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青龙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杜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柱,北京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晋群,北京润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恒,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国,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青龙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恒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青龙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世恒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世恒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世恒利用其担任北青龙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直接或间接利用北青龙腾公司系北京青年报社控股子公司的国有企业信用背景向第三方借款,之后属于北青龙腾公司的公款出借给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其个人利益80余万元。李世恒支付给北京德昂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昂公司)的80万元属于其挪用公款的犯罪所得,一审判决认定为个人合法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便李世恒支付给德昂公司的80万元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也是李世恒为了减轻由于其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给北青龙腾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不应认定为是李世恒代北青龙腾公司承担了保证义务而对北青龙腾公司享有追偿权利,更不应要求北青龙腾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的利息,一审判决在定性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2.李世恒挪用北青龙腾公司公款860万元,给北青龙腾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便认定80万元系李世恒个人合法财产,也应抵偿因其经济犯罪行为给北青龙腾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3.李世恒系2016年4月28日将80万元支付给德昂公司,其2020年1月22日才向北青龙腾公司主张债权,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李世恒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青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李世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青龙腾公司返还代偿款80万元;2、北青龙腾公司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即年2.75%标准计算);3、北青龙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世恒原系北青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8日,北青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欣,2019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民。
2015年11月16日,中联世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世贸公司)向北青龙腾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用途为中联世贸公司自身业务开展的前期筹备工作。
2015年11月17日,北青龙腾公司向德昂公司借款,李世恒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
2015年11月17日,德昂公司向北青龙腾公司汇款500万元,汇款附言为借款。当天,北青龙腾公司向中联世贸公司汇款500万元;当天,中联世贸公司将该500万元转入中联世贸控股有限公司账户内。
2016年4月28日,李世恒账户向德昂公司汇款80万元,当天德昂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北青龙腾公司还款80万元。
2016年11月16日、17日,北青龙腾公司分别向德昂公司汇款30万元、70万元,2016年11月17日德昂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北青龙腾公司还款100万元。
2017年4月6日,北青龙腾公司向德昂公司汇款150万元,德昂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北青龙腾公司还款本金1103904.74元,罚息396095.26元。
2018年7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刑初190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世恒利用北京青年报社委托其担任北青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便利,于2014年7月至8月间,个人决定将该公司60万元借给李紫峰使用;被告人李世恒利用北京青年报社委托其担任北青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便利,于2015年7月间个人决定将该公司300万元借给中联世贸公司使用,于2015年11月间个人决定将该公司500万元借给中联世贸公司使用;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李世恒接到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涉案款860万元在立案后均已被监察机构追回,现扣押于监察机关;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中一笔80万元是李世恒个人直接还给德昂公司的;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28日,李世恒本人还给德昂公司8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北青龙腾公司、出借人为德昂公司、担保人为李世恒,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李世恒在担保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据,证明2016年4月28日李世恒向德昂公司汇款80万元,当庭德昂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北青龙腾公司还款80万元;2016年11月16日、17日,北青龙腾公司分别向德昂公司汇款30万元、70万元,2016年11月17日德昂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北青龙腾公司还款100万元,2017年4月6日,北青龙腾公司分别向德昂公司汇款150万元,当天德昂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北青龙腾公司还款本金1103904.74元,罚息396095.26元;在案860万元(现扣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应予发还北青龙腾公司,判决如下:二、在案人民币860万元,由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发还北青龙腾公司。李世恒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刑终6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刑初190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在案人民币860万元,由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发还北青龙腾公司。
经询,双方不持有涉案借款合同原件。北青龙腾公司称:借款合同和款项往来凭证因刑事案件调查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收走,但认可刑事判决书真实性,并无向李世恒偿还款项。
另查一,李世恒因挪用公款罪现羁押在北京市监狱。
另查二,本案经公告送达后,北青龙腾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领取本案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刑初1907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刑终691号刑事判决书对北青龙腾公司向德昂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及李世恒的担保人身份、李世恒个人向德昂公司偿还80万元作出认定,李世恒挪用的案款860万元在刑事立案后均已被监察机构追回,扣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并由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发还北青龙腾公司,其中包括北青龙腾公司向德昂公司的借款500万元,上述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80万元系李世恒个人作为担保人身份向德昂公司的还款予以采信。李世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青龙腾公司追偿。李世恒要求北青龙腾公司偿还80万元代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青龙腾公司逾期支付代偿款,应向李世恒支付利息损失,鉴于李世恒原系北青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刑事羁押,李世恒未能及时向北青龙腾公司主张权利,北青龙腾公司亦因客观原因无法向李世恒偿还款项,故利息应自北青龙腾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领取本案起诉状之日起算,李世恒主张的利息基数、标准无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青龙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世恒偿还80万元;二、北青龙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世恒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75%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李世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对北青龙腾公司向德昂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及李世恒的担保人身份、李世恒个人向德昂公司偿还80万元作出认定,故本院亦认定该80万元系李世恒个人作为担保人身份向德昂公司的还款,李世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青龙腾公司追偿。北青龙腾公司上诉主张该80万元系李世恒犯罪所得,应抵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刑事案件中,李世恒挪用的案款860万元在刑事立案后均已被监察机构追回,其中包括北青龙腾公司向德昂公司的借款500万元,且已由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发还北青龙腾公司。北青龙腾公司在收到上述追回款项后,理应偿还李世恒向德昂公司的还款80万元,北青龙腾公司逾期支付代偿款,一审法院支持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因李世恒被刑事羁押,未能及时向北青龙腾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北青龙腾公司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青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北青龙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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