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通金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院**楼**19F2-B6。
法定代表人:许峰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亮,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光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府村府兴路**。
法定代表人:俞俊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汇通金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光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周皓、牛文亮、被上诉人星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星光公司给付汇通公司货款2069797.9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星光公司给付汇通公司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380182.4元;及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以206979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计算);3.诉讼费由星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案件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汇通公司主张的应付货款中的“22万不良品采用款”是“邮件目录”的组成部分,星光公司作为邮件的制作者和发送者,应就“邮件目录”和“22万不良品采用款”的基本逻辑作出合理说明。但星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邮件目录”基本逻辑前后矛盾,而且在庭审陈述中星光公司也多次陈述前后不一,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合理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关于汇通公司应收货款中的“2014年10月25日未开票34.639吨”的货款部分。按照漏开数额以及当期产品价格,汇通公司计算得出星光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三、《合同法》规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时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才可以适用“交易习惯规则”。根据双方财务的沟通记录以及《资金占用表》,可以确认双方在2018年10月前后就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形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交易习惯,系适用法律错误。
星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光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所欠货款2069797.96元;2.判令星光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400383.48元;3.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的资金占用费87741.95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4.本案诉讼费由星光公司承担。诉讼中,汇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星光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所欠货款2069797.96元;2.判令星光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380182.4元;3.判令星光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2069797.9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星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通公司与星光公司自2010年左右开始有交易往来,由汇通公司向星光公司出售钢材,直至2018年10月双方交易终止。庭审中,双方确认,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9年2月28日,星光公司共向汇通公司付款37299225.18元,2014年5月19日所付款项对应的是2014年1月产生的交易金额,此后所付款项对应的交易时间往后顺延,即对于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交易期间的已付货款金额,双方一致认可为37299225.18元。
2018年10月10日,星光公司的财务人员曹连向汇通公司财务人员李雁发送了“2018年7月—9月(邢台金城)——北京星光对账单”,内附五个表格,分别是:2018年7月—9月对账金额明细(以下简称表1),载明2018年7月到9月对账总金额为971160.12元;2014年—2017年不良扣款明细表(以下简称表2),载明应扣款899975.27元;2018年1月-9月不良品扣款明细表(以下简称表3),载明应扣款61362.82元;2015年-2017年9月不良品采用明细表(以下简称表4),载明应付款226317.6元;北京星光逾期回款资金占用成本表(星光资金占用费用)(以下简称表5),载明应收资金成本380182.4元。
关于星光公司尚欠汇通公司的货款金额,汇通公司主张以星光公司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所有应付货款减去此期间星光公司向汇通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来计算。星光公司称,对于汇通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所有应付货款金额不认可。
汇通公司主张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星光公司所有应付货款包含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2014年1月-2018年4月底,汇通公司已经向星光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36634963.5元;第二部分是2015年至2017年9月不良品折价金额226317.6元;第三部分是2014年10月25日已发货但漏开发票的货款金额197442.3元;第四部分是2018年5月到2018年10月货款2113541.46元。星光公司认可上述第一部分的货款,但对上述第二、三、四部分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
就汇通公司主张的第二部分即2015年至2017年9月不良品折价金额226317.6元,汇通公司称体现在上述表4中,并称2015年至2017年9月送货单的金额大于此期间开发票的金额,故此部分货款应另计算在应付货款金额内。星光公司则称,双方在此期间的货款已经按照对账单结算付款完毕,表4不能被单独拿出来计算,因为表4与其他一并发送的4份表格系一个整体,是双方协商过程中各自做的让步,星光公司发送表4的前提是要求汇通公司认可上述表格的表2、表3。
就汇通公司主张的第三部分即2014年10月25日已发货但漏开发票的货款金额197442.3元,汇通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27日到2014年11月24日的发货清单及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发票,汇通公司称发票金额小于发货清单对应的货物价值,因此可以证明有一笔货款漏开了发票。星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星光公司称发票不是依据发货单的金额来开的,而是依据双方的对账单。星光公司提出,双方的结账方式为:由汇通公司给星光公司送货,送货后由星光公司签收到货签收单,但签收单不是结算依据,双方在月底对当月的货值进行确认,货值之外的货物由汇通公司拉回自行处理,星光公司按照月底对账单的金额让汇通公司开具发票,星光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汇通公司对该结账方式予以认可。法院就此询问双方是否有2014年的对账单,汇通公司称2014年10月份的对账凭证没有保留。星光公司称只保留了2015年之后对账单,因为2015年之后双方才开始采用书面对账单的形式对账,之前对账并没有采取书面确认的形式。
就汇通公司主张的第四部分即2018年5月至10月的应付货款金额,星光公司认可2018年5月的应付货款金额为524446.02元,2018年6月的应付货款金额为409131.45元,2018年10月的应付货款金额为208803.87元。对于2018年7至9月的应付货款金额,双方存在争议,汇通公司主张2018年7至9月的应付货款金额是971160.12元,称该数额体现在上述表1中,星光公司认可表1所载明的2018年7月至9月双方交易的对账金额,但是星光公司称就2018年7至9月的应付款金额应该扣除不良产品的价值。
