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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光轴(北京)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与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光轴(北京)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里**院**楼**301。

法定代表人:赵兰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

法定代表人:汲传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北京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晋群,北京润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时光轴(北京)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9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光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杨婕,被上诉人北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晋群、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光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北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1.北青公司虽未在易货合同中签字盖章,但时光轴公司已履行主要义务,北青公司也已接受,双方已形成易货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中第11和12项的广告费属于北青公司的易货对价,并非是时光轴公司的欠款,时光轴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更无须给付违约金。本案中,北青公司为保证市场份额和广告收入,与北青公司自2013年起进行易货合同的磋商,提出签署产品易货合同,并在成立易货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行业广告代理合同以提高北青公司的市场份额,并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地点和方式等进行约定014年3月28日,时光轴公司将易货产品送至北青公司仓库,该批货物已经北青公司员工李某在《北青传媒易货葡萄酒入库单》上签字签收,李某系北青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单位的意志,因此,北青公司实际已接受时光轴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时光轴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将易货产品送至北青公司处,北青公司也对易货产品进行签收,且在北青公司将易货产品入库后,直到2014年6月双方一直在就易货合作事宜进行细节沟通,故双方实际已形成合同关系,在此种合作前提下时光轴公司才会与北青公司签订合同四。合同四与易货合同实为关联合同,因北青公司的业务需要才在其要求下另行签订,否则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与交易习惯,时光轴公司不会与北青公司签订数额如此之大的合同四。故北青公司虽未在易货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时光轴公司以酒产品与北青公司的广告费进行置换。结合双方实际交易情况,本案有北青公司经办员工出庭作证、双方来往邮件、时光轴公司员工李某签字的《北青传媒易货葡萄酒入库单》等,足以证明时光轴公司提供货物折抵广告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以北青公司未在易货合同上签名盖章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更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时光轴公司应向北青公司支付第14项的广告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14项投放的广告版面属于合同二定版单所产生的赠版,合同二约定北青公司为时光轴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优惠政策为奖励买二送一,赠送版面规格为其累计投放中的最小规格,该笔合同费用时光轴公司已全部支付,北青公司所提供的定版单和版面也与合同相互对应,故原审法院判决时光轴公司应支付第14项版面的广告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最早应自2012年9月25日至迟应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在北青公司起诉时已远超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北青公司并未向时光轴公司主张过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的时光轴公司自认在2015年底之前北青公司曾催要过款项,并不符合事实。

北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时光轴公司的上诉请求。时光轴公司应该支付北青公司广告欠款,双方没有签订易货合同,时光轴公司主张北青公司已经履行了易货合同主要义务而导致合同不成立,但主合同不明确如何履行,而且时光轴公司提供的说明没有北青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该材料是北青公司出具的说明,无法证明时光轴公司向北青公司交付过货物。时光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可以代表北青公司。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北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时光轴公司支付广告费3335596.4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2010年,北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方圆竞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竞杰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更名为时光轴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代理梅花表在《北京青年报》上发布广告。优惠政策包括代理费,新闻版组52%。优惠政策包括:A代理费,新闻版组31%;B奖励,买二送一,赠送版面规格为其累计投放中的最小规格。乙方应在每期广告刊登2个工作日前,将由甲方统一制定样式的定版单或甲方认可的定版单填写齐全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甲方,若甲方对乙方发出的定版单无异议视为确认,无须向乙方另行发出确认通知。定版单被确认后,乙方须在每期广告刊登日2个工作日前,将该期广告费用支付给甲方,若乙方在广告日之后逾期3日未支付规定的广告费,甲方除有权停止发布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逾期每日支付广告费1%的违约赔偿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对违约金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补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支付标准为乙方违约行为对应广告刊例价总额的30%。

2011年6月1日,北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方圆竞杰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代理Dolce&Gbbbaba在《北京青年报》上发布广告。优惠政策包括代理费,新闻版组52%。关于定版、确认、付款、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同合同一。

