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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艳与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艳,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才(张海艳之夫),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显刚,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二区甲4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游梅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玉,男,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8号院1号楼(京汉大厦)104-107号。

法定代表人:雷易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北京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房地产公司)、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生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才、雷显刚,被上诉人安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乐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高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噪声污染事实存在,赔偿上诉人因此而支出的租房租金624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2月,上诉人找到专业鉴定部门做了鉴定,噪声大大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一审认为鉴定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已过去三年时间,被上诉人庭审时意识到给我方造成噪音污染,采取了维修措施,才改善了噪音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是维修前到鉴定之间的赔偿。虽然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关焊接,基本修复了噪声污染,而我方起诉前对方没有维修,噪音污染是持续的,给我方造成很大身心损害。

安宝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起诉我方主体有误,涉案房屋开发是我方,但我方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交付后上诉人也未就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噪音问题不是房屋质量问题。第二,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报告检测的是2017年12月25日昼间,且由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的检测,且只能证明检测时间段存在噪音问题,不能证明从2018年-2020年所有时间段的噪音情况,根据检测报告结果,检测结果没有超过国家限定的噪音限值,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噪音污染事实。第三,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损失费租金与噪音是否超标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租赁是否实际发生。

乐生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评估报告数据显示的是白天中午的时间,不能证明有噪音超标现象。第二,出于小区业主利益的保护,车库我们每年都进行补充焊接,减少噪音,不是一审期间才进行的维护。第三,地下车库在地下二层,业主在一层,已经隔了一层作为储藏室,有足够多的距离,噪音传导不会产生很大影响,噪声污染事实不存在,我方不同意赔偿。

张海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宝房地产公司、乐生活公司排除妨碍,修理产生噪音的设备;2.安宝房地产公司、乐生活公司赔偿张海艳因噪音导致无法入住而另行租房的房屋租赁费6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宝房地产公司、乐生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张海艳与安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置怀柔区××室。2017年9月7日,张海艳与安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安宝房地产公司为张海艳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目前,该小区物业服务提供方为乐生活公司。2020年6月,乐生活公司以张海艳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物业费等费用。张海艳辩以电缆沟上铁板噪声大影响正常生活等理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乐生活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未达标,判决张海艳给付乐生活公司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的物业服务费。2020年10月,张海艳持诉争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张海艳提交北京中测华科环境监测中心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中委托人是陈广才(张海艳称陈广才系其丈夫),检测地点怀柔区龙山御景4-2-101,检测时间在2017年12月20日昼间(12:30-13:30),门窗开启,检测地点卧室,测量结果54.2dB(A),检测结果评价依据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中1类功能区,噪声排放限值:昼间45dB(A)(注:在敏感建筑物室内检测时,应在门窗全打开状况下进行测量,并采用该敏感建筑物所在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境噪声值低10dB(A)的值作为评价依据)。检测地点:属于GB3096-2008中1类功能区。声源情况:车库车辆通过产生的噪音。检测布点:卧室中心布点。安宝房地产公司辩称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安宝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是张海艳单方委托,而且检测时间仅为2017年12月20日的12.30-13.30分,不能客观真实完整反映涉案房屋的噪音问题;涉案房屋的面积是150多平米,多个卧室,检测报告不能体现是哪个卧室的检测结果;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第6.1条规定,测量噪音时传声器应加防风罩;6.5条规定检测报告应包括测点示意图,本检测报告对上述两项并未记载,该报告不合规;检测报告记载的声源情况为车库车辆通行产生的噪音,而张海艳在起诉书中称卧室窗下有一电缆设备,经常发生噪音晚上难以入眠,而检测报告结论噪音来自车库车辆通行,且鉴定时间为中午,起诉书与鉴定报告相矛盾。根据该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的噪音并没有超出国家标准,涉案房屋土地上有住宅和商业,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第4条和第5条规定该区域应使用2类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音限制为白天60dB(A),即便按照更严格的一类标准其噪音限值也为白天55dB(A),而检测报告显示的检测结果为54.2dB(A),该检测结果显示并未超过国家标准,故该检测报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乐生活公司辩称也不认可报告的真实性,称陈广才也不是本案原告,委托检测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检测报告评测结果与国家的标注不符,1类功能区排放的界限值是55dB(A),完全符合昼间标准,对检测标准不予认可,且检测发生在三年之前,检测对最近三年是否持续发生持怀疑态度。张海艳提供两份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张海艳不堪噪音影响,为了孩子的学习和张海艳本身受噪音影响已经生病神经衰弱而被迫租房。安宝房地产公司和乐生活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必然关系。

乐生活公司提交现场照片三张,称拍摄时间为开庭当天,拟证明地下二层铁板发生的噪音要通过地下一层才能传导到地上,且铁板不是一小块,不止在张海艳家正下方地下,照片中也可以反映出铁板接口处有大量焊接点,有日常维护。张海艳认可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噪音发出是地下二层,是地下通过传振传导上来的,事实上发出的声音很大。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现在的环境噪声情况进行检测鉴定。张海艳称目前房屋由其婆婆居住,提出安宝房地产公司、乐生活公司应采取长期有效防止噪声发生的措施办法。安宝房地产公司表示产生噪声的设备是保护电缆的盖板,里面填充了大量细沙,上面是铁板覆盖防止车辆压坏电缆,房屋建设时乐生活公司安装的,交房时已经存在且经过验收,现维修义务不在已方。乐生活公司称,前些年维修没有那么好时可能声音有点大,近几年维修频繁,本着对业主负责,对铁板接板连接处进行维修维护焊接,添点沙子,维修工作每年一至两次,不能将全部缝隙焊死,不利于及时检修电缆,最近一次维修在今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海艳主张车辆经过地下二层电缆上铺设铁板产生的噪声影响自己正常生活,应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海艳提供的噪声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检测,且于2017年12月单方申请所作,安宝房地产公司、乐生活公司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主张检测时间较短、检测程序存在瑕疵等问题,张海艳表示不申请相关鉴定。噪声污染具有持续性,检测报告至今约三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仍存在张海艳所述噪音且已妨害正常生活,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海艳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张海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海艳主张安宝房地产公司、乐生活公司赔偿其因设备噪声造成自己租房损失是否成立。张海艳主张地库内车辆经过地下二层电缆上铺设铁板所产生的噪声影响其正常生活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张海艳提供了噪声检测报告,但该报告系2017年12月单方委托所作,不足以证明2018年1月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噪声检测报告所显示的噪声持续存在,且张海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租房费用系因噪声导致的直接损失;张海艳现确认所述噪音目前因乐生活公司的维修暂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于张海艳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海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张海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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