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峰,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锡锋,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尔哈提·毕马西,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景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高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演艺集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8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锡锋、帕尔哈提·毕马西,被上诉人东方演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高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2.请求判决东方演艺集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未依法依规履行法定程序、未依法召开职代会、未与吴高峰签署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终止协议的情况下,明确吴高峰的事业身份及按照事业身份享受退休待遇;3.判决东方演艺集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由此给吴高峰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为文化企业单位的过程中由人事问题引发劳动争议的这个基本事实,而将本案错误的认定为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所作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东方演艺集团在转企改制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2.吴高峰状告东方演艺集团是否符合立案条件;3.吴高峰在一审提交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证人证言、证据材料和补充说明材料是否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置适用本案专门的现行法律而不顾,而错误的采用不适用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过去时的司法解释,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违反了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为文化企业单位的法律适用规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原意。三、一审法院对本案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其指定的独审法官在职业道德和执业能力上均不具备相应合格的资格和条件,致使一审裁定没有依法维护诉讼人的诉讼权益,尽失公平正义。
东方演艺集团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吴高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吴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方演艺集团确认吴高峰自入职原中国东方歌舞团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的事业编制身份并明确按照事业编制身份享受退休待遇。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目前受理的人事争议的范围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吴高峰起诉要求东方演艺集团确认其自入职原中国东方歌舞团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的事业编制身份并明确按照事业编制身份享受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吴高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高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据此,吴高峰起诉要求东方演艺集团确认其自入职中国东方歌舞团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的事业编制身份并明确按照事业编制身份享受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吴高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吴高峰的其他上诉请求在一审起诉请求中未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吴高峰在二审中申请追加中国东方歌舞团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吴高峰在一审中并未追加中国东方歌舞团作为本案当事人;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中国东方歌舞团已注销;第三,根据前文论述,吴高峰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无追加中国东方歌舞团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必要,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吴高峰上诉主张一审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经查一审卷宗,吴高峰并未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提出异议;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本案并不存在前述规定中不应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吴高峰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吴高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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