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禹神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大盛路**。
法定代表人:王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宇东,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晨旭,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禹神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神公司)与上诉人贾宇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禹神公司无需支付贾宇东2018年6月至12月的工资70000元;2.诉讼费由贾宇东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禹神公司与贾宇东2018年7月至12月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018年6月以后,股东会决定不再给任职股东发固定工资,贾宇东此后未到公司上班,其只具有股东、投资人身份,贾宇东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不应认定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禹神公司支付贾宇东2018年6月至12月工资70000元错误。禹神公司任职股东的工资标准由董事会、股东会决定。任职股东从2018年6月起不再发放固定工资,只按照对公司贡献领取补贴。贾宇东未到公司上班,不应享受公司的补贴待遇。
贾宇东针对禹神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禹神公司的上诉请求。
贾宇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贾宇东未对工资数额予以证明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由公司单方制作的2017年1月11日工资调整通知,对贾宇东生效,系认定事实不清。
禹神公司针对贾宇东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贾宇东的上诉请求。
禹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禹神公司与贾宇东不存在劳动关系;2.禹神公司无需支付贾宇东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差额241494.25元;3.禹神公司无需支付贾宇东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4.诉讼费由贾宇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贾宇东入股禹神公司。2017年1月起,贾宇东担任禹神公司技术部副总经理。禹神公司未支付贾宇东2018年6月至12月工资。
禹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自2016年12月1日起贾宇东签字入股禹神公司,并非禹神公司普通职工。股东会决议显示:贾宇东占总股份6%(出资500000元、现在申报的专利所有权入股)……余下30%股份,按照股份比例分摊,最终股份如下:王义芳8%……贾宇东12%……会议决议有贾宇东签字。2.2017年1月11日禹神公司高管及后勤管理人员工资调整通知,证明贾宇东及其妻子张露文每月工资各5000元,合计10000元。该工资调整既包括谢湘江、李桂菊等直接确定工资标准情况,也包括刘长英、高峰等工资进行调整的情况。3.2017年10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在禹神公司任职的股东领导每月工资为8000元,无每月20000元工资待遇,会议纪要有贾宇东签字。4.2017年12月7日董事会决议,证明禹神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工资按原发放标准执行,不任职股东、董事不发工资,只发补贴及机票报销,董事会决议上有贾宇东签字。5.2018年5月16日董事会决议,证明禹神公司总经理吴芳华月薪为10000元,分管技术的副总经理贾宇东不可能每月工资超过总经理,该决议上有贾宇东签字。6.2018年6月12日股东会议纪要,证明有贾宇东参加的股东会议做出决议,公司执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职权高于副总经理,从2018年6月公司不再发放股东工资,贾宇东尚有75000元出资未交到公司。7.2018年6月18日禹神公司聘任书,证明公司执行总经理负责制,聘任王义芳、张明发为副总经理,每月享受5000元补贴。8.2018年12月9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禹神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全体股东在福州开会,决定增资5250000元,贾宇东参加会议,但未签字,拒绝增资并决定退出公司;其参加股东会是行使股东权力,不代表其还在公司任职,参会其他股东均同意出资,只有贾宇东不同意,该决定已生效,从公司法上对贾宇东有法律效力。9.2019年1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贾宇东将其以北京嘉云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入股的股权及出资义务转让给王义芳,正式退出公司,与禹神公司再无关系。10.禹神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公司2017年、2018年持续亏损,陷入经营困境;股东不增资,公司无力承担股东及员工工资。11.工资表,证明自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贾宇东每月工资10000元已全部发放(包括贾宇东及其妻子张露文各5000元);因贾宇东为股东,其工资由董事会、股东会决定,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发放工资,其是否扣款与出勤无关。该工资表同时显示2017年1月谢湘江、李桂菊税前工资分别为5500元,刘长英税前工资为5800元、高峰税前工资为4500元。12.考勤表,证明自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贾宇东虽担任技术负责人,但公司无技术研发业务,且其还在其他公司任职,平时主要在其他公司工作,每周仅出勤3天左右;自2018年6月起未到公司上班。13.北京福尔安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信息,证明贾宇东为该公司股东、监事,并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日常都在该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14.北京福尔安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贾宇东在禹神公司任职同时还在另一公司任职并领取工资,其任禹神公司技术部负责人是兼职性质。15.张明发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1月股东之间达成一致意见,新股东不按照2017年1月5日新股东工资发放决议发放工资,而是全额发放。张明发当庭证明内容为:贾宇东工资不是每月20000元,其工资就是工资表中发放工资数额;包括贾宇东和我在内5人接手了禹神公司30%股份,当时让谢湘江主持工作,约定我们5个股东每人8000元工资加上车费补助2000元一共每月是10000元,这就是所有工资,而不是发了一半的工资;在禹神公司代理人询问其工资决议上约定按照一半发工资,一半工资是多少时,张明发答复确实发一半工资,10000元就是一半工资,决议上面约定以后有了再补发,但是当时公司没有钱也没有发,之后又来了新老板就把之前的决议推翻重新订新决议,新决议具体内容不清楚,但是应该是所有股东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而且还废除以前签的所有协议,之前签的协议都无效。16.其他股东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股东自2017年1月开始都按照全额工资发放。
贾宇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2016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是股东与本案无关,且担任股东也不影响在公司任职,法律上不存在普通员工和非普通员工概念。2.2017年1月11日禹神公司高管及后勤管理人员工资调整通知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本人确认,且未接到该通知。3.2017年10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会议纪要第一段明确写明增加1名股东领导,每月工资8000元,与本人无关。4.2017年12月7日董事会决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工资标准为20000元。5.2018年5月16日董事会决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案外第三人工资标准与本案无关,而且分工不同工资标准不同。6.2018年6月12日股东会议纪要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本人签字确认。7.2018年6月18日禹神公司聘任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本人签字确认,案外第三人工资标准与本案无关。8.2018年12月9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人不同意未签字确认,对本人没有效力,也能证明本人2018年12月正常参加公司经营活动。9.2019年1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10.禹神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11.工资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实发工资是10000元,本人工资为20000元;2017年5月之后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工资表中有缺勤扣款一项,本人无扣款,证明正常出勤。12.考勤表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本人签字。13.北京福尔安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信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人在案外第三家公司任监事与本案无关,只是在该公司挂职。14.北京福尔安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工资表中签名均为复印,贾宇东未在该公司任职及领取工资。15.张明发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证人是禹神公司员工;该证人明确表示每月发放10000元工资是应发工资的一半,后其在禹神公司代理人多次打断后才表示记不清楚,同时证人表示新决议应该是所有股东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此为推测性言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6.其他股东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与张明发当庭陈述相矛盾。
