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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仟喜茂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科技产业园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剑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瑾,女,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仟喜茂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远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莲,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购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仟喜茂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喜茂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有购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仟喜茂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仟喜茂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数额有误,仟喜茂业公司的保证金已经调整为50万,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的约定,供应商管理系统即SCM系统作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仟喜茂业公司配备专门的SCM系统管理员,登陆SCM系统接收家有购物公司信息。2017年12月27日,家有购物公司在SCM系统公告列表第三页对质保金的收取调整做出公示《关于质保金收取标准变更的公函》,明确告知,家具类商品、家电类商品(符合家有家电售后标准范围按20万元标准支付)质保金按50万标准支付。仟喜茂业公司代销商品符合家具类商品质保金变更为50万元的标准,且家有购物公司已向仟喜茂业公司开具质保金50万元收据,仟喜茂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仅以家有购物公司单方作出变更为由认定保证金不应予以扣除没有依据。二、宣传推广模式下应结算的金额应当与代销模式金额一并结算。仟喜茂业公司在家有购物公司的电视购物平台下合作,共有两种方式,分别是代销与宣传推广方式,两种形式同属于在家有购物公司购物平台下,销售仟喜茂业公司的产品。产品销售额与应扣费用核算后,家有购物公司无需向仟喜茂业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而仟喜茂业公司尚欠家有购物公司六十余万元未付。

仟喜茂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家有购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家有购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仟喜茂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有购物公司支付货款1253702.74元,2.判令家有购物公司支付利息(以1253702.74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家有购物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4.诉讼费由家有购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9日,家有购物公司作为甲方与仟喜茂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销合同》(合同编号:JYJ7SP20170401-1872),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商品或服务委托甲方通过其运作的电视购物、网上购物、型录购物、手机、APP即移动购物、报纸等方式在一定的条件下向顾客销售。关于合同构成,甲乙双方通过供应链管理系统(以下简称SCM系统),本合同下双方指定的电子邮箱或其他可证明的形式做出的与本合同下销售业务相关的交易文件和信息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关于SCM系统及数据电文交换,经甲乙双方确认,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双方应以SCM系统等数据电文交换形式发送、接收与商品销售、售后服务等有关的文件和信息;乙方使用SCM系统的行为表示乙方接受使用SCM系统以电子方式签订文件的条款、要求和操作规则;甲方向乙方提供进入SCM系统的账号,乙方应自行设置密码,并保证账号、密码的安全,所有使用乙方账号在SCM系统中所做的行为将视为乙方行为;甲乙双方应以可以接触并可复制的方式保存SCM文件,SCM系统页面、文件或其打印件构成原件,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价格、费用及结算,货款每月结算两次,首次结算时间为次月20日,结算金额=(当月1-15日销售数量的60%-当月21-30/31日退货数量的100%)*商品供货单价-当期应扣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节目制作费、促销费、质保金等),第二次结算时间为隔月5日,结算金额=(当月16-30/31日销售数量的60%-次月1-20日退货数量的100%+上期未结算数量的40%)*商品供货单价-当期应扣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节目制作费、促销费、质保金等),当月16-30/31日销售数量的40%转入下期结算日一并结算;当月1-15日账款确认时间为次月8日,乙方须于15日之前开具发票送达到甲方,甲方于20日支付货款给乙方,当月16-30/31日的货款出具时间为次月23日,乙方须于30日之前开具发票送达到甲方,甲方隔月5日支付货款给乙方,如遇假日,付款日顺延,若因乙方发票送达时间延迟导致甲方延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开具发票前应与甲方有关部门确认货款金额,如有不一致须及时予以核对,如因未完成货款确认,甲方延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在付款前应收到乙方开具的17%抵扣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附件证明,如因乙方不能按时提供准确的发票,甲方延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确认甲方有权以尚未支付乙方的应付货款抵消现存和将来的、无论是否与本合同下交易有关的任何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节目制作费等);乙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甲方,数码IT类、精品类的商品质保金按照10万元支付,其他商品品类的质保金按照5万元支付;甲方与乙方终止合作(合作的最后一款商品下架)之日起至少一年后,涉及保修期的须超过保修期截止时间后,双方在履行完包括但不限于对账、清算、解除合同等手续,甲方将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处理商品质量、业务配合等事宜而发生的费用),将质保金余额退还乙方。

