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颜彧,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发,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都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2081(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袁韬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彧因与上诉人北京金都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姜君独任审理。上诉人颜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发,上诉人金都公司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彧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不服,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金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颜彧培训费375801.95元及利息(利息以375801.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不服,请求依法改判为颜彧于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给付金都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88649.44元;3.请求依法改判要求金都公司赔偿颜彧因贷款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损失共计70110.3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培训费85万元等价于提供350个小时的学飞时间,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常理的。85万培训费的目的是取得私用飞行执照、单双发商用飞行执照、仪表等级、飞行教员执照等执照,并在取得执照后在金都公司处工作领取丰厚的报酬。并不能简单的对应为350个学飞课时。《劳动合同》并未约定,飞行时间超过350个小时需另行收费;因此也不能得出85万元培训费仅仅对应金都公司提供350个飞行课时。颜彧等学员作为消费者,在对合同条款理解有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来解读有争议的条款,颜彧认为85万培训费是包括了颜彧考取私用飞行执照、单双发商用飞行执照、仪表等级、飞行教员执照等执照的全部费用。2.一审法院酌定颜彧应承担的培训费过高,显失公平。金都公司在诱骗学员签署《劳动合同》、履行培训义务时存在重大的欺诈行为。在签署《劳动合同》时,隐瞒其不具备培训资质的事实;隐瞒其不具备适合训练的飞机、转场条件等硬性基础设施;欺骗学员可以在一年左右取得全部执照等。金都公司从签署《劳动合同》时即明知合同是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是无法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一审法院的标准计算的应支付给金都公司的培训费,相当于鼓励了其欺诈行为。在金都公司存在欺诈、违约等情形下,颜彧认为,按照金都公司的运营成本来承担培训费用,对双方而言是相对公平、合理的。3.一审法院确认金都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但却未支持颜彧要求金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金都公司辩称,不同意颜彧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都公司希望颜彧回金都公司继续学习飞行。2.颜彧向金都公司交纳的47.4万元是学费,其实际产生的费用已经远超交纳的费用。3.颜彧是来学习的,其不存在收入损失。4.贷款最终偿还的义务人仍是颜彧,因此,贷款产生的相关费用与金都公司无关。
金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金都公司无需向颜彧退还学费264000元;3.请求判令颜彧向金都公司支付违约金819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颜彧承担。事实和理由:金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金都公司的合法权益。
颜彧辩称,不同意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金都公司应当退还培训费用,颜彧不存在违约,金都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其他意见同颜彧上诉意见。
颜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颜彧与金都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署的《飞行员劳动合同》;2.判令金都公司退还颜彧培训费4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判令金都公司赔偿颜彧培训期间的收入损失50880元(自2018年6月8日起按北京市2018年最低月工资标准2120元/月计算至2020年6月8日);4.判令金都公司赔偿颜彧因贷款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共计100675.84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金都公司承担。
金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颜彧向金都公司支付违约金81900元;2.判令颜彧偿还金都公司贷款本金93541.67元及利息26565.87元;3.诉讼费由颜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金都公司(甲方)与颜彧(乙方)签署《飞行员劳动合同书》,约定为40年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6月8日、终止日期为2058年6月8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飞行员岗位,在乙方获得飞行教员执照后开始计算工资。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乙方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九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乙方完成业务和清理完所办理的债权债务,以及向甲方缴纳完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内规定的全部违约金情况下,可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对甲方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金双方无条件同意计算方法如下: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总飞行小时数乘以900元的总和,即每飞行1小时赔偿甲方900元违约金。同时乙方全权承担个人学习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乙方获取的工资和福利)。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自签订本劳动合同之日即为甲方飞行部员工,甲方首先安排乙方学习飞行执照(具体学习内容:私用飞行执照、单双发商用飞行执照、仪表等级、飞行教员执照,学习期间的总飞行小时数350小时)。