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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3等与李某2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舒宇,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然,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靖,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第三人):李某6,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舒宇,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第三人):李某5,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4、原审第三人李某6、李某5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舒宇,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4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然、李仕靖,原审第三人李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舒宇,原审第三人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3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2、李某4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2、李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所涉《房产分配方案》从内容上分析可得出:除了李某6的部分属于分配,其他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5所获得财产份额均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父母有权利进行单方撤销赠与。李某1、田某在1992年,由东城区东后巷拆迁获得安置屋×号504号房屋80.14平米和×号1302号房屋62.3平米,此次拆迁政策按户口中人员计算有被安置人李某1、田某、李某5、李某4及其女儿、李某6共6人,后在房改过程中,504号房屋登记在李某1及田某名下,1302号房屋登记在李某4名下,所以李某5、李某6在房改后未落实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后老人曾给了同户人李某5一套37平米房屋,所以在504分配方案中优先给李某637平米。至此,504分配方案中仅给予李某6部分为分配行为,其余家庭成员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所得均为二位老人赠与行为,且在2012年11月12日将房屋过户至李某3和柴某二人名下,并在2013年8月父母的要求下李某3提前支付房屋补偿款25万元。对于赠与李某3的部分,因为已经进行了过户登记,父母无权利撤销,对于其他货币补偿部分,父母有权利单方撤销赠与。另法院认定李某3应父母要求提前支付补偿款25万元属李某3自愿处分自身财产行为,相关后果有李某3自行承担,判决李某3重复支付补偿款,这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事实与理由,特提出以上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李某2、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涉案房屋系李某1、田某对子女的赠与,在赠与财产转移后已不具有可撤销性。李某1、田某赠与的是房产份额,并非货币补偿。涉案房屋已经于2012年11月12日变更登记,即房屋所有权已经从李某1和田某处转出,不能撤销赠与。撤销的意思表示需向受赠人作出,否则不能产生撤销的效果。李某2、李某4从未收到过李某3提交的该《收条》,李某2、李某4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收条》是真实的,《收条》内容没有显示是向李某2、李某4作出的撤销意思,不能产生撤销的效果。2.李某3主张其提前支付25万元房屋补偿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李某5已陈述该25万是对其个人份额的补偿并希望其将户口从涉案房屋上迁出,系李某3通过父母给李某525万元作为结算。另外,在2013年用25万元补偿涉案房屋,价值明显不符,缺乏合理性。

李某5述称,同意李某2、李某4的答辩意见。

李某6述称,同意李某3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李某2、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3向李某2支付补偿款30.9万元,向李某4支付补偿款30.9万元。2.判令李某3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分别向李某2、李某4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到李某3履行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和田某为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女,分别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是李某3之子。504号房屋系李某1和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登记在李某1名下。2012年11月7日,李某1、田某与全部四个子女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共同签订《房产分配方案》,内容为:“座落于北京市504号住房一处。产权人:李某1,建筑面积80㎡。2012年11月7日召开家庭会议,将此产权过户于其子李某3名下。现有房产面积分给原户籍本内李某637㎡(因同户人李某5在数年前曾分走37㎡另一地址房产)。具体分配如下:80㎡-37㎡=43㎡,剩余43㎡,产权人李某1把其中1/2给予其子李某3。母亲田某把剩余21.5㎡分给次子李某510㎡,其他剩余11.5㎡分给其他三子女。在二位老人百年之后,再按当时市场评估价给予各方补偿,由过户产权人李某3给予。所立以上条大家一致同意。每人各持一份。”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房产分配方案》中的“李某6”即为本案第三人李某6。李某3称,504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被拆迁的房子里有两位老人、李某6、李某5四个人的户口,还有李某4和她女儿的户口。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子,其中一套是504号房屋,另一套给了李某4和她女儿。所以原户口本内的李某6,要给他37平米。李某5的户口也在被拆迁的房子里,但是两位老人把他们另外一个房子给了李某5,所以分配方案写“同户人李某5也在数年前分走37平米另一地址房产”。李某2、李某4称,原拆迁房产是两位老人的共同财产,只是房子里落了李某5和李某6的户籍,老人曾经给了李某5另外一套37平米的房子,为了给两个儿子平衡,所以在分配方案中老人优先给李某637平米。

2012年11月12日,李某1与李某3和其妻子柴某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504号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3和柴某二人名下,产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80.14平方米。