2017年3月31日,仟喜茂业公司向家有购物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仟喜茂业公司称该30万元系本案《代销合同》项下保证金,但家有购物公司称该30万元中的10万元为本案《代销合同》项下保证金,剩余20万元系仟喜茂业公司在《宣传推广服务合同》项下的预付款。

家有购物公司称在《代销合同》履行期间保证金提升至50万元,但仟喜茂业公司仅支付保证金10万元,并提供关于质保金收取变更的公函、公示截图以及3张收据予以证明。其中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的收据显示家有购物公司收取仟喜茂业公司10万元质保金,并注明2017年3月31日打款。

仟喜茂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SCM系统截图的《公证书》,该系统截图的常规结算付款明细查询显示结算付款金额合计为1645498.56元,本期质保金合计为40万元,罚款合计为41500元,税额差合计为1631.69元。另双方确认仟喜茂业公司已向家有购物公司付款333864.13元,违约金为14800元。

经询,仟喜茂业公司称其主张的1253702.74元计算方式是1645498.56元减去333864.13元减去罚款41500元减去税额差1631.69元减去违约金14800元得出;并称其在2017年3月31日向家有购物公司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另案解决,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家有购物公司称关于《代销合同》仟喜茂业公司应交纳的保证金是50万元,但仅交纳10万元,尚有40万元未交纳,要求在1253702.74元中扣除保证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仟喜茂业公司与家有购物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及《代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家有购物公司称仟喜茂业公司仅主张了代销模式下的货款结算,遗漏了宣传推广模式下双方应结算的金额,主张二者合并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代销合同》与《宣传推广服务合同》虽签约主体一致,但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一并处理;如仟喜茂业公司与家有购物公司就《宣传推广服务合同》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根据SCM系统显示,家有购物公司应向仟喜茂业公司支付的结算付款金额合计为1645498.56元,扣除罚款、税额差、违约金及家有购物公司已付款金额后,仟喜茂业公司尚欠家有购物公司1253702.74元。家有购物公司称《代销合同》项下保证金已由10万元调整为50万元,仟喜茂业公司仅支付10万元,尚欠40万元保证金,要求在1253702.74元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代销合同》约定数码IT类、精品类的商品质保金按照10万元支付,虽然家有购物公司主张本案保证金已调整至5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保证金数额系家有购物公司单方提高,未与仟喜茂业公司进行协商,未得到仟喜茂业公司的同意,且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家有购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仟喜茂业公司已就其提出的30万元保证金一节,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另案解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针对该30万元,仟喜茂业公司可另案解决。综上,家有购物公司欠付仟喜茂业公司货款1253702.74元,仟喜茂业公司要求家有购物公司支付该货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家有购物公司逾期付款,应向仟喜茂业公司支付利息,仟喜茂业公司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但是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公证费,不属于诉讼的必须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仟喜茂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3702.74元;二、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仟喜茂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53702.7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仟喜茂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家有购物公司与仟喜茂业公司之间是否达成《代销合同》项下保证金调整为50万元的合意;二、《宣传推广服务合同》项下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家有购物公司上诉认为保证金已经调整为50万,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家有购物公司在SCM系统公示了《关于质保金收取标准变更的公函》,仟喜茂业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家有购物公司已经开具了50万保证金的收据。对此本院认为《代销合同》十四条约定数码IT类、精品类的商品质保金按照10万元支付,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本案中家有购物公司仅在系统里公示了提高保证金的函件,并未举证证明仟喜茂业公司对于保证金调整知情且同意;同时家有购物公司主张50万保证金的支付情况为除了仟喜茂业公司已交纳的10万元外其余部分是从货款中直接抵扣,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家有购物公司开具了50万的保证金收条,但系其单方行为,并无证据证明仟喜茂业公司同意并实际支付了50万保证金。因此家有购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家有购物公司上诉认为《宣传推广服务合同》项下应结算的金额应与《代销合同》项下的金额一并结算。两种形式同属于在家有购物公司购物平台下,销售仟喜茂业公司的产品。两份合同项下款项抵扣后,仟喜茂业公司尚欠家有购物公司六十余万元未付。对此本院认为《代销合同》与《宣传推广服务合同》虽签约主体一致,但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一并处理,且经本院询问家有购物公司表示已就《宣传推广服务合同》的宣传推广费用在一审判决后单独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已经不具备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家有购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0元,由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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