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智融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向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小童,女,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企智融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企智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小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企智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曲小童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曲小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曲小童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5月26日,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本案中15.4%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在曲小童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了其主张,系事实认定错误。曲小童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及发票。
曲小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曲小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企智融公司向曲小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计算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请求中企智融公司向曲小童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314.79元的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中企智融公司向曲小童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中企智融公司作为借款人、曲小童作为出借人、案外人黔西南州垚鑫民间借贷咨询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服务中心共同签订《中企票据借款合同》,约定:第2条,资金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用于票据经营业务。第3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为9.5%/年,出借人支付借款款项次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0天,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结息期为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还款日为2020年2月11日。第4条,借款人承诺于还款日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第10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将向守约方各自承担相当于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借款人还款日到期后未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本金及利息之和的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第13条,合理的费用开始(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调查、公正、律师等费用)应由在裁决败诉的一方承担,除非裁决另有规定。
2019年7月15日,曲小童通过刷卡向中企智融公司支付600000元。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双方关于违约金标准存在争议。曲小童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中企智融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中企智融公司认为曲小童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双方关于律师费存在争议。曲小童提交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曲小童花费律师费30000元。中企智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曲小童未提交转账凭证,不认可曲小童实际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曲小童、中企智融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曲小童要求中企智融公司偿还本金60万元及利息,中企智融公司同意偿还,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曲小童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曲小童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曲小童要求中企智融公司支付律师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企智融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曲小童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企智融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曲小童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中企智融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曲小童律师费3万元;四、驳回曲小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曲小童与中企智融公司签订的《中企票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企智融公司是否应支付曲小童违约金及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其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15日,曲小童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早于2020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认定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企智融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企智融公司与曲小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的负担,曲小童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协议》证明花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由中企智融公司支付曲小童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企智融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曲小童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企智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中企智融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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