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通,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33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0(系王某2之孙),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岩,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42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王某6、齐某1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村四区4号、5号、6号、7号院(以下分别简称4号院、5号院、6号院、7号院)的房屋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诉争标的的归属问题事实认定不清。王某6、齐某1生前未留遗嘱,也无证明表明二人已将4号院、6号院、7号院的原有房屋分给王某2、王某3、王某4。原审法院认为5号院已被拆除,遗产已不存在,缺乏承载权利义务的客体,未认定其归属,但5号院属于法定继承财产中的一部分,原审法院未对其归属做清晰具体认定,遗漏关键事实。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诉争标的的归属问题论理不当。对5号院的归属问题避而不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对法院书写裁判文书的要求。三、一审判决认定了4号院、6号院、7号院的房屋分给了王某2、王某3、王某4,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提到的2019年2月1日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该案已经生效,但是该案中并没有涉及到事实的认定,各方也不认可口头分家协议的存在。一审直接引用该生效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有违事实。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某5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要求按照法定继承。
王某3、王某4未答辩。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王某6、齐某14号院、5号院、6号院、7号院的房屋;2.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6与齐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去世,生前共育有四子三女,即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8(已去世)、王某9、王某5。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6于1976年去世,齐某1于2008年去世,二人生前未留下遗嘱。王某6、齐某1在北京市密云区××村四区4号、6号、7号院留有房屋,二人在世时将上述4号、6号、7号院的房屋分别分给了王某2、王某3、王某4。后王某2、王某3、王某4分别将受分房屋予以翻建。
2019年2月1日,王某1诉王某2、王某3、王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诉称北京市密云区××村四区5号院的房屋属口头分家分配给其所有的财产,请求判令北京市密云区××村四区5号院的房屋归其所有,因该房已被拆除干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之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经法院核实,王某8之法定继承人、王某9均表示自愿放弃主张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1主张继承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村四区4号、6号、7号院的房屋,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4号、6号、7号院的原有房屋已分别分给王某2、王某3、王某4所有,后王某2、王某3、王某4分别将所分得的房屋予以翻建。故上述院内的现有房屋不属于王某6、齐某1遗产范围,王某1无权主张继承。王某1主张继承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村四区5号院的房屋,因该房屋已被拆除,王某1所称的“遗产”已不存在,王某1主张对已经灭失的原有房屋进行继承,缺乏承载权利义务的客体,法院难以支持。综上,王某1诉讼请求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6与齐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去世,生前共育有四子三女,即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8(已去世)、王某9、王某5。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6于1976年去世,齐某1于2008年去世,二人生前未留下遗嘱。
王某6、齐某1在北京市密云区××村原有草房三间,后王某2、王某3、王某4先后结婚单过,分别居住于北京市密云区××村四区4号、6号、7号院。其中6号、7号院的房屋,系王某6、齐某1分给王某3、王某4。对于4号院的房屋,王某2主张来源于王某6的兄弟王某7,王某1主张来源于王某6、齐某1,但双方均未就房屋来源及建造情况提供证据。王某2、王某3、王某4居住期间分别对各自房屋翻建。王某1于1965年应征入伍,身份变更为非农。后因结婚与母亲齐某1曾共同居住于5号院的房屋。
2019年2月1日,王某1诉王某2、王某3、王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诉称北京市密云区××村四区5号院的房屋属口头分家分配给其所有的财产,请求判令北京市密云区××村四区5号院的房屋归其所有,因该房已被拆除干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之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该诉讼中,王某1认可4号院的房屋来源于王某7,并认可6号、7号院的房屋已由父母分配给王某3、王某4。
经原审法院核实,王某8之法定继承人、王某9均表示自愿放弃主张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0称5号院的房屋是在王某2同意的情况下,由王某10拆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1主张继承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村四区4号、6号、7号院的房屋,其中4号院的房屋长期由王某2占有使用,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来源于王某6、齐某1,故王某1要求继承该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王某1在已生效(2019)京0118民初1839号案件中的陈述及房屋翻建、使用情况来看,涉案6号院、7号院的原有房屋来源于王某6、齐某1,但二人生前已将房屋分别分配给王某3、王某4所有,故上述房屋亦不属于遗产房屋。关于5号院,该房屋所占用宅基地原为王某6、齐某1使用,后该房屋翻建时,家庭尚未进行过析产,故该房屋中应包含王某6、齐某1的财产份额。现该房屋被王某2、王某10拆除,致承载权利义务的客体消失,在此情况下,王某1要求继承,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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