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
法定代表人:姜龙,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西路**D-14/div>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冬梅,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丽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产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丰海联创港众创空间)****div>
法定代表人:朱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宝朝阳分公司)、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丽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丽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美丽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盛德宝朝阳分公司与美丽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对合同签订之前的分成问题进行约定。美丽祥公司针对美容费的销售金额所提供的提成发放表仅有梁雪颜的签字,其他人员并不属于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在未依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采信美丽祥公司所称的商品采购入库单中载明的金额为销售金额的一半而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2019年4月1日之前的分成款应按五五开进行支付,扩大了合同的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美丽祥公司提交的3张洗车明细确认单属于盛德宝朝阳分公司已支付美容费的事实,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有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的员工签字即为洗车费的确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盛德宝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盛德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盛德宝公司的责任,不利于公司的发展。盛德宝公司与本案无关。
美丽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美丽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美丽祥公司与盛德宝朝阳分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汽车美容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支付汽车美容费分成款85188.6元;3.判令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支付洗车费70610元;4.判令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支付汽车美容车间装修费50000元;5.判令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甲方盛德宝朝阳分公司与乙方美丽祥公司签订《汽车美容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美容项目独家经营合作伙伴,经营期限为2年,经营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止;甲方将美容业务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合作经营。乙方负责装饰人员、所需设备及相关产品,并且与甲方共同推广德国SONAX汽车美容产品;甲方提供独立的美容施工车间,提供产品展示区。乙方负责投资并装修美容车间,且进行产品布置并提供施工的相关工具。甲方应当妥善保管、安全使用甲方的设备和材料;为了促进装饰美容业务快速开展,甲方对一线销售人员的激励提成是销售额的10%由乙方负责承担,美容项目推广费用的10%也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对甲方客户开具发票税额;甲方装饰美容项目全部交与乙方负责开发经营。乙方每月5号,乙方凭施工单与甲方财务对账后则甲方将销售业绩的70%支付给乙方。乙方需要给甲方开具销售业绩的60%的增值税发票;甲乙双方合作分成按照美容业绩的30%:70%比例分成(即比如每月完成美容项目业绩10万元,甲方分成3万元,乙方分成7万元);甲方可以在促销活动中赠送乙方的相关产品,赠送产品按照产品的进货成本和施工成本工时标准计算成本,美容业绩10万以下,洗车按15元/车结算,美容业绩大于等于10万元,洗车按12元/车结算。赠送产品不列入利润分配,赠送产品项目和洗车不开具发票,走甲方内部费用支出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业务开展很好后,合同到期后如甲方有意愿独自经营此汽车美容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甲方应给予乙方美容车间装修费(美容车间估价10万元)的补偿(按照每年50%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并由乙方继续供应甲方德国SONAX汽车美容产品(按市场价供货),甲乙双方可和平解除承包合作关系;甲、乙双方若有任何一方违约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另一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并用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该《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诉讼中,美丽祥公司提交明细帐、提成发放表、商品采购入库单,证明销售金额及应获得的汽车美容分成款。其中,提成发放表处有梁雪颜、白玉柱、刘海鑫、王嵩的签字。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不认可明细帐,对提成发放表表示无法核实,认可商品采购入库单的真实性,并表示商品采购入库单载明的金额为总销售金额,并非美丽祥公司所称的五五分之后的金额。美丽祥公司表示双方合作之初商议的分成比例为五五分,故商品采购入库单上的金额即设置为销售总额的一半,且这样计算下来的销售总额与按照提成发放表计算的销售金额一致。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不予认可。
美丽祥公司另提交3张洗车明细确认单,证明美丽祥公司应获得的洗车费。洗车明细确认单下方有周绍彬、鄢斌的签字,3张洗车明细确认单中显示的金额共计98430元。美丽祥公司另提交两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盛德宝朝阳分公司支付洗车费共计27820元,剩余70610元未付。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认可付款情况,但表示支付的款项不是洗车费,是美容费。
经询,美丽祥公司与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均认可双方合作期间自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盛德宝朝阳分公司同意解除《合作协议》
经查,梁雪颜、周绍彬、鄢斌均曾为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的职员。
一审法院认为:美丽祥公司与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美丽祥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盛德宝朝阳分公司同意解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解除的时间,美丽祥公司主张其退场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但美丽祥公司未通知盛德宝朝阳分公司解除合同,无证据证明其行使了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不予认可,法院确认《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为盛德宝朝阳分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及证据材料的时间即2020年8月11日。
关于汽车美容费分成款,美丽祥公司与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合作协议》未对签署合同之前的分成比例进行约定,对于合同签订之前的分成问题,美丽祥公司表示双方合作之初约定按五五开分成,故对于2019年4月1日之前的分成款盛德宝朝阳分公司应按五五开进行支付。对于美容费的销售金额,盛德宝朝阳分公司虽表示对于提成发放表无法核实,但提成发放表中均有盛德宝朝阳分公司职员梁雪颜的签字,其他人员虽无社保记录,但不足以排除为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法院对于提成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商品采购入库单及庭审陈述,商品采购入库单中载明金额的一倍与根据提成发放表计算的销售金额能够相互对应,法院对于美丽祥公司所称商品采购入库单中载明的金额为销售金额的一半予以采信。
关于洗车费,因洗车明细确认单下方均有盛德宝朝阳分公司职员的签字,故法院对于盛德宝朝阳分公司应付洗车费金额予以确认。盛德宝朝阳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应向美丽祥公司支付。
关于汽车美容车间装修费,因《合作协议》约定对于美容车间装修费进行补偿是基于双方合作业务开展的很好,且合同到期盛德宝朝阳分公司有意愿独自经营此汽车美容项目,且美丽祥公司继续供应美容产品,但现双方已不具备合作基础,故对于美丽祥公司主张的装修费,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合作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系盛德宝公司的分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盛德宝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美丽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汽车美容项目合作协议》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二、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美丽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美容费分成款68122.2元;三、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美丽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洗车费70610元;四、驳回北京美丽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美丽祥公司与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汽车美容费分成款问题,美丽祥公司提交的提成发放表中均有盛德宝朝阳分公司职员梁雪颜的签字,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虽主张其他人员不是公司员工,但根据双方的合作方式,提成发放表中签字的人员虽无社保记录,不足以排除为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商品采购入库单及各方陈述,商品采购入库单中载明金额的一倍与根据提成发放表计算的销售金额能够相互对应,一审法院采信美丽祥公司所主张的商品采购入库单中载明的金额为销售金额的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晚于实际合作开始时间,《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提成方式高于美丽祥公司所述的五五开分成,一审法院对2019年4月1日之前的分成款确认为50%,美丽祥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对分成款提起上诉,但根据双方合作的持续时间及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的分成款金额并不高于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应付的金额,故对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洗车费问题,洗车明细确认单上均有盛德宝朝阳分公司职员的签字,一审法院确认盛德宝朝阳分公司应付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盛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上诉主张洗车明细确认单属于盛德宝朝阳分公司已支付美容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德宝朝阳分公司是盛德宝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其债权债务应由盛德宝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德宝朝阳分公司、盛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中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市盛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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