2011年,北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方圆竞杰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代理梅花表在《北京青年报》上发布广告。优惠政策包括:A代理费,新闻版组31%;B奖励,买二送一,赠送版面规格为其累计投放中的最小规格。关于定版、确认、付款、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同合同一。

2014年,方圆竞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青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甲方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北京青年报、尚色时尚周刊上发布奢侈品行业组负责的广告。在上述期限内,甲方在北京青年报、尚色时尚周刊投放广告费总额即刊出广告实付款达到2968370元,广告排期和价格如下(图一):

订单号刊期版类品牌净收入

3364792013/3/29尚色时尚周刊亨得利钟表300000

3364792013/5/17尚色时尚周刊亨得利钟表-200000

3401122013/6/28尚色时尚周刊亨得利钟表40000

3401132013/6/28尚色时尚周刊亨得利钟表20000

3401142013/6/28尚色时尚周刊亨得利钟表20000

3415832013/7/26尚色时尚周刊亨得利钟表20000

3417392013/7/26尚色时尚周刊亨得利钟表20000

3473712013/11/29新闻版图尔桑322880

3473722013/11/29新闻版金神农322880

3485362013/12/20新闻版金神农403600

3485372013/12/20新闻版凯姆琳403600

3485382013/12/20新闻版婚庆珠宝403600

3488252013/12/27新闻版婚庆珠宝322880

3488272013/12/27新闻版凯姆琳322880

3488282013/12/27尚色时尚周刊亨得利钟表166050

3512972014/3/14新闻版TOD’S80000

乙方给予甲方的赠版如下,在本合同期限内,广告赠版为66个整版北京青年报新闻普通整版彩色广告,可以拆分使用。甲方应在每期广告刊登前至少3个工作日前,将乙方统一制定样式的定版单或乙方认可的定版单填写齐全并以书面形式发给乙方,在双方对广告发布次数、周期、总量、规格、排期表等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若乙方对甲方发出的定版单无异议,视为确认,无须向甲方另行发出确认通知。定版单被确认后,甲方须在每期广告刊登2个工作日前,将该期广告费用支付给乙方,若甲方逾期3日未支付规定的广告费,乙方除有权停止发布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按逾期每日支付应付未付广告费的/%逾期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合同其他方支付广告总额的/%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合同其他方损失的,应按合同其他方的实际损失赔偿。

诉讼中,时光轴公司称为配合北青公司提高广告业绩,其与北青公司签署合同四,同时双方计划签署易货合同,易货合同项下时光轴公司向北青公司提供货物价值将抵扣合同四项下的广告费用,时光轴公司可通过上述操作获得广告赠版;后时光轴公司将货物葡萄酒送至北青公司处,但因北青公司原因易货合同未最终签订,因此合同四未实际履行,北青公司未依据合同四的约定向时光轴公司提供66个赠版。

二、对账情况

北青公司主张广告费3335596.4元项下具体的广告稿名、订单号、刊期、欠款金额和对应合同情况,以及时光轴公司对相应定版单和广告版面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如下(图二):

