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新中街**。
法定代表人:孙喜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七街**院**
法定代表人:陈先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国,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政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政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首政置业公司支付中航公司剩余工程款1373636.25元(扣除了首政置业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575429.4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我方拖欠中航公司工程款系认定错误,涉案剩余工程款是质保金,并非我方拖欠,是中航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其维修义务,且在我方自行维修后,拒不履行结算义务,责任在中航公司,原审判决由我方支付利息系错误。我方所支付的质量修复费用应当由中航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未予扣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方式,中航公司因未履行维修缺陷责任和义务,故未向我方提出过质保金返还申请,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中航公司质保金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航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首政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首政置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48692.65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首政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4日,中航公司与首政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中航公司承包密云檀营回迁住宅楼、配套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2014年5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月29日,首政置业公司与中航公司签署了《密云县檀营回迁住宅楼A2区工程结算报告》,最终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款金额为234616221.39元。2017年7月31日前,首政置业公司已向中航公司支付工程款232485410.26元。2015年至2019年间,因房屋漏雨及其他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业主损失,先后有多名业主诉于法院,要求首政置业公司及中航公司承担责任。经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首政置业公司向业主支付案款总计181745.48元,中航公司同意此费用从尚欠质保金内扣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首政置业公司辩称尚有多名业主反映房屋质量问题需要解决及支出维修屋顶防水涉及总金额为1078941.31元,此项费用亦应由中航公司承担并应从剩余质保金内扣除,中航公司予以否认。且首政置业公司就此项费用应予扣除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
另查,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政置业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航公司按约施工竣工并结算,质保期满后首政置业公司理应支付给中航公司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对中航公司要求首政置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质保期内因房屋维修及质量问题首政置业公司支付给业主的案款,应从给付中航公司的质保金内扣除。关于首政置业公司辩称房屋质量问题仍需解决及支出维修屋顶防水涉及费用亦应从质保金内扣除的辩解意见,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扣除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十八万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四角八分质保金外,再由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一百九十四万九千零六十五元六角五分。二、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一百九十四万九千零六十五元六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九十元,由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四十八元(已交纳);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三百四十二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中,首政置业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标准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回单、首政置业公司给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的电汇凭证、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合同、《密云檀营国际生态城南区屋面防水渗漏修缮委托合同结算会议纪要》,证明中航公司未尽到维修责任和义务,首政置业公司委托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修支付575429.4元,该款项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对此,中航公司不予认可,称首政置业公司与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是关联企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9年11月4日,首政置业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中航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工程于2012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双方亦进行了审计结算。经计算,首政置业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130811.13元,双方认可该款项为质保金。首政置业公司在诉讼及执行中共计因房屋漏雨及其他房屋质量问题向受损业主赔偿181745.48元,双方亦认可该数额并且同意将该赔偿数额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首政置业公司应当返还中航公司的剩余款项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首政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其委托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首政置业公司在原审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较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4元,由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
法官助理 李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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