸质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安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所造成,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是代位追偿的法律关系之内,保险人的权利等同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但金额以其实际赔偿的为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是由于三北公司的损害行为所造成,二者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涉诉保单所附清单的保险标的地址中已列明涉诉仓库,即安得公司在与人保顺德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安得公司已经将三北公司的涉诉仓库向人保顺德公司进行了备案,人保顺德公司对涉诉仓库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承保。安得公司与三北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协议,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安得公司对于所承租的库房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负有管理、做好预防及排险工作的责任,避免租赁物发生毁损。人保顺德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保险责任认定部分明确载明“6.本次事故是由于大风将标的物所在库房顶棚掀飞,裸露的标的商品又被接踵而来的暴雨雨淋过水受损,属于自然灾害天气,根据贵司《财产一切险》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为“2.本次事故原因为龙卷风暴雨事故,造成库房掀顶,被保险人所属商品受损……”人保顺德公司与安得公司签订的《保险赔付协议书》也明确记载事故原因为龙卷风、暴雨。结合气象证明中载明的事故发生夜间的风速及事故发生日及后几日的降水情况,可以确认涉诉保险标的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天气造成,自然灾害天气与涉诉保险标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保顺德公司、安得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三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涉诉保险标的损失是三北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

综上,对于人保顺德公司要求三北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顺德公司提交六份证据:证据一、《〈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12》;证据二、中国建筑科学院建筑抗风研究所文章《结构能抗几级风》,上述两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按照国家标准对建筑结构风荷载的要求,北京市的建筑物至少应能抗十级风。证据三、涉案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打印件,证明除涉案7、8号仓库外,其他仓库在9级风的作用下并未毁损,进而证明涉案仓库受损的根本原因是建筑质量不合格,与大风天气无关。证据四、一审庭审笔录,证明一审法院询问三北公司是否完成涉案租赁协议约定的改造义务,三北公司称已完成,称庭后核实并提交书面验收确认文件。但在三北公司并未提交任何书面验收文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认定三北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此构成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五、关于北京市出现9级以上大风的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前5年内(即2012年-2017年),北京市出现9级以上大风的次数至少有6次。且案涉事故发生前,北京市气象台已对相关暴雨、雷雨和大风天气发布预警信息。证据六、关于2017年7月6日北京市气象台发布天气预警信息的报道,证明9级大风和暴雨等一般自然力虽属客观情况,但并非“百年一遇”,更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上述六份证据均是证明涉案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三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从建筑规范本身来看,并不能证明北京的建筑物需要抗风10级,只是说北京地区关于风压有3个值,这不是证据,这是一个规范。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知道其证据来源,且文章并非经司法途径通过鉴定或评估所得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人保顺德公司未提交涉案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确定两张照片是事发现场,按照证据规则也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证据在人保顺德公司手中,应当在一审提交。证据四,关于一审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在一审中,三北公司提交了相关施工改造的证据,一审卷宗中有相关证据。关于房屋质量问题,需要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不认可人保顺德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关于9级大风的报道,不清楚证据是否为原始报道,且该新闻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物损和相关纠纷没有关联。证据六,对于新闻报道的内容,仅报道是有风雨,并没有预报有暴风的问题。大雨、暴雨、大风和暴风国家是有相关级别规定的,一审中是有相关气象证明的,该报道是7月6日,并非事发当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安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三北公司、安得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安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顺德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仓库建筑质量不合格,且三北公司未完成租赁协议项下的改造义务,三北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人保顺德公司与安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对涉案仓库提出异议并予以承保,涉案事故发生后,在确定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确定赔付金额等过程中,亦无证据显示人保顺德公司、安得公司、公估公司曾就涉案仓库是否存在建筑质量问题、是否符合租赁协议约定等问题与三北公司进行交涉,亦未就涉案仓库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人保顺德公司未对公估报告或公估结论表示异议,结合三北公司提举的×××号、×××号土地使用权证等内容综合考量,人保顺德公司主张涉案仓库建筑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人保顺德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事故系因三北公司硬件问题导致的质量理赔、质量损失事件,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人保顺德公司主张安得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发函三北公司,称其未如约完成改造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三北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并对函件内容不予认可,安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北公司收到上述函件,且亦无证据显示自2017年5月25日之后至本案诉讼,安得公司曾向三北公司主张其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或就前述违约行为向三北公司主张权利。截至本案诉讼,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仓库存在安全问题,或者因安全问题被相关部门予以查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仅凭人保顺德公司、安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三北公司的违约事实,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公估报告》关于“2.本次事故原因为龙卷风暴雨事故,造成库房掀顶,被保险人所属商品受损……”的公估结论、人保顺德公司与安得公司签订的《保险赔付协议书》关于事故原因为龙卷风、暴雨的记载、气象证明中载明的事故发生夜间的风速及事故发生日及后几日的降水情况等多种因素,认定涉诉保险标的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天气造成、自然灾害天气与涉诉保险标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顺德公司关于三北公司违约、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人保顺德公司主张三北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即便自然灾害构成不可抗力,三北公司亦应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北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故对于人保顺德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蕾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琳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祖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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