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彬天星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前栗园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郑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秋,女,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彬天星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天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彬天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亚秋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亚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彬天星公司已足额支付王亚秋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差额的事实。二、华彬天星公司与王亚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王亚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彬天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彬天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彬天星公司无需支付王亚秋:1.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887.33元;2.2018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95.4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59.76元;4.诉讼费由王亚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王亚秋与华彬天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岗位为物业部门厨师职务,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3000元。2020年1月14日,华彬天星公司向王亚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本公司与您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因2020年1月3日公司给餐饮部开会时,您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因此本公司决定从2020年1月3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20年1月14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王亚秋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认可解除理由。
华彬天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有王亚秋签字确认,证明其认可加班工资数额,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工资表显示王亚秋2018年3月以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技术级奖金、全勤奖金、加班工资,经统计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共支付加班工资25471.24元;经核算王亚秋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778.20元。2.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加班表,该加班表由姚建国制作、郭某签字,每月报给人力资源部,是最真实的加班统计,证明公司已按加班天数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3.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考勤表,证明王亚秋出勤情况及加班天数。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总经理2020年1月3日给餐饮部开会时询问如果有不想继续工作可以提出来,公司支付补偿金,王亚秋在会上提出不愿继续在公司工作,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5.综合工时审批表,证明其公司于2019年4月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审批表显示被批准企业名称为华彬天星公司,岗位为厨师、面点、总监等,有效期为1年,批准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
王亚秋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工资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实发工资数额、工资构成、签字认可,但加班工资只支付一部分。2.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加班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加班表是计算加班工资依据,但只是实际加班的一部分,并不完整。3.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考勤表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真实出勤情况不符。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综合工时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公司未告知,不清楚实行综合工时制。
王亚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密云机场值班表,证明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其延时加班295小时,休息日加班7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该表载明值班具体时间及人员名单并有郭某签字确认,王亚秋表示郭某系华彬天星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员工考勤管理,其值班工作内容与正常工作内容一致。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该微信群名称为客餐保障群,聊天内容为郭某等人发布用餐时间及地点要求,王亚秋等人回复收到。
华彬天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密云机场值班表真实性不认可,郭某个人签字不具有效力,且值班记录是姚建国负责,与姚建国提供给人力资源部加班记录不符;郭某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监管食堂,姚建国与郭某关系较好,应以姚建国提交公司人力资源部加班记录为准,值班与其正常工作职责不一致,对于值班期间安排王亚秋什么工作不清楚。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加班天数,只是提前通知,不能作为加班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彬天星公司针对王亚秋提交的密云机场值班表记录内容与郭某签字是否为同期形成以及值班记录中郭某每处签字是否为同期形成申请鉴定;经北京市高院摇号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缺乏书写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技术和标准、超出其中心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
2020年1月16日,王亚秋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802号裁决书裁决:一、华彬天星公司支付王亚秋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887.33元;二、华彬天星公司支付王亚秋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95.40元;三、华彬天星公司支付王亚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59.76元;四、驳回王亚秋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彬天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亚秋提交密云机场值班记录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情况,并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加班事实存在的佐证,且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值班记录工作内容与其本职工作一致;华彬天星公司虽就上述值班记录郭某签字与记录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不影响郭某作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对劳动者加班情况进行确认的事实,故该院对王亚秋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统计其加班情况。经统计,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王亚秋延时加班206.5小时,休息日加班6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8.5天。华彬天星公司提交加班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已按王亚秋加班情况支付其加班工资;就此,因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存在在工作中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上报加班情况,现劳动者提交证据证明上报加班情况不完整,华彬天星公司应补足差额;因华彬天星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院对此后休息日加班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核算;对华彬天星公司要求不支付王亚秋上述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双方对于应休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华彬天星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王亚秋2018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对该公司要求不支付王亚秋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彬天星公司主张系王亚秋提出辞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华彬天星公司与王亚秋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该公司要求不支付王亚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华彬天星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亚秋二○一八年一月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万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三角;二、北京华彬天星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亚秋二○一八年、二○一九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三、北京华彬天星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亚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万五千五百五十九元七角六分;四、驳回北京华彬天星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彬天星公司二审过程中申请证人郭某出庭:证明华彬天星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加班费,王亚秋不存在加班事实。加班具体记录是姚建国上报,客观上若存在差额也是姚建国的个人行为,和公司没有关系。王亚秋离职是如何办理的证人表示不清楚,但是华彬天星公司2020年1月初开会,会议上当时的总经理曹威说食堂若有人离职,按照开除的金额赔偿,有会议纪要。
王亚秋对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情况,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恰恰被证人的证言所否定。
王亚秋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彬天星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华彬天星公司应对与王亚秋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彬天星公司虽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庭审中,华彬天星公司的证人郭某亦陈述“会议上当时的总经理曹威说食堂若有人离职,按照开除的金额赔偿”,在华彬天星公司未向王亚秋支付相关款项情况下,华彬天星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与常理不合。因此,王亚秋主张华彬天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亦未超出其应支付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王亚秋提交证据证明华彬天星公司上报加班情况不完整,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华彬天星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于王亚秋应休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均无异议,王亚秋有权要求华彬天星公司支付该项工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彬天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彬天星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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