第二十六条约定:在学习期间甲方负责乙方吃住,同时乙方待遇为3000元每月,享受五险一金。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学习飞行执照的全部费用总计为人民币85万元,学习飞行执照的费用由公司担保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和利息(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在乙方正式担任甲方飞行员工作后3到5年内还清(公司扣除乙方每月税前收入1万元以上部分直接偿还金融机构)。乙方学习期间按飞行进度分3期从银行获取贷款,乙方在学习期间不需要偿还贷款和利息(甲方负责偿还学习期间的贷款利息)。如果因为身体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完成学习并获得飞行员相关执照,甲方公司将代替乙方偿还学习飞行执照产生的贷款和利息,并安排乙方在公司其他部门工作。如果乙方在担任甲方飞行员工作后5年内,未还清全部的银行贷款,未还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一次性偿还银行,乙方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金都公司的安排下,颜彧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向上海银行贷款9万元,向南京银行贷款8.4万元,向南京银行信用卡贷款15万元。上述贷款合计47.4万元已作为颜彧的学费向金都公司交纳。
颜彧报到后,共在金都公司学习飞行88小时04分钟,并取得了私用飞行员执照。按照合同约定,颜彧学飞期间,金都公司共代其向各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金都公司共代颜彧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19214.96元。
2020年,金都公司一直未复工,学员无法学飞,金都公司也未再代颜彧向银行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颜彧多次向金都公司询问复飞时间及要求金都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双方协商未果,颜彧将金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颜彧认为金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包括在飞机型号、数量等方面不具有之前承诺的条件;不能在宣传的一年左右的时间拿到合同上约定的所有飞行执照;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帮学员支付银行贷款本息;不能实现学员就业的目的;金都公司缺乏相应的资质,2019年5月6日才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飞行资质和飞行教员等级训练飞行资质。金都公司不认可其违约,称颜彧已学习飞行一段时间,交纳了部分学费也取得了相关的飞行执照,金都公司是因为疫情原因陷入困境,现在已经具备复飞的条件,希望颜彧能继续在公司学习飞行。
金都公司主张颜彧单方解约构成违约,要求颜彧支付违约金。金都公司主张颜彧学飞期间发生以下费用:实践飞行费用、理论课费用、生活补贴、社保、公积金余额、住宿费、餐费、体检费用、飞行制服、考试费、教材、签证费用、电话卡、交通费、住宿费。上述费用加上金都公司为颜彧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为524145.27元,金都公司认为颜彧交的学费都已消耗完毕,不同意退还学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颜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根据颜彧申请查封了金都名下位于郑州市上街区蓝天路北侧、通航一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上国用(2016)第XXXX号),限额六十三万元。颜彧交纳保全费3670元。颜彧向一审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颜彧与金都公司签订的《飞行员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该合同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金都公司应为颜彧提供350小时的学飞课时,由颜彧取得约定的飞行执照并在颜彧学飞期间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20年学期开始后,金都公司未能再为颜彧提供飞行教学,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代学员偿还银行贷款,其主张系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金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颜彧在沟通过程中多次催促金都公司偿还贷款,金都公司拒绝偿还,导致颜彧订立《飞行员劳动合同书》的目的无法实现,且《飞行员劳动合同书》的履行对于颜彧具有人身属性,在颜彧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飞行员劳动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对颜彧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颜彧的起诉状向金都公司送达之日即2020年9月3日。因金都公司违约,颜彧享有合同解除权,金都公司主张颜彧单方解约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履行期间,金都公司为颜彧提供了88小时04分钟的飞行教学、颜彧也取得了私用飞行执照,上述学习期间的学费颜彧应当支付给金都公司。关于应支付学费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颜彧在金都公司处学习,其交纳学费对应的成果包括完成约定的学时并取得约定的飞行执照,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颜彧已消耗的学时、取得的学习成果、金都公司的经营成本以及金都公司违约的事实等因素,酌定学费金额为21万元,其余的学费金都公司应退还。
金都公司要求从已交学费中扣除的各类成本费用,是金都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必要成本,因颜彧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学费,故金都公司要求扣除上述成本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颜彧的贷款在学飞期间由金都公司代偿,并约定待颜彧取得飞行教员资质后从其工资中扣除金都公司代偿的贷款金额,故贷款本息的最终偿还义务人是颜彧,现双方合同已解除,金都公司要求颜彧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颜彧应向金都公司给付贷款本息合计119214.96元。颜彧向金都公司交纳学费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且双方对学费退还产生纠纷,其要求金都公司支付学费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颜彧主张的收入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取得飞行教员资格后才发放工资,若合同正常履行,颜彧在该期间亦无工资收入,故颜彧不能证明其有该项损失,相关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以贷款方式支付学费达成合意,颜彧亦知晓并认可就贷款应向银行支付利息或手续费,利息的最终承担主体应为颜彧,其要求金都公司赔偿贷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颜彧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费,一审法院根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标的的比例在双方之间分担。