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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多边行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多边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鑫隅四街**-122。

法定代表人:许天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凤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海,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北京多边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边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边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鑫骉公司支付多边行公司货款439065元及违约金(以439065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多边行公司与鑫骉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2018年2月12日双方经确认鑫骉公司尚欠货款总额度为519065元,况且在2018年2月12日的收货单结算中,已经明确之前的所有收货单作废,以此收货单为准,在右下角的备注一栏,明确标注2019年1月24日付远期支票一张金额为八万元,扣除支票付款后,剩余439065元,落款处有鑫骉公司的经理马旭海签字。该收货单虽然为复印件,但是对于双方供货行为进行最终确认,况且经确认后,对方支付我方八万元的货款,对于支付货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中鑫骉公司答辩意见称该八万元的支付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虽然结算单系复印件,但是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付款状况。鑫骉公司提出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判断,我方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2月12日的收货单之所以对方不给我们原件,说明早有预谋,当时在签订确认本结算单时,我方要求对方将原件给我们,但对方说马上给你80000元的支票,我们肯定会认账,基于对鑫骉公司的信任,我方只留存了复印件。2019年1月24日,鑫骉公司支付给多边行公司的支票尾号为359的支票,后经我公司兑现,因账户没有钱而无法兑现,后鑫骉公司为我们换了一张支票才进行了兑现,该情况我们在一审庭审后已经跟原审法官说明,要求多边行公司会计许天会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并说没有提供的必要性。同时一审开完庭后我们与法官沟通要求对马旭海签字进行鉴定,法院说复印件无法鉴定,拒绝我方鉴定申请。既然鑫骉公司认可双方有业务往来,并支付给多边行公司八万元的支票且已经兑现,那么一审法院就要对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总款项以及已付款项情况进行查清,以便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多边行公司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尚欠款货款的数额,鑫骉公司不予确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鑫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多边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多边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鑫骉公司向多边行公司支付货款439065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多边行公司、鑫骉公司双方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多边行公司向鑫骉公司提供细砂、中砂。细砂价格为46元/吨,数量为10000吨;中砂价格为56元/吨,数量为10000吨。货物以鑫骉公司签认的过磅单为准,每月26日至30日到收料搅拌站办理当月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或对账单。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调价协议》,双方对原材料价格进行了变更约定,确认细砂价格变更为47元/吨(生效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07时),中砂价格变更为57元/吨(生效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07时),碎石(规格为5-25)价格为50元/吨(生效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07时)。

多边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对外结算单复印件四张,称双方对多边行公司供货的砂石进行过结算。其中,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结算单确认金额为142650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结算单确认金额为461350元,上述两张结算单的结算时间显示为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2日结算单确认金额为4200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结算单确认金额为187650元,上述两张结算单的结算时间显示为2016年6月28日。多边行公司指认上述结算单复印件上制单人处“郭华”为鑫骉公司的会计,上述结算单的原件被鑫骉公司方收走。鑫骉公司则称结算货款是给钱后才收回结算单原件,坚持要求多边行公司出具上述结算单的原件。

多边行公司还提交了收货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收货单复印件一份。该复印单上列明材料款为519065元,备注处书明“2018年2月12日之前所有结算单、收货单及转账协议全部作废,以后对账以此收货单为准,只作为按合同约定抵转的数据,如果不找活抵转,付款要扣除总收货单的12%”。备注下方有手写体字样“2019年1月24日付远期支票壹张,支票号22577359#捌万元正,剩余439065.-(肆拾叁万玖仟零陆拾伍元。”紧随其后为“马旭海”字样的签名,收货单位负责人处亦有“马旭海”字样的签名,签字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鑫骉公司否认收货单的真实性,否认该复印件上“马旭海”签字的真实性;同时鑫骉公司称鑫骉公司在结款后都会将结算凭证收回,故坚持要求多边行公司提交原件。

多边行公司另向法庭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出票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的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的数额为80000元,票号为22577367,该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处加盖了鑫骉公司的财务章及马凤侠的人名章。多边行公司称该张支票即为收货单中所提及的远期支票,多边行公司已兑现该张支票的款项,故多边行公司主张收货单中所确认的剩余款项439065元。鑫骉公司对该张支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鑫骉公司的业务往来数量巨大,该张支票仅能证明双方之前曾有过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收货单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多边行公司提交了《砂石购销合同》《调价协议》、支票,可以证明多边行公司、鑫骉公司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多边行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鑫骉公司尚欠其货款。目前多边行公司仅提供了四张对外结算单、一张收货单的复印件,称鑫骉公司尚欠其部分货款,鑫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称鑫骉公司在结算后会收回结算凭证。多边行公司坚持称鑫骉公司所支付的支票能够与收货单复印件相印证,但收货单上的支票号与多边行公司实际兑现的支票号码亦不一致。多边行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多边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多边行公司提交的《砂石购销合同》《调价协议》,可以证明双方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多边行公司向鑫骉公司主张货款,其依法应就欠付货款及其金额进行举证。多边行公司提交的对外结算单、收货单均为复印件,鑫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多边行公司亦无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二审中仍未能就此补充相关证据;另外,多边行公司提交的其实际兑现的支票号与收货单上的支票号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已兑现的支票系收货单中所载的货款。故,多边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并构成对欠付货款及其金额的认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多边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6元,由北京多边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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