李某1于2018年4月16日去世,田某于2019年2月1日去世。

2019年9月11日,504号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李某3单独所有。2019年11月5日,李某3通过北京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将504号房屋出售,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460万元、家具家电补偿款185万元,共计645万元。

李某3提交一份手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3交来504房产补偿款二十五万元整,注2012年11月7号会议房产分配方案作废。2013年8月13日。李某1、田某。”李某2、李某4对《收条》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按照《房产分配方案》分配的504号房屋产权面积,李某4、李某2各得3.83平米,李某510平米,李某637平米,李某325.33平米,总计79.99平米。按照每人分得的平米数占80平米的比例,李某4、李某2每人占4.79%的权利份额,李某3占31.66%的份额,李某6占46.25%,李某5占12.5%,四人所占比例总计99.99%,剩余的0.01%权利份额大家均同意归李某3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田某与其子女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房产分配方案》,其主要内容是504号房屋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分配和赠与。协议签署后,李某1依约将504号房屋过户至李某3名下,该赠与行为已完成。考虑到504号房屋来源于拆迁安置,其中有其他家庭成员的拆迁利益,《房产分配方案》中的赠与行为是包含了其他家庭成员对自身利益处分的共同处分行为,李某1、田某无权单方撤销该赠与。李某3提交的2013年8月13日《收条》现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该《收条》属实,李某1、田某和李某3均无权在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前提下单方否定或变更《房产分配方案》。根据《房产分配方案》,李某3应在两位老人去世后按市场价向其他子女支付504号房屋补偿款,李某3明知此约定,即使李某3确实按照2013年8月13日《收条》的内容支付了款项,亦属李某3自愿处分自身财产,相关后果由李某3自行承担,无法认定为李某3履行了《房产分配方案》约定的付款义务。现两位老人已去世,504号房屋亦已按市场价出售,李某2、李某4要求李某3按照约定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售房价格和李某2、李某4所占权利比例计算,其应得补偿款金额均为308955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系亲属关系,且因对《收条》效力的理解有误而引发争议,属事出有因,李某2、李某4要求李某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李某2、李某4各支付房屋补偿款308955元。二、驳回李某2、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3提交一份2013年7月17日李某3与李某2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收条》中的25万元是给予《房产分配方案》中其他各方的补偿款,进而证明《房产分配方案》中的补偿款已经给付完毕。李某2、李某4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人认为这25万系给李某5的补偿款,并非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补偿。李某5同李某2、李某4的质证意见一致。李某6同意李某3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录音内容上看并不足以证明25万系对包括李某2、李某4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补偿,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某3是否应按照《房产分配方案》向李某2、李某4支付房屋补偿款。李某3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收条》中的25万元是对《房产分配方案》中李某2、李某4、李某5的补偿,故《房产分配方案》已经履行完毕,李某3无须再重复支付补偿款;第二,《收条》表示父母已经单方撤销了《房产分配方案》中对李某2、李某4、李某5房屋价款补偿的赠与,对李某3的赠与因房屋已经过户登记父母无权撤销,故李某3无需向李某2、李某4支付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某2、李某4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便该《收条》属实,按照李某3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收条》中记载的“2012年11月7号会议房产分配方案作废”,应为理解为《房产分配方案》已履行完毕而“作废”。既然该分配方案已经履行完毕即不存在所谓的父母撤销赠与之义,李某3的两点上诉理由本身存在矛盾之处。至于《收条》能否证明李某3已经向其他各方支付了房屋补偿款致《房产分配方案》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房产分配方案》明确李某3应于二位老人百年之后按当时市场评估及给予各方补偿,但作为受补偿方李某2、李某4均不认可收到了房屋补偿款,且《收条》仅有父母的签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3给予了李某2、李某4房屋补偿款,故难以认定《房产分配方案》因已经履行完毕而“作废”,父母及李某3亦无权在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前提下单方否定或变更《房产分配方案》。

退一步讲,即便如李某3所述《收条》中的关于房产分配方案“作废”即父母单方撤销了赠与之义,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房屋来源于拆迁安置,其中有其他家庭成员的拆迁利益,《房产分配方案》中的赠与行为是包含了其他家庭成员对自身利益处分的共同处分行为,故父母无权单方撤销。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李某3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李某3应支付李某2、李某4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李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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