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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特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特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楼**1206。

法定代表人:郑元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淇,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君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大街与方兴路交口西北角百合花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夏飞,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创特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特公司)、上诉人江苏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君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顺亚公司、君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创特公司的损失。同时,过低的违约金体现不出任何的惩罚性。

顺亚公司辩称,不同意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君乐公司未答辩。

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创特公司、君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采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合同签订时间;2.关于供货情况认定不清,没有区分发生时间,2019年6月16日之前供货839859.5元,2019年6月16日之后供货993366元,依据合同约定,顺亚公司对993366元有保证责任;3.关于实送材料金额有误,即使创特公司送货1820000元,廊坊只使用了600000元,其他材料与顺亚公司无关。4.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判决不当、有误。付款方式约定为供货后90天内付清,最后一次供货为2019年8月2日,君乐公司应在2019年11月2日之前付清。因此应从2019年11月3日起算违约金。

创特公司辩称,不同意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君乐公司未答辩。

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20000元;2.君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3.顺亚公司对君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君乐公司、顺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君乐公司作为甲方、创特公司作为乙方、顺亚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为40*80*2700mm木方(单价18元/根)、40*80*2800mm木方(单价18.5元/根)和915*1830mm木模板(单价54元/根);材料数量以实际数量结算,单价不变,若单价需含税,则在单价基础上另加13%税费,并在提料订单中备注说明,如市场价格上下浮动超过10%应双方协商调整;交货地点:北京新机场(廊坊区域)回迁安置区项目五区工程工地内;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按甲方提货单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并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确认,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货到工地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规范,共同到现场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需在送货单上标注实际收货数量,作为结算凭证依据。甲方在收到货物时若有异议须当面提出,如属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及时更换。本合同所供材料,最长结算期限为90日,供货结束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甲方必须按照约定如期付款,如未能按时付款,木方按每根每天0.1元收取违约金,木模板按每张每天0.3元收取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属甲方责任而造成乙方损失,或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清本合同规定的款额,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对甲方的支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系创特公司与君乐公司盖完章后,共同找到顺亚公司,再由顺亚公司盖章。顺亚公司在合同尾部盖章处手写“甲方工程款到账给予支付”。庭审中,顺亚公司对其的解释为:甲方指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时君乐公司提出请顺亚公司担保,顺亚公司要求君乐公司的工程款必须经过顺亚公司,否则不提供担保;顺亚公司还同时告知创特公司如果工程款到了顺亚公司账户,顺亚公司会通知创特公司,创特公司自己联系君乐公司请款,顺亚公司不会将款支付给创特公司;创特公司和君乐公司都同意了上述条件,顺亚公司才在担保方加盖公章,并特别注明“甲方工程款到账给予支付”,因此顺亚公司只是担保人不是支付货款方。

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2日,创特公司共计供货6次,交付模板17460张,木方49179根,送货单上有君乐公司员工夏连兵签字。2019年9月11日,君乐公司作为甲方、创特公司作为乙方盖章确认《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经三方协商结算北京新机场(廊坊区域)回迁安置区五区工程的木方及模板总计货款为1820000元整,此数汇入蔡玉冬银行账户,款收到后所有合同作废。结算单中列有顺亚公司名称,并在下方留有顺亚公司盖章处,但顺亚公司没有盖章。

顺亚公司提交了2019年9月5日制作的《北京新机场(廊坊区域)回迁安置房五区工地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安徽安晟公司和君乐公司负责人签字。结算单第18项为“模板、木方现场折旧合计600000元”。顺亚公司认为根据该结算单,创特公司所供货物价值仅600000元。君乐公司解释:这是当时项目干到一半君乐公司要撤场了,对在现场没有使用的材料的折旧估价,创特公司所供的模板、木方剩余部分顺亚公司折价给君乐公司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创特公司与君乐公司、顺亚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创特公司与君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亚公司就君乐公司的应付账款向创特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为君乐公司,顺亚公司对君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顺亚公司在盖章处手写“甲方工程款到账给予支付”内容,但该手写部分内容不能理解为顺亚公司取代并免除了君乐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君乐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创特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送货单及结算单,创特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双方对货款欠付金额予以确认,君乐公司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全部货款。现创特公司要求君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君乐公司未依约支付到期账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下调。创特公司要求顺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君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创特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0000元;二、河北君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创特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三、江苏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河北君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北京创特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创特公司提交借款还款截图,证明公司垫资供货,造成资金周转损失。顺亚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另查,顺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加盖有君乐公司、创特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顺亚公司在担保方处未盖章。该合同内容与2019年6月《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除违约责任内容稍有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创特公司与君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送货单及结算单可以认定创特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君乐公司对货款欠付金额也进行了确认,君乐公司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全部货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顺亚公司上诉主张仅就2019年6月16日以后的供货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前后两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相同,顺亚公司虽仅在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的合同上盖章,但结合顺亚公司与君乐公司的关系,可以得知顺亚公司对君乐公司与创特公司早就存在供货关系知情,顺亚公司在此情况下同意对君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创特公司有权就货款总额要求顺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顺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亚公司上诉主张创特公司的实送材料金额认定有误,但仅凭2019年9月5日《北京新机场(廊坊区域)回迁安置房五区工地工程结算单》难以证明顺亚公司的主张,且2019年9月11日君乐公司与创特公司确认的《结算单》已明确了货款金额,故对顺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顺亚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应自2019年11月3日起算,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最长结算期限为90日”,该90日的期限并非付款期限,在创特公司与君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达成结算的情况下,创特公司要求自2019年9月12日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顺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照君乐公司的请求,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创特公司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特公司、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北京创特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已交纳),由江苏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9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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