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电光源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满,男,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麟晟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前盆城村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翠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瑾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麟晟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麟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将案涉的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834号、42835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执字第94号执行证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018京03执155号执行裁定的内容查清,导致认定本案事实不清或说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麟晟公司在本案中是拥有诉权还是申请执行权,是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麟晟公司是因受让了中关村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调整租金支付的补充协议》项下中关村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及其它权利。麟晟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中关村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及其它权利,已进行了公证,特别是公证文书已对本次麟晟公司起诉的案涉标的设备作出了安排,并对案涉标的变现后优先受偿,将物权转化为债权,进行了公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麟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绿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麟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KJZLA2015-086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关于调整租金支付的补充协议》;2.判令绿能公司返还KJZLA2015-086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出租设备;3.本案诉讼费用由绿能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麟晟公司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中关村公司作为出租人、绿能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KJZLA2015-086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其自有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再通过本合同从出租人处将该租赁物租回使用,并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和租赁物出卖人为同一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是指《租赁物清单》中所记载的物品,该租赁物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物购买合同(售后回租)》中所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一致;双方一致同意确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届满时的残值为出租人所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的20%,若《合同明细表》另有约定的,以其约定为准,并一致同意以该金额作为处理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残值相关事宜的依据;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折旧金额自起租日开始计算,以出租人所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的80%为基数,采取直线法,折旧期为《合同明细表》中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以上述方法作为计算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价值和折旧等相关事项的依据;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本金等于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租赁期间的租金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日以《合同明细表》及《租金支付表》中的相关约定为准;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款项;租金支付日为租金应到帐日,承租人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者当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起,租赁物所有权即从承租人处转移至出租人;自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起,双方认可出租人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的,经出租人催告后五日内仍未支付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按照前述约定解除合同的,承租人须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该相应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损失赔偿金额=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其他应付款项+其他费用+租赁期间到期日的租赁物残值-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之日的租赁物价值(其中,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之日的租赁物价值=租赁物购买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计算所得出的截至收回租赁物之日的累计折旧金额);双方保证严格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处置,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无任何违约情形,并且及时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有权以留购价100元留购租赁物;在收到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并移交租赁物相关权证;承租人存在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违约情形,且在租赁期间届满前未能支付完逾期利息、违约金、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承租人除应支付前述款项外,还须在租赁期间届满后5日内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迟延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需赔偿继续占有租赁物期间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所得出的日租金*继续占有租赁物的天数。
附件一《租赁物购买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甲方中关村公司、乙方绿能公司,根据租赁物初始购入年限、账面价值及和租赁物状况等综合因素,甲乙双方商定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总计作价为5000万元,在满足下列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起,甲方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若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时,发现乙方暂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事后才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则租赁物所有权于乙方实际取得该所有权时立即转移至甲方,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附件二《合同明细表》载明:租赁保证金400万元,租赁期间3年,租赁期数12期,起租日2015年8月28日,租赁截止日2018年8月27日,租赁本金5000万元,租赁物残值1000万元。
附件三《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包括LNG储罐、冷剂压缩机、冷箱、全场配电系统、BOG压缩机、常温手阀及安全阀、柴油发电机组、乙烯储罐系统、火警系统及可燃气监测系统、卧式低温泵、干式变压器、并联电容器组、空压机系统等。
同日,绿能公司签署所有权转移证明,确认中关村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全部支付至指定收款账户,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自上述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日起自承租人处转移至中关村公司所有。
2016年12月30日,中关村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绿能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绿能高科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中原绿能公司作为丁方(出质人)签订了《关于调整租金支付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严格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的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9日,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3期,有2期租金产生逾期,有7期租金未到期;现乙方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未来资金安排,向甲方提出申请对逾期租金及后续租金支付情况提出具体处理方案;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9日,乙方逾期利息188540元,甲方同意,若乙方在2016年12月29日之前将上述逾期利息94270元支付至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将免除乙方支付上述逾期利息中的其他剩余部分逾期利息;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0日,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租金8569999元;甲乙双方确认,前述全部逾期租金和第6期至12期未到期租金本金共计41903333元作为新的租赁本金,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原约定的租赁年利率调整为39期租金,具体调整后的每期租金支付日期、金额、租赁期限等以本协议补充协议附件一之《调整后租金支付表》的约定为准等。
