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绍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林,男,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吉兵,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双,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以下简称瀚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吉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瀚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林、刘芳,被上诉人胥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瀚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胥吉兵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瀚金公司向胥吉兵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瀚金公司每月支付胥吉兵社保费用,如起诉单位,需要将社保补助返还于公司。并且双方签订了确认书,再次确认社保补助在当月发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胥吉兵应返还其收到的社保补助。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近似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参照相关部门公布的指导工资,本案应按照49440元/年计算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二审庭审中,瀚金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胥吉兵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瀚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瀚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瀚金公司无需支付胥吉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010元;2.判令瀚金公司无需支付胥吉兵2017年10月、2018年3月及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298.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4年11月4日。
2、岗位:销售会员经理。
3、月工资:胥吉兵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3000元+不固定提成,离职前月均工资为9202元。瀚金公司主张胥吉兵月工资构成为2120元+社保补助+提成,离职前月均工资为8569元。瀚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有工资+社保补贴(数额不固定),未显示有提成项,工资数额亦与该酒店庭审中陈述的月均工资标准不一致。胥吉兵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构成。
4、最后出勤至:胥吉兵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9年6月4日。瀚金公司主张胥吉兵最后出勤至2019年5月31日。瀚金公司提交《考勤表》为证,胥吉兵认可考勤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主张系被强迫签署空白考勤表。
5、休息日加班情况:瀚金公司主张胥吉兵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就其主张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表中岗位或工种中显示销售会员经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胥吉兵认可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6、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9年6月4日。
7、解除劳动关系理由:胥吉兵以瀚金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瀚金公司主张胥吉兵自2019年6月1日起不辞而别,自行离职,就其主张,瀚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8、社保缴纳情况:瀚金公司未为胥吉兵缴纳社会保险。
二、劳动仲裁情况
胥吉兵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140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期间胥吉兵与瀚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瀚金公司支付胥吉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四万六千零一十元;瀚金公司支付胥吉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〇一八年三月及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三角九分;驳回胥吉兵的其他仲裁请求。瀚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确认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期间胥吉兵与瀚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瀚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构成及工资实发数额均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该工资表无法直接客观的反映双方有关工资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瀚金公司有关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胥吉兵有关工资的相关主张。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胥吉兵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胥吉兵要求瀚金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瀚金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胥吉兵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瀚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瀚金公司支付胥吉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0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与胥吉兵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无需支付胥吉兵2017年10月、2018年3月及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298.39元;三、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胥吉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010元;四、驳回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瀚金公司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关于该争议焦点,瀚金公司主张劳动者系自行离职,且双方约定瀚金公司发放补贴后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故瀚金公司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瀚金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劳动者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中关于社会保险的手写内容为瀚金公司后补。即使双方存在该约定,该约定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应规定,故不能据此免除瀚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对瀚金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瀚金公司要求劳动者返还其发放的“社保补助”,但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瀚金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为由与瀚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瀚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瀚金公司关于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使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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