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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尚乐与高伟伟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尚乐,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伟,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夫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尚乐因与被上诉人高伟伟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尚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梅、被上诉人高伟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夫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尚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伟伟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高伟伟承担。事实与理由:高伟伟于2018年4月4日转账至赵尚乐工资卡的20万元系高伟伟个人独资公司与赵尚乐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辞退补偿费、奖金、加班、工资、津贴等一次性补偿款,并非合伙经营宠物店的出资款,原审认定该款项为合伙协议的出资款无任何事实及证据依据,该事实认定错误。1.高伟伟自2011年起持有圣捷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100%股份,该公司系高伟伟个人独资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变更为北京圣捷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捷公司)。赵尚乐于2013年4月入职高伟伟独资公司,在高伟伟公司工作共计五年,工作期间,高伟伟从未通过公司账户给赵尚乐发过工资,每月工资都是高伟伟通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向赵尚乐尾号为×××的工资卡发放,高伟伟个人财产已跟公司财产完全混同。2018年4月2日高伟伟辞退赵尚乐,并与赵尚乐签订《公司辞退员工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高伟伟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赵尚乐一次性补偿辞退补偿费、奖金、加班、工资、津贴等各项补偿共计20万元整,款项结清之日,双方再无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高伟伟按该协议约定在4月4日支付赵尚乐20万元补偿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赵尚乐亦未提起劳动仲裁,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该款项为高伟伟支付的辞退员工的补偿款,并非合伙协议出资款,不存在返还的情况。2.《公司辞退补偿协议》系2018年4月2日签订,次日(2018年4月3日)高伟伟主动要求与赵尚乐签订的《合伙协议》,声称给赵尚乐出资20万元开办宠物店,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赵尚乐多次催促高伟伟支付合伙出资款,高伟伟均未履行,因为高伟伟资金不到位,双方未合伙经营宠物店,故不存在返还高伟伟20万元出资款的情形。3.《公司辞退补偿协议》签订在先,高伟伟应先履行该合同,且高伟伟转账至赵尚乐工资卡未注明该款项为合伙出资款,现时隔一年,赵尚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高伟伟竟以该笔款项为合伙出资款为由要求赵尚乐返还,故意混淆20万元性质,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则责任,而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为合伙协议出资款,导致高伟伟无法维护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高伟伟的合法权益。

高伟伟答辩称:高伟伟向赵尚乐转账的20万元投资款,并非是赵尚乐所称的辞退补偿款,2018年4月3日,高伟伟与赵尚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0万元,合伙开办宠物店,由赵尚乐负责经营,盈余按照高伟伟与赵尚乐4:6比例分配。次日,高伟伟向赵尚乐转账20万元。高伟伟主张,赵尚乐收到高伟伟出资款项后,未办理合伙企业登记,高伟伟催办无果,故诉至法院。

高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赵尚乐返还出资额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高伟伟作为乙方与甲方赵尚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人赵尚乐、高伟伟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如下,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宠物店,总投资40万元,甲乙方各出资20万元,甲方承担日常经营维护,甲乙方股份各占60%、40%,乙方投资打入甲方×××银行账户(×××);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乙方负责办理登记;甲方负责主要经营、销售,每季度提供财务报表,企业盈余按照甲方60%、乙方40%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股份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一百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公司财产为全体联营成员共有,任何一方不经全体联营成员一致通过不得处分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资产、权益和债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一)合伙双方协商同意,(二)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次日,高伟伟向赵尚乐尾号为×××的×××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未附言。

诉讼中,关于高伟伟向赵尚乐支付20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持有争议。赵尚乐主张,其曾在高伟伟独资的圣捷公司任职五年,该款项系因其被高伟伟辞退,高伟伟基于双方签订的《公司辞退员工补偿协议》而支付的20万元补偿款,圣捷公司原员工崔某某亦有相似辞退及赔偿情形,并提交了上述协议及圣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卡账户明细、银行转账回单、崔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崔某某与圣捷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争议一案的京朝劳人仲[2018]第1322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322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其中,《公司辞退员工补偿协议》载明:圣捷公司与赵尚乐就赵尚乐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经协商,在赵尚乐于2018年4月2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圣捷公司最迟于2018年4月10日之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万元,该款包括辞退补偿金、奖金、加班、工资、津贴等,款项结清之日,双方再无劳动关系。协议下方载明日期2018年4月2日,甲方签章处有圣捷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有赵尚乐签字。

高伟伟否认《公司辞退员工补偿协议》真实性,认为该协议及崔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系赵尚乐、崔某某利用二人作为财务总监、副总裁的职务之便擅自使用公司印章伪造,二人均系主动辞职,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物品领用详情单、《公司印章、证照管理制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并指出,13225号仲裁裁决书亦未采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高伟伟与赵尚乐于2018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合伙内容、投资金额、合伙事务执行、盈余分配比例等内容,约定明确清晰,且高伟伟于次日向赵尚乐支付20万元的银行账户同合同约定一致,故从合同约定及款项支付情况来看,《合作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宠物店,依法成立合伙企业,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宠物店实际成立,自《合作协议》签订至今已逾两年,约定的合伙企业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成立,故高伟伟要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要求判令赵尚乐返还出资额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赵尚乐主张,高伟伟向其支付的20万元款项系基于《公司辞退员工补偿协议》的补偿款,现双方对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若赵尚乐认为该补偿协议属实或其与高伟伟之间就劳动关系确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对赵尚乐在本案中的相应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高伟伟与赵尚乐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赵尚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伟伟出资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高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是涉案20万元款项性质系给予赵尚乐的辞退补偿款还是高伟伟的合伙出资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赵尚乐上诉认为涉案款项系高伟伟给其的辞退补偿款,并提交《公司辞退员工补偿协议》证明,高伟伟应先履行该协议且实际已经履行完毕。高伟伟则认为该款项系其履行《合伙协议》的出资款,并对《公司辞退员工补偿协议》真实性予以否认。因双方对于《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过程描述等因素,高伟伟之主张更具合理性,因双方均确认后续未继续履行,故赵尚乐应退还高伟伟相应款项,赵尚乐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赵尚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尚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王东军

审 判 员 刘晓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杨 琳

法官助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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