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集广希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南孙路**-1。
法定代表人:俞正杰,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成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3-405。
法定代表人:于宝林,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竹,女,1960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伯林,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江红,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印,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福顺,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七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娜,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依海,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北京时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韶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默涵,男,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员工。
上诉人北京集广希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广希特公司)、北京天成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因与被上诉人吕依海、北京时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汽车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顺义法院作出的《关于以北京时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中只记载吕依海姓名及债权金额,并未记载据以执行的依据,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无法据此了解执行依据,且后来得知吕依海与时代汽车公司之间是调解方式结案,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更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了解调解书的内容。而且记载的吕依海受让金额为0元,吕依海当时并未参与分配。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直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受理吕依海申请时代汽车公司破产案件,指定破产管理人,并将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列为普通债权人后才得知吕依海享有高达780多万的债权,以及该债权来源于吕依海与时代汽车公司的调解书,此时是2019年6月下旬,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于2019年8月下旬诉至顺义法院,后顺义法院答复应当去一中院起诉,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于2019年9月25日去一中院起诉,一中院直到2020年8月21日答复应当去顺义法院起诉,故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于2020年8月26日在顺义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吕依海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的上诉请求,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只可能早于2018年7月12日,在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申请执行后,顺义法院制定《分配方案》前已经和各方沟通,因各方债权人无法协商解决,顺义法院才出具《分配方案》,各方在2018年7月12日之前就应该知道。
时代汽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的上诉请求。涉案调解书于2014年签署,管理人不清楚调解书的内容,时代汽车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财务账目,管理人经审计无法判断涉案调解书所涉的借款是否存在。
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顺民初106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2.诉讼费由吕依海、时代汽车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顺义法院对吕依海与时代汽车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原告吕依海起诉称:2002年底,吕一民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年,按每年12%利率标准复利支付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吕一民仅偿还借款214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484.7806万元未偿还,并于当日被告、吕一民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债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替吕一民偿还债务479.914964万元,并约定于该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对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84.780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2009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8日,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持相应文书以时代汽车公司为被执行人向顺义法院申请执行。
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1月,顺义法院多次作出《分配方案》,并向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及吕依海、时代汽车公司进行了送达,其中债权人包括本案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及吕依海,其中载明了吕依海的执行案号及申请执行标的,同时列明吕依海的债权可分配金额为0元。
2019年5月31日,一中院作出(2019)京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吕依海对时代汽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了第三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救济途径。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为第三人提供的事后救济途径,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法律对其起诉条件有严格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中,涉诉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及吕依海与时代汽车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自2009年始涉诉执行案件历经多年。另,在多平台、多途径司法信息公开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够较为方便快捷的了解债务人司法纠纷及被执行信息,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所称其于2019年6月下旬方知晓吕依海的涉诉债权及调解书不符合常理。且,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分配方案》中亦明确载明了吕依海的涉诉债权及执行案号,虽然吕依海可供分配金额为0元,但吕依海作为其中一位债权人拥有提出分配异议及提请破产清算的权利,亦存在侵害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民事权益的事实。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2018年7月12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不变期间,故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北京集广希特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天成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的起诉。
二审中,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中院(2019)京01破6号通知书,用以证明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直至收到一中院的通知时才知道吕依海的债权来源于调解书;2.民事起诉状和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于2019年9月25日向一中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3.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稿,用以证明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的起诉过程;4.国家裁判文书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首都律师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内容,用以证明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通过公开渠道未能查询到调解书内容,即在2019年6月17日前不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吕依海、时代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依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顺义法院出具的《分配方案》中有关于吕依海债权的明确记载。时代汽车公司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以法院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于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认为吕依海与时代汽车公司存在虚假诉讼,故形成的调解书的部分内容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有证据表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系时代汽车公司的债权人,且已经提供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吕依海与时代汽车公司之间的诉讼及调解结果存在虚假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就此进行审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起诉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称其是在2019年6月下旬,一中院发出通知并将其列为普通债权人后,经与法院及破产管理人了解后,才得知吕依海与时代汽车公司调解书的具体内容,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于2019年8月下旬向顺义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此之前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虽为时代汽车公司的债权人,顺义法院亦曾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分配方案》,但该方案并未附随执行依据,亦未列明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的编号,因本案所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系调解书,无需对外公开,故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在其自认的时间点前并无法律规定的途径能够了解调解书的内容,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在其自认的时间点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起始点有误,集广希特公司、天成润达公司、王雅竹、姜伯林、郭江红、王兴印、姜福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应属不当,故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撤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思齐
法官助理 贾宇飞
法官助理 黄 璐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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