序号广告稿名订单号刊期刊登金额欠款金额对应合同情况定版单有无原件对定版单的质证意见版面有无原件对广告版面的质证意见

1TOD’S3512972013/3/148000080000合同四无真实性认可有真实性认可

2TommyHilfigen3225462012/9/26225800225800合同三无真实性认可无真实性认可

3TommyHilfigen3319792013/3/8225800225800合同四无真实性认可有真实性认可

4百灵时代广告3018172011/3/3209280130800无合同无真实性认可无真实性认可

5成都婚庆珠宝3485382013/12/20403600403600合同四无真实性不认可有真实性不认可

6成都婚庆珠宝3488252013/12/27322880322880合同四无真实性不认可有真实性不认可

7亨得利3364792013/3/29-200000-200000合同四无真实性认可无真实性不认可

8亨得利3364792013/3/29300000300000合同四无真实性认可无真实性不认可

9金神农3473722013/11/2932288096137.2合同四无真实性不认可有真实性不认可

10金神农3485362013/12/20403600403600合同四无真实性不认可有真实性不认可

11凯姆琳3485372013/12/20403600403600合同四无真实性不认可有真实性不认可

12凯姆琳3488272013/12/27322880322800合同四无真实性不认可有真实性不认可

13梅花表3337342013/1/296375663756无合同无真实性认可无真实性认可

14梅花表3376782013/12/1767813.267813.2无合同无真实性不认可有真实性认可

15图尔桑3473712013/11/29322880322880合同四无真实性不认可有真实性不认可

16钟表3488282013/12/27166050166050合同四无真实性不认可无真实性不认可

时光轴公司认为:(一)第7、8项广告未实际发布。(二)第5至6、9至12项、15至16项未委托发布广告。(三)第1至4、13至14项确委托发布广告,但广告费已经付清。具体来说:第1项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130800元,其中含该项欠款80000元;第2和13项依据北青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和宋某,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163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16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58655.5元,另有部分付款流水没有找到;第3项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283756元,其中含该项欠款225800元;第4项与百灵时代户外广告相冲抵;第14项属于合同三项下买二赠一产生的赠版(即第13项和另一定版单两项产生的增版,时光轴公司称已无法提供另一定版单),无需支付广告费。另,针对前述第二部分,从广告实际发布内容来看,5至6项为优众资讯管理相关广告,9至12项和15项为酒类相关广告,其中仅11和12项广告内容显示“北京区域总经销方圆竞杰公司”,其余广告内容上无方圆竞杰公司有关字样。

为证明前述付款情况,时光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传真件复印件和邮件(有原始载体)。传真件载明:方圆竞杰杨总,年底客户答谢活动的款请在1月25日前支付到中旅公司和当地导游及司机宋某。邮件显示:杨婕于2013年12月3日向北青公司陈某发送邮件称广告款2012年9月Tommmy应付广告款225800元、余款203220元,2013年1月梅花表应付广告款67813.2元、余款61031.88元,合计264251.88元;旅游款汇至中旅公司163000元和16000元,汇至宋某28736元和58655.5元,合计266391.5元,这两部分款就全部对抵了,你那边再核实一下。2.时光轴公司出具的备忘和邮件复印件。备忘载明:我司代理百灵时代于2011年3月3日刊出……同时百灵时代广告取得了北京地铁4号线及大兴线的代理权,沟通之初双方欲使用各自媒体进行媒体合作,但由于媒体灯箱正在筹备中,故我们说服百灵时代广告公司以一部分现金,一部分媒体交换的方式进行这次合作;现金部分已经支付,媒体交换部分待百灵时代广告公司媒体运作完善后,于6月1日至9月30日确定。邮件复印件显示:周鹤邮箱××××@126.com向邮箱××××@163.com发送邮件称,方圆竞杰公司所涉及欠款中的130800元的百灵广告欠款为历史遗留问题,当时双方达成广告置换协议,但由于当时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资源我方到期前没有使用,导致130800元的广告折扣款没有抵消,对方履行了合同要求,所以这130800元使用红色冲抵,其余款项对方会按回款计划按期回款。时光轴公司称该邮件为北青公司周鹤向其上级发送的邮件。3.邮件(有原始载体)。显示杨婕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就易货合同的相关内容与北青公司陈某进行沟通,其中2014年陈某向杨婕发送方了相关附件,附件名称为红酒易货广告合同、白酒易货广告合同和媒体置换合同。4.北青公司易货葡萄酒入库单复印件。载明入库产品为奢侈品行业组行业广告代理合同中预订版面等值的易货产品,折抵合同广告款,入库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收货人为李某。5.银行流水。显示:于2012年10月9日向北青公司支付1308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中旅公司支付163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向中旅公司支付16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向宋某支付58655.5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北青公司支付283756元。北青公司对前述证据3和5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只是就易货进行了沟通,并未最终签订易货合同,对于时光轴公司主张指示向第三方付款,以及部分涉案广告款已冲抵均不认可,时光轴公司的付款均已平账。