2016年12月30日,中关村公司、绿能公司、绿能高科公司、中原绿能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关于调整租金支付的补充协议》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2月1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834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94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中关村公司,被执行人绿能公司、绿能高科公司、中原绿能公司,执行标的为到期未付租金970137元、截至2017年8月2日的逾期利息9216元,以97013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提前到期租金43805399元,租赁物残值10000000元,中关村公司对绿能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的位于绿能公司厂区内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2018年1月16日,中关村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42834、42835号公证书以及94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京03执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绿能公司、绿能高科公司的银行存款54784752元及逾期利息,冻结、拍卖、变卖中原绿能公司持有的中原绿能公司濮阳第一、二、五、六、九加油加气站的经营收益权,冻结、划拨绿能公司、绿能高科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122185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绿能公司、绿能高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2018年12月25日,中关村公司作为甲方(转让人)、麟晟公司作为乙方(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关于调整租金支付的补充协议》项下享有的合法债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转让给乙方等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转让标的为《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关于调整租金支付的补充协议》项下享有的所有合法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租赁物残值的权利、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或者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全部租赁物的权利等。
2018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3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终结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42834、42835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2月29日,中关村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绿能公司。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274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3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将(2018)京03执1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麟晟公司。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麟晟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第二,麟晟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绿能公司返还租赁物。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一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须为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之请求。三个条件有一个条件不满足,则不属于“一事”。麟晟公司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标的为未付租金,且在执行未果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下,麟晟公司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收回租赁物,系发生了新的事实,而麟晟公司正是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提起了不同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因此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绿能公司关于麟晟公司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在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仍未履行的,属于出现新的事实,出租人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亦约定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的,经出租人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在麟晟公司申请执行后绿能公司仍未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基于这一新的事实,麟晟公司作为合同全部权利的受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自行选择要求绿能公司支付租金或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在本案诉讼中,因合同已经到期,麟晟公司不再要求解除,迳行要求收回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留购价款,《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明确约定,承租人在无任何违约情形,并且及时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有权以留购价100元留购租赁物。根据该约定,承租人行使留购权的前提应当是承租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无任何违约情形。而绿能公司未能按期给付租金,且在法院强制执行中仍未能给付租金,故绿能公司行使留购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其要求行使留购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麟晟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编号为KJZLA2015-086《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设备(具体设备见附件清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麟晟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绿能公司返还租赁物。上诉人绿能公司主张麟晟公司已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无权再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租赁物。对此,据查,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强制执行的标的为未付租金,而本案,绿能公司的诉求是要求麟晟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诉求标的并不相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且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亦约定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的,经出租人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绿能公司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麟晟公司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绿能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故上诉人绿能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绿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附件:租赁物清单
序号
租赁物名称
型号/规格
出厂编号(或固定资产编号)
数量
单位
1
LNG储罐
5000M3
2
台
2
冷剂压缩机
2BCL528
2013-005
1
台
3
冷箱
1769.1??1
1
台
4
全场配电系统
1
台
5
BOG压缩机
4M3.5-15.79/0.15-10.3
001
1
台
6
常温手阀及安全阀
1
台
7
柴油发电机组
TCM1000(800KW)
1
套
8
乙烯储罐系统
40M3
8922
1
套
9
火警系统及可燃气监测系统
1
套
10
卧式低温泵
CS190/16G-5C/0CB-FC
csc20130130
2
台
11
干式变压器
1
台
12
并联电容器组
TBB-12/5100
1
套
13
空压机系统
M132-A8
108760DMEGBD.G
2
套
14
空气冷却器AC-402
GP9*3/2-TF36/2-GJP9*6K-SC9*3/2
11049
1
套
15
柴油机泵组
XBC10/225-300SS116
20130602
1
套
16
贫胺泵
Q=45m3
F5F0002*12-001
2
台
17
软化水及脱盐水设备
SDGR-9-5-RO
20130609
1
台
18
摄像监控系统
无
1
套
19
循环水泵
KQSN300-M13/348
HFS130402077
1
台
20
液氮储罐系统
20M3
3007
1
套
合计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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