关于2018年10月10日星光公司的财务人员曹连向汇通公司财务人员李雁发送“2018年7月—9月(邢台金城)——北京星光对账单”邮件的背景,星光公司称:“我们双方对于2018年7月至9月的应付货款存在争议,事实上,2018年7月至9月对账金额明细(表1)中载明的2018年7月到9月对账总金额为971160.12元,对这个金额我方是认可的,但是我方的意见是应该扣除过去不良产品的价值,而汇通公司则反过来向我们主张过去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我方向汇通公司发送了该邮件的5份表格,这是我们双方协商的过程,我方发送的5份表格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拿其中一张表来说明问题”。汇通公司称,确实是双方对于应付货款存在争议,所以通过邮件沟通,但称其对该邮件中的表2、表3不予认可,仅认可表1、表4、表5,因为表1、表4、表5属于星光公司的自认。
另,星光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23日由汇通公司财务人员李雁发送给星光公司财务人员曹连的邮件,邮件内容是2015年、2016年邢台不良通报书,星光公司以此证明双方就不良品扣款问题一直在进行沟通。汇通公司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但称发送该邮件不代表对邮件内容的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星光公司尚欠汇通公司的货款金额;二、汇通公司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星光公司尚欠汇通公司的货款金额。双方对于星光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一致确认,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星光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对此,法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汇通公司主张的第二部分即2015年至2017年9月不良品折价金额,该金额虽然体现在星光公司向汇通公司发送的邮件表4中,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该邮件系一个整体,该邮件的所有表格应该综合统计,不能将此表格单独拿出来作为星光公司的自认,且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对账方式为以每月的对账单确认的货款作为开发票及付款的依据,送货单并非是结算的依据,故汇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金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汇通公司主张的第三部分即2014年10月25日已发货但漏开发票的货款金额,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结算方式,双方是以每月对账确认的金额由汇通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现汇通公司不能提供2014年10月份的对账明细,且在此后的长时间内双方每月对账,故汇通公司现提出2014年10月25日漏开发票的货款金额,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汇通公司主张的第四部分即2018年5月到2018年10月货款2113541.46元,星光公司认可其中2018年5月、6月及10月的货款金额,但对于2018年7、8、9月份的应付货款有异议,星光公司认为2018年7、8、9月的应付货款应该由这三个月的实际货款金额减去过去不良产品的货款金额,对此,法院认为,星光公司并未就不良品价款扣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星光公司提交的由汇通公司李雁向星光公司曹连发送的邮件亦不能视为汇通公司对不良产品的确认,故星光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即对汇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认星光公司尚欠汇通公司货款1449279.78元。
二、关于汇通公司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汇通公司主张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并称该金额体现在上述表5中,对此,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汇通公司亦未就双方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汇通公司现仅以表5中载明的资金成本主张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如上所述,星光公司发送的该表格与其他4份表格系作为一个整体发送给汇通公司,汇通公司不能仅仅依据此份表格即证明星光公司已经认可该表格的利息金额及相关付款期限的约定,事实上,双方有十余年较稳定和频繁的交易往来,结账方式为每月对账,关于付款期限应该尊重双方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故汇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汇通公司主张的星光公司目前未付货款的利息,法院认为,双方交易终止于2018年10月,星光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现星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交易习惯、结算方式及有关货款争议的协商过程,将未付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酌定为2019年6月1日,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缺乏依据,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星光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汇通金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49279.78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货款1449279.78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六月一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汇通金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汇通公司与星光公司财务的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星光公司收到不良品货物后不会立即退还,而是会留存,这些货物之后有可能会被退还或者被采用,证明22万余元不良品就是该类型货物。星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汇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星光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汇通公司和星光公司之间的数据以对账单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2015年至2017年9月不良品折价金额,汇通公司虽主张星光公司向汇通公司发送的邮件表载明该金额,但双方均认可通过每月对账方式确认货款作为开发票及付款依据,星光公司主张此期间的货款已经按照对账单结算付款完毕,在汇通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送货单是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汇通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对于2014年10月25日已发货但漏开发票的货款金额,依照前文论述,双方采取按月对账确认方式确定货款金额,汇通公司未能提供2014年10月份的对账明细,且双方在该期间后仍在较长时间内继续采用每月对账方式进行结算,现汇通公司提出2014年10月25日漏开发票的货款金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对账单据、货物交付、货款支付等证据,认定星光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1449279.78元,并无不当。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汇通公司主张根据双方财务的沟通记录以及《资金占用表》,可以确认双方在2018年10月前后就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形成一致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汇通公司要求星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星光公司应支付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6元,由北京汇通金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陈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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