诉讼中,北青公司职员陈某(已离职)出庭作证称:其2008年8月至2014年9月左右在北青公司工作;2013年时北青公司时任领导提出通过易货方式提高广告业绩,即客户提供货物、北青公司提供广告版面;签订涉案合同四时,北青公司和时光轴公司商定要再签署一份相配套的易货合同,但是后来易货合同未签订,因此合同四不再需要履行,关于合同四项下的广告是否实际投放其不清楚;北青公司因进行年底客户答谢活动,曾指定时光轴公司将图二中第2、14项的款项支付给中旅公司和宋某,第4项的款项已与百灵时代户外广告冲抵,时光轴公司不需要再支付广告费。北青公司认可陈某曾为其员工,但认为陈某和杨婕均曾就职于北青公司,且为涉案广告业务对接人,故陈某与时光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三、催款情况

2016年10月8日,北青公司员工向杨婕邮箱×××@qq.com发送邮件称,附件为北青公司财务显示方圆竞杰公司欠款明细,与部分广告不是在法晚办公期间的投放或协议投放,如Tommy和梅花表的,请确认是否都已付款,如存在没有付款的请一周内安排付款,邮件附件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335596.4元。

2018年10月9日,北青公司员工向杨婕QQ×××发送“你那和报社合作应该没有几年,要是能提供一个全面的明细就最好了,方便查出没帽子的脑袋,就是所有的刊出明细和对应的付款明细,然后和北青财务的刊出明细和到款明细一对,哪个没帽子就一目了然了”,杨婕回复“这都多少年前的事情了,我去哪给你出明细啊,这么说吧,你给我的欠款表里只有亨得利和梅花表的广告款是应该付的”。

