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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明雄与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雄,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坤,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明雄因与被上诉人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明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恒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确定恒昌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上的签名及捺印是否为许明雄所签或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许明雄,并以许明雄未交纳鉴定费为由判决由许明雄承担不利的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首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其所举出的证据应是充分的。因此恒昌公司不仅应提供形式上证明其与许明雄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证据,还应承担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上的当事人就是许明雄的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当许明雄提出恒昌公司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的签名及捺印非其所为之时,恒昌公司即应承担证明签名及捺印均为许明雄所为的责任,所以应由恒昌公司承担鉴定费的支出,而不是许明雄承担该费用支出。因此,在未作鉴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推断该签名及捺印即为许明雄所为。其次,许明雄作为个人,且在疫情影响之下,经济本已非常困难,再要求其承担高额的鉴定费用也超过了许明雄的经济能力,一审的处理将必然会使经济困难的人因负担不起鉴定费而被迫背上债务。二、恒昌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但却并未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恒昌公司不可能在与许明雄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后,将此可以保护其权利的重大事项不予办理。这也可以看出来,双方并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三、许明雄怀疑恒昌公司所提交的2015年9月8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虚假的。虽然开庭时,恒昌公司出具了一份发票,但因是网络开庭,许明雄也无法确定该发票是否为原件,该发票可能为虚假,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发票是否真实予以查明。

恒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明雄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恒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明雄向恒昌众鼎公司支付租金144244.53元;2.判令许明雄支付违约金(以144244.5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3.令许明雄支付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明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恒昌公司持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一份,显示是2015年9月8日出租人(甲方)恒昌公司与承租人(乙方)许明雄所签,载明:经协商一致,由乙方向其选定的供应商支付首付款/全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后,向甲方转让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再从甲方处租回使用,甲方同意前述转让并将该车辆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确保其转让的车辆完好,并且符合使用需求;乙方向甲方承租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使用融资租赁车辆;乙方自主选择供应商并从供应商处购买融资租赁车辆后将该融资租赁车辆转让给甲方,再从甲方处租回使用,乙方应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同意根据本条约定向甲方转让其拥有所有权的融资租赁车辆,具体转让融资租赁车辆清单及转让价款(即车辆融资总额)详见附件一所列明,条件全部满足后,甲方应将融资租赁车辆转让价款(即车辆融资总额款项)一次性向甲乙双方确定的乙方的账户中支付;乙方应在车辆交付地验收(包括进行试车),验收通过后,乙方同时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同意甲方可保留车辆钥匙配置密码;自乙方签署《车辆交接单》之时起,租赁汽车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乙方;承租人许明雄,车辆品牌广州丰田,车架号LVGBM51K3FG557959,车价180000元,首付款36000元,融资总额145160元,车款融资额144000元,GPS费用116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5342.39元;乙方应于每个还款日前,将还款日到期的应还款项存入双方约定的扣款账户,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可随时自行直接从还款账户中扣划乙方的已到期应付款项;乙方签署《所有权转移证明》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在乙方全部付清应付租金和尾付款、留购价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和罚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转移到乙方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如乙方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者拖欠款项累计达到应付款的15%,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按照应付租金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

恒昌公司持有所有权转移证明、车辆交接单、委托划扣授权书,显示是2015年9月8日许明雄所签。其中所有权转移证明载明:确认融资租赁车辆符合恒昌公司与许明雄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不存在任何瑕疵;许明雄特此申明,自本证明签署后,此车辆的所有权从许明雄转移至恒昌公司,现由许明雄租回使用,车辆的后期使用风险由许明雄个人承担,许明雄已验收租赁物并与恒昌公司交接完毕。该证明上还载明了租赁物的名称、型号、车架号。委托划扣授权书载明:许明雄同意并授权恒昌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从许明雄的指定尾号为4075建设银行账户内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划扣应付款项。

恒昌公司持有特约支付确认函一份,显示是2015年9月8日甲方(出租人)恒昌公司、乙方(承租人)许明雄和经销商(第三方)湖北资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顺公司)所签,载明:因乙方通过经销商资顺公司向甲方申请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支付经审核、批准的融资本金;经乙方申请,三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特约支付方式,由甲方审核、批准的融资本金支付至乙方和经销商共同指定的资顺公司尾号为1448的农业银行账户中;甲方根据上述约定的账户支付融资本金后,将视为甲方已经全部履行其与乙方签署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项下的付款义务。