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判决:一、颜彧与金都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签订的《飞行员劳动合同书》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解除;二、金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颜彧学费二十六万四千元;三、颜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都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十一万九千二百一十四元九角六分;四、驳回颜彧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都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颜彧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关于通用航空飞行员培训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按照民航局以及行业内的做法,获得私用驾驶员执照所需的飞行小时数为40个小时,脱产培训周期为3-4个月;而金都公司培训颜彧获得私用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时间是88个小时,脱产培训周期18个月;无效的飞行时间长达48个小时,金都公司安排的小时数、花费的培训周期是不合理的。鉴于颜彧的无效飞行时间长达48个小时,同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85万/350小时*飞行小时数计算培训费用的方法不公平、不合理。3.证明金都工公司不具备全部培训资质。证据2.《关于通用航空航校飞机运维成本的说明》,证明金都公司用于训练的DA20飞机每飞一小时增加的成本约360元。证据3.学员鲁丕凇父亲与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帆的通话录音,证明金都公司停止培训的原因不是疫情,而是金都公司主动违约导致的;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帆称,如果学员要继续飞行,要按照1115元/小时的标准计算。按1115元/小时计算学员应承担的培训费用,对双方才是公平的。
金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要求证人本人出庭,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范要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金都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颜彧飞行时长记录,证明颜彧飞行时长为88小时4分钟;证据2.颜彧公积金截图,共16800元;证据3.颜彧社保交纳截图4张,共15041.51元;证据4.颜彧生活补贴发放银行回单7张,共35343.35元。证据2-4,证明金都公司无需向颜彧返还费用。
颜彧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学员手册中规定每月有3000元待遇,以及五险一金,是由金都公司来承担的,不应由颜彧承担。除了学习以外,颜彧还提供了塔台指挥、接待客户等劳务服务,金都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用。为了批贷成功,金都公司制造了虚假的公积金、社保,颜彧没有真实收到,该部分款项最终回到金都公司。
二审诉讼中,颜彧申请领航通用航空公司的飞行教员及飞机定检、维护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基于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颜彧申请出庭人员的具体情况,对颜彧的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颜彧与金都公司签订的《飞行员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颜彧是否有权解除《飞行员劳动合同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飞行员劳动合同书》约定金都公司应为颜彧提供350小时的学飞课时,由颜彧取得约定的飞行执照并在颜彧学飞期间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学期开始后,金都公司未再为颜彧提供飞行教学,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代学员偿还银行贷款,构成违约,颜彧据此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金都公司希望颜彧回校继续学习,颜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金都公司上诉要求颜彧向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学费数额问题,颜彧预交了学费,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金都公司应当退还剩余的学费。关于已发生费用的数额,双方存有争议。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颜彧已消耗的学时、取得的学习成果、金都公司的经营成本以及金都公司违约的事实等因素,酌定颜彧已发生的学费金额为21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颜彧、金都公司上诉提出均不认可上述金额,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颜彧上诉要求金都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都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问题。《飞行员劳动合同书》约定颜彧的贷款在学飞期间由金都公司代偿,并约定待颜彧取得飞行教员资质后从其工资中扣除金都公司代偿的贷款金额,故贷款本息的最终偿还义务人是颜彧,现合同已解除,金都公司要求颜彧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颜彧上诉提出不同意偿还贷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颜彧上诉提出金都公司赔偿其因贷款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损失问题。颜彧自愿选择以贷款方式支付学费,相应地因贷款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金都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颜彧、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7元,由颜彧负担4487元(已交纳)。由北京金都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829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慧君
法官助理 李晓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