诉讼中,北青公司认为虽然其本案主张的款项部分无对应书面合同,但是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光轴公司均应在广告刊登前2个工作日内支付。时光轴公司认可北青公司起诉前曾向其催要过涉案款项,但称2015年年底后未向其催要过,同时时光轴公司认可前述QQ号确为杨婕名下,但称2016年后被盗号之后不再使用,北青公司发送的相关信息均未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北青公司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时光轴公司是否欠付北青公司广告费;三是时光轴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北青公司认可涉案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时光轴公司应在广告刊登前2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涉案广告款项中刊期最早为2012年9月26日、最晚为2013年12月27日,时光轴公司最早应在2012年9月24日前、至迟应在2013年12月25日支付相应广告款,则诉讼时效最早应自2012年9月25日、至迟应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时光轴公司自认2015年年底之前北青公司曾向其催要过款项,且北青公司举证其曾于2016年10月8日、2018年10月9日向时光轴公司催要过款项,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自2016年10月8日起算,至民法总则施行时两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2018年10月9日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至北青公司起诉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按照图二所示北青公司主张的款项可以归为三种情况。(一)关于第7、8项。虽然时光轴公司认可定版单的真实性,但北青公司未能提交相应广告版面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两项广告已实际发布,北青公司要求时光轴公司支付该部分广告款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5至6、9至12、15至16项。北青公司未能提交该部分定版单原件,时光轴公司对定版单均不认可。其中第5至6项、9至10项、15至16项,北青公司亦未提供部分对应广告版面,或即使提供了广告版面但从广告发布内容看无法看出与时光轴公司有关,北青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青公司要求时光轴公司支付该部分广告款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第11至12项,北青公司虽未提供定版单原件,但提供了广告发布版面的原件,其广告发布内容中有“北京区域总经销方圆竞杰公司”字样,上述定版单复印件、广告发布版面可以和合同四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时光轴公司确委托北青公司发布了相应广告,北青公司要求时光轴公司支付该部分广告款726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2、13项广告费已按照北青公司支付给中旅公司和宋某、第4项广告费用已冲抵的情况,时光轴公司提交的部分邮件可与陈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时光轴公司已付清该部分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第1、3项的广告费,时光轴公司提交了向北青公司付款的相关凭证,虽然北青公司不认可时光轴公司主张的付款性质,但北青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支付的是本案以外其他定版单项下的款项,故法院认定时光轴公司已付清该部分款项;关于第14项,时光轴公司主张合同三约定广告投放存在买二送一的优惠政策,即该版面系第13项以及另一定版单所产生的赠版,但时光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符合合同三项下赠版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北青公司要求时光轴公司支付该部分广告67813.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时光轴公司尚欠北青公司的广告费合计794213.2元,其中726400元系合同四项下款项,67813.2元无对应合同,因此北青公司要求时光轴公司支付67813.2元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726400元部分款项,时光轴公司确存在未按期付款的情况,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北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北青公司的损失以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时光轴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结合双方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在签订合同四时就易货合同的签署进行了沟通,但双方并未实际签订易货相关合同。图二表格中第11、12项能够与合同四、定版单复印件和相应广告版面相互印证,证实北青公司确依时光轴公司的要求发布了相关广告,时光轴公司主张因易货合同未签订合同四未履行,因此无需支付合同四项下款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如时光轴公司认为因易货合同未签署有其他损失,可另诉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时光轴(北京)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94213.2元;二、时光轴(北京)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640元;三、驳回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时,时光轴公司提交2020年2月20日陈某与李某的当面谈话录音,欲证明北青公司收到时光轴公司提供的酒并且已经入库的事实。北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李某、陈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录音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录音提到李某谈合作酒入库时双方对易货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达成明确合同,多次提到要暂时保管,李某并不能代表北青公司入库这些酒,对于酒,没有合同文本证明是合同中的酒,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北青公司与时光轴公司达成了通过易货抵扣第11、12项付款义务的合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庭审后,时光轴公司又补充提交:1.《情况说明》复制件,拟证明2015年3月北青公司奢侈品行业组申请本案合同四不再执行,合同款不作为时光轴公司的欠款;2.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3月9日时光轴公司曾向北青公司发函,关于合同四未执行事宜的要求被申请人解决;3.档案袋照片,拟证明时光轴公司之前一直未找到该档案文件,并非恶意延期举证,是因客观原因后发现的证据;4.电子邮件往来,拟证明时光轴公司不欠北青公司款项,且陈某及王某为北青公司前同事和本案合同四项目的负责人。北青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并非二审中新发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情况说明》、《申请》均未提交原件,北青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照片及电子邮件的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

经查,2020年9月18日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告目前主张的款项发生在2012-2014年期间,诉讼前是否向被告催要过款项原:要过,基本是电话沟通,一直断断续续在和被告沟通被:要过,2015年年底后原告也就没有再找过我方,2016年开始和原告之间就不存在合作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现争议焦点为:1.北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的时光轴公司向北青公司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是否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广告款项中刊期最早为2012年9月26日、最晚为2013年12月27日,北青公司认可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涉案款项应在广告刊登前2个工作日内支付。故涉案款项的支付期间应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5日。根据查明的事实,时光轴公司曾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付款。时光轴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北青公司于2015年底向其催要过款项,而北青公司亦举证其曾于2016年10月8日、2018年10月9日向时光轴公司催要过款项,故综合本案的付款、催款情况,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未满两年,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后2018年10月9日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时光轴公司上诉主张其通过与北青公司易货的方式抵销第11、12项付款义务,但综合本案证据可见,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四时就签署易货合同进行了沟通,但易货合同并未实际签署,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北青公司与时光轴公司达成了通过易货抵销第11、12项付款义务的最终合意,本院对时光轴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纳。如时光轴公司认为因易货合同未签订给其造成相关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时光轴公司另主张第14项投放的广告版面属于合同二定版单所产生的赠版,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为买二送一,时光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买二送一的奖励条件,北青公司亦否认该项系奖励的赠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时光轴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时光轴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一节,因时光轴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青公司的损失及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降低,酌情确定时光轴公司向北青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时光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8.53元,由时光轴(北京)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冯 妍

法官助理  张燕欣

法官助理  刘 栋

书 记 员  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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