恒昌公司持有《汽车抵押合同》一份,显示是2015年9月8日恒昌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或抵押权人)与许明雄作为乙方(抵押人)所签,载明:许明雄愿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架号LVGBM51K3FG557959的丰田牌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承租人的抵押担保;乙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恒昌公司持有照片,显示许明雄正在签署《汽车抵押合同》。

2015年9月10日,恒昌公司向指定的资顺公司账户支付了融资款144000元。

自许明雄尾号4075建行账户划扣了9期租金共计48081.51元,之后许明雄未再支付租金。

恒昌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8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许明雄自荆门金帝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车架号为LVGBM51K3FG557959的丰田牌汽车,价税合计180000元。恒昌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许明雄,被保险机动车的车架号LVGBM51K3FG557959,品牌丰田。

2019年5月1日,甲方恒昌众鼎公司与乙方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聘请乙方律师担任案件诉讼及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每个案的基本律师费为3000元,立案完成后30日内,甲方先按每案2000元的标准支付前期基本律师费,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且已对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限制高消费名单的,甲方按照每案1000元标准支付。2019年7月10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向恒昌众鼎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

诉讼过程中,许明雄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租赁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明、车辆交接单、《补充协议书》《汽车抵押合同》、委托划扣授权书、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签字页、特约支付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是许明雄的签字和指纹,并申请了笔迹和指纹鉴定。一审法院已准予其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单位是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许明雄缴纳鉴定费,许明雄一直未缴纳,鉴定单位于2020年7月14日决定终止鉴定工作,并将鉴定材料退回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明确载明购车人是许明雄,所购买的车辆品牌、车架号、购车价格,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所载一致;划扣租金账户是许明雄个人账户,且已划扣9期租金;恒昌公司提交的照片能够清晰看到许明雄正在签署《汽车抵押合同》。恒昌公司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租赁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明、车辆交接单、《补充协议书》《汽车抵押合同》、委托划扣授权书、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签字页、特约支付确认函,形式上看有许明雄签字和指纹,许明雄否认其真实性,不认可是其签字和指纹,许明雄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亦已在庭审中向其进行释明,许明雄提出了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但是在鉴定单位多次催促其缴纳鉴定费情况下,其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单位终止鉴定工作,许明雄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租赁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明、车辆交接单、《补充协议书》《汽车抵押合同》、委托划扣授权书、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签字页、特约支付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属性,售后回租模式因并不背离该种属性而被认可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本案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看,许明雄将其购买的车辆转让给恒昌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从恒昌公司处租回,合同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亦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恒昌公司与许明雄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恒昌众鼎公司与许明雄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恒昌公司依约发放了融资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许明雄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拖欠其他租金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恒昌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许明雄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恒昌公司要求许明雄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的约定,恒昌公司有权向许明雄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恒昌公司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许明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恒昌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现恒昌公司要求许明雄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明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昌公司支付租金144244.53元;二、许明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昌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4244.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许明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昌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许明雄与恒昌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融资租赁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明确载明购车人是许明雄,所购买的车辆品牌、车架号、购车价格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所载一致;划扣租金账户是许明雄个人账户,且已划扣9期租金;恒昌公司提交的照片能够清晰看到许明雄正在签署《汽车抵押合同》。恒昌公司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租赁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明、车辆交接单、《补充协议书》《汽车抵押合同》、委托划扣授权书、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签字页、特约支付确认函等证据中许明雄签字和指纹,许明雄否认其真实性,应对其该项主张举证责任。许明雄在一审中提出了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但是在鉴定单位多次催促其缴纳鉴定费情况下,其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单位终止鉴定工作,许明雄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从本案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看,许明雄将其购买的车辆转让给恒昌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从恒昌公司处租回,合同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亦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恒昌公司与许明雄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

恒昌众鼎公司与许明雄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恒昌公司依约发放了融资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许明雄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拖欠其他租金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恒昌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许明雄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恒昌公司要求许明雄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的约定,恒昌公司有权向许明雄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恒昌公司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许明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恒昌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现恒昌公司要求许明雄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明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许明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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