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显纯,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丽颖,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可慧,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梁,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显纯因与被上诉人车丽颖、苑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32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显纯,被上诉人车丽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被上诉人苑可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梁、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显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车丽颖、苑可慧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未查明案件各人物关系及借贷原由与事实,于显纯与车丽颖、苑可慧银行往来账目也未做核对查明。2.于显纯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得到法庭辩论的机会,对车丽颖、苑可慧所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得到提出意见和辩论的机会。3.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仓促,且无关两案同庭共审。4.苑可慧在一审案件受理之前及之后多次到辖区派出所及经侦大队进行针对于显纯的报案,朝阳区八里庄派出所调查双方详细情况及银行往来记录后进行了调解,要求于显纯与车丽颖、苑可慧各自承担所欠债务并尽快归还,同时建议未尽事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于显纯认为一审法院未做相关审查审理便认定涉及经济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车丽颖辩称: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不是套路贷,车丽颖只想收回本金和利息。
苑可慧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于显纯的诉讼请求。车丽颖系专门从事高利贷放贷的人员,本案已经涉嫌套路贷犯罪。
车丽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于显纯、苑可慧支付车丽颖借款本金260万元;二、判令于显纯、苑可慧支付车丽颖利息(自2020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律师费由于显纯、苑可慧承担;四、诉讼费由于显纯、苑可慧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苑可慧与车丽颖并不相识,双方通过于显纯介绍后签订借款合同,并且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但是借款转到苑可慧的账户上后,很快就被转走,并有部分马上又转回到车丽颖账户内,于显纯利用苑可慧的房产证多次抵押借款,并掌握着苑可慧的银行卡、身份证、户口本,但借款均由于显纯使用,使苑可慧的债务由100万元增加到500多万元,苑可慧每次无法偿还借款时,于显纯都出面介绍借款人,由苑可慧向借款人借款偿还上一笔借款,每次借款都使苑可慧的债务大幅增加,并且每次都用苑可慧的房产作抵押。本案表面上看与正常民间借贷无异,但综合整个案件及其关联案件来看,很大可能涉嫌套路贷犯罪,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车丽颖的起诉。
二审中,于显纯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转账明细及凭证,证明双方有大量大额转账行为,一审法院未对双方涉案账目进行审查,未给于显纯提交证据权利,未审查一审借贷金额真实性。证据2.部分往来账目明细,证明本案当事人均为认识多年合作伙伴,互有多次往来及资金拆解行为。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苑可慧真实借款给于显纯,借款行为均是其本人亲自在柜台操作或同意授权操作并备注转账原因。证据4.于显纯取保受审决定书及一审法院通知信息,证明于显纯因被刑事拘留未能出庭,一审法院没有给于显纯答辩、提交证据、质证、提出诉求等权利。车丽颖、苑可慧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于显纯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车丽颖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苑可慧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于显纯提供的4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在二审中予以提交。对证据1、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苑可慧、于显纯与车丽颖资金转账及使用情况,认定本案有较大可能涉嫌套路贷犯罪,故本案不宜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裁定驳回车丽颖的起诉并无不当。苑可慧、于显纯的相关民事责任并非当然予以免除,而是根据上述公安机关处理结果再依法认定。
综上所述,于显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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