贾宇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禹神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贾宇东任职岗位。2.禹神公司关于新股东工资发放的决议,证明劳动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起算及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数额一半。该决议内容为:由于新股东(王义芳、贾宇东、谢湘江、张明发、欧阳世夫)刚接手禹神公司,该公司目前还没有收入、资金紧张,为了禹神公司将来发展需要,现决定对新接手的五位新股东及其家属现发一半工资;待禹神公司有收入后并且最迟不能超过2018年12月31日,必须按工资册实名补发所欠的另一半工资(禹神公司倒闭清算除外);有出席人贾宇东签字。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情况。
禹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禹神公司董事会决议真实性、任职情况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禹神公司关于新股东工资发放的决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决议中老股东未签字,老股东与新股东协商不同意新股东只发一半工资,该决议没有实施,之后公司统一调整为一个标准;该决议未体现一半工资及正常工资数额,不能证明贾宇东主张实际工资为20000元。3.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6月之后贾宇东未出勤,且股东会议纪要决定自2018年6月开始停发股东工资。
2019年11月28日,贾宇东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月22日,密云仲裁委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贾宇东与禹神公司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禹神公司支付贾宇东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差额241494.25元;三、禹神公司支付贾宇东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四、驳回贾宇东的其他仲裁请求。禹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自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禹神公司仅以贾宇东自2018年6月之后未到公司工作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贾宇东未在2018年12月9日股东会决议签字增资并于2019年1月19日将在禹神公司股权转让,且贾宇东申请仲裁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8年12月30日,故该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禹神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及2018年6月至12月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贾宇东主张月工资为20000元并提交禹神公司关于新股东工资发放的决议加以证明,该决议约定对新接手股东及家属发一半工资,但并未明确一半工资具体数额,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5日;禹神公司主张贾宇东月工资为10000元并提交2017年1月11日工资调整通知、2017年12月7日董事会决议、2017年10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等证据加以证明,禹神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送达或告知贾宇东,但从历次会议决议中提到的禹神公司领导层工资暂时按原定标准执行且贾宇东均予以签字确认来看,贾宇东对原定标准是明确知晓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工资调整通知之外的标准,且经核对,工资调整通知中相关人员工资标准与有贾宇东等人签名的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数额完全一致,故该院对该工资调整通知予以采信,因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晚于贾宇东提交新股东决议时间,故该院认定贾宇东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禹神公司支付贾宇东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工资不存在差额,对该公司要求不支付贾宇东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6月至12月工资,因该院认定双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禹神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贾宇东自2018年7月开始未出勤,贾宇东虽不认可该考勤表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认定其上述期间未出勤;禹神公司表示贾宇东工资由董事会、股东会决定,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发放工资,其是否扣款与出勤无关并提交2018年6月12日股东会议纪要证明此次会议决定股东不再享受固定工资,但该会议纪要无贾宇东签字,故该院不予采信;禹神公司仍应按原工资标准发放贾宇东2018年6月至12月工资,对该公司要求不支付贾宇东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该院认定贾宇东自2018年7月未出勤,且该院判决禹神公司按原标准支付贾宇东未出勤期间工资,应视为贾宇东已休2018年带薪年休假,故禹神公司无需支付贾宇东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对该公司要求不支付贾宇东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禹神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宇东自二○一七年一月至二○一八年十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禹神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贾宇东二○一八年六月至十二月工资七万元;三、北京禹神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无需给付贾宇东二○一七年一月至二○一八年五月工资差额十七万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四、北京禹神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无需给付贾宇东二○一八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五、驳回北京禹神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7至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禹神公司上诉主张贾宇东此期间未到公司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禹神公司应对与贾宇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禹神公司虽主张贾宇东自2018年7月后未再出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禹神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18年7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禹神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1日工资调整通知、2017年12月7日董事会决议、2017年10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后贾宇东月工资为1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双方就该期间考勤情况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贾宇东2018年7至12月虽未实际出勤,禹神公司仍应按原工资标准发放贾宇东工资,亦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禹神公司主张2018年6月12日后不再发放固定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贾宇东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故禹神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2018年7月后贾宇东未实际出勤,视为贾宇东已休年休假,一审判决采信禹神公司不予支付该工资的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禹神公司与贾宇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禹神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贾宇东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