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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卓等与北京鑫诺科捷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卓,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诺科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保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锐动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48号贺**体育场306、307房。

法定代表人:黄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黄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诺科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科捷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锐动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动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诺科捷公司对黄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判令黄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因锐动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鑫诺科捷公司借款而引起,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看,本案为明显的公司借款行为,鑫诺科捷公司在起诉状中也仅主张黄卓为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经两次庭审,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鑫诺科捷公司要求黄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但却以湖南锐动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为由判令黄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黄卓认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错误要求黄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本案借款发生直至第一次庭审时,锐动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且鑫诺科捷公司对此知情。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黄卓认为,之所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需额外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义务,是因为一人有限公司极易导致股东恶意操控公司,使公司人格形骸化,进而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利,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锐动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鑫诺科捷公司对此知情,黄卓明显不存在随意操纵公司的可能。根据锐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锐动公司出具《借条》(2017年10月23日)时,公司的股东为黄卓、黎莉、欧阳帆三人,所借款项全部转账至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因此可以明确借款属性为公司借款。2018年08月30日,锐动公司股东变更为黄卓、林立、陆航、任智勇四人;2019年08月27日,黄卓退出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胡明、林立、张晓龙三人;直至2020年08月03日,黄卓重新收购其余股东的股份,将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而本案鑫诺科捷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此后本案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可以看出,本案借款直至第一次庭审时都并非一人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3日变更为一人公司时,黄卓甚至不知道本案已经受理且已经开庭审理,直至2020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再一次公告开庭通知。因此,黄卓也就不可能滥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独立地位损害鑫诺科捷公司的利益。二、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1年18日期间,黄卓以借支的形式转至锐动公司的金额远远超过其股东出资和锐动公司回转至黄卓的金额总和,不存在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鑫诺科捷公司的申请,调取了锐动公司的银行流水,拟证明黄卓与公司存在人格、财产混同。但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部分转账已经注明为个人投资款,对应款项是作为黄卓个人的股东出资;其余绝大部分均明确注明为“借款”和“退还借支”,该行为正好可以说明黄卓与锐动公司不存在去向不明的资金往来或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并且,根据银行流水统计结果,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1年18日期间,黄卓个人转至锐动公司的资金高达12058000元,锐动公司转至黄卓个人的资金为2306590.34元,二者差额为9751409.66元,因此,黄卓非但没有从锐动公司挪用资金,相反还享有9751409.66元债权。因此,也不存在利用股东地位损害债权人的行为。

鑫诺科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黄卓称,鑫诺科捷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黄卓做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是事实。本案,黄卓在借款时称借款用途是为了成立锐动公司的一个全资子公司,其个人愿意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诉讼中,鑫诺科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锐动公司借款300万元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黄卓与锐动公司存在71笔往来款,且黄卓没有就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提供证据,故鑫诺科捷公司在法庭审理中依据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提出其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且一审判决第二页中也有这样的描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鑫诺科捷公司撤回对锐动足球公司的起诉,并主张因为借款人锐动公司股东变更为黄卓一人,黄卓的个人财产与锐动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因此要求黄卓对于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黄卓称鑫诺科捷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上述主张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二、黄卓在借款时即为锐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个人与锐动公司一直存在账目往来,锐动公司在成为一人公司前已经存在账目混同的情形,鑫诺科捷公司要求黄卓承担连带债务责任,于法有据。(一)黄卓在借款时即为锐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黄卓在借款时称是为筹建湖南锐动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用其实际控制的锐动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条,其个人愿意做还款担保人。黄卓本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写明于2017年12月23日下班前归还借款,这一系列行为,均证明黄卓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代公司承诺还款时间及安排款项用途。且黄卓借款时为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信息可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一直持续存在。从银行流水也能看出,款项打到公司后,先是还一部分债务,然后又有若干笔款项打入黄卓个人财户。以上事实,均说明黄卓在借款时即为锐动公司实际控制人。(二)锐动公司在成为一人公司前已经人格形骸化,本案借款发生时锐动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不影响其对300万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涉借款之日为2017年10月23日,根据证据显示,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共存在71笔混同账目。在上诉状中,黄卓也提到黄卓与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账目往来,由此可知黄卓个人一直与公司账目存在混同的情形。且根据上述借款事由及证人证言可知,锐动公司已成为黄卓的借款工具,公司被黄卓个人实际操控,已经人格形骸化。因此,锐动公司什么时间成为一人公司不影响黄卓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且诉讼中锐动公司又变更为黄卓一人公司,故依据本案事实与公司法的规定,黄卓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黄卓没有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不利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且本案鑫诺科捷公司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流水,其中显示存在71笔混同账目,鑫诺科捷公司已经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黄卓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而黄卓却没有反证证明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不利责任,对300万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黄卓的“转款差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黄卓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一)黄卓以黄卓转入公司的钱大于公司转入黄卓个人账户的钱为由,认为其与公司财产不混同的理由不成立。鑫诺科捷公司认为,当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时,将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黄卓应当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而不是证明往来有多少钱。(二)黄卓在上诉状中第三页中阐述“其余绝大部分均明确注明为‘借款’和‘退还’”正说明其中有部分往来账目的用途是不明晰的,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黄卓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锐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鑫诺科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锐动公司、黄卓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三为比率,计算给付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9年9月的利息为189万,暂计489万);2.判令锐动公司、黄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锐动公司向鑫诺科捷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湖南锐动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鑫诺科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湖南锐动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23日下班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超过时间按月3%计算并支付利息。如有异议,提交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借款人:湖南锐动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人:黄卓;出借人:北京鑫诺科捷商贸有限公司;借条签订地:北京鑫诺科捷商贸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锐动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鑫诺科捷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和2017年10月31日向锐动公司转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转款共计300万元。

借条约定的借期届满后,锐动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鑫诺科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锐动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主张黄卓作为担保人和锐动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企业信息查询系统的记载,黄卓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担任锐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9年8月2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卓变更为张晓龙,黄卓退出股东身份。2020年8月3日,锐动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黄卓为公司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鑫诺科捷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黄卓向鑫诺科捷公司借款300万元的用途是筹建锐动足球公司和其个人使用,黄卓以锐动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黄卓口头承诺其个人以及锐动足球公司为300万元的借款作担保。锐动公司、黄卓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黄卓担任一人股东期间其与锐动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事实,经一审法院询问,黄卓与锐动公司表示无证据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锐动公司向鑫诺科捷公司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在鑫诺科捷公司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锐动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鑫诺科捷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23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对于其要求锐动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鑫诺科捷主张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请求超过了人民法院保护利率的上限,因此对于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鑫诺科捷公司主张借款用于黄卓个人所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黄卓曾承诺对于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鑫诺科捷公司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卓成为锐动公司的一人股东,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的情况下,黄卓应当对锐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卓作为锐动公司的一人股东,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锐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支持鑫诺科捷公司主张,判令黄卓对鑫诺科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锐动公司、黄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鑫诺科捷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二为比率,计算给付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鑫诺科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锐动公司、黄卓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卓作为锐动公司的一人股东,未向法院提供锐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且根据银行流水,黄卓与锐动公司间有大量资金往来,故一审法院判令黄卓对鑫诺科捷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黄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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