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山立庄村南怀九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朱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清,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周,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梓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海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梓水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公司在湖北孝感市有六条河道的治理任务,属于长江大保护任务的重点任务,工期十分紧张。现场共三名管理人员,郭海清负责现场技术和安全管理。郭海清在没有与公司协商一致,没有找到人交接的情况下,即擅离回家。公司在该项目的三个管理人员中仅仅剩两名90后员工:马文博、王弘达。郭海清的突然离岗对年轻员工冲击很大,致使其负责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陷入混乱,现场人财物料管理失控,一盘混乱,给公司的形象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坏,给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不确定性。在郭海清不返回工作岗位一周后,公司根据制度对其进行了开除的处罚。郭海清不服,提起了劳动仲裁,继而通过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公司对其处罚的合法依据表述如下:一、公司岗位调动和请假需要履行相关审批和会商手续。提交的证据显示,郭海清要回家,公司领导没有同意。也没有履行其它所有审批手续。郭海清自行回到家后,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从聊天记录证明郭海清是在违背所负工作职责下,作出不计后果的弃职决定。充分说明郭海清是首先违背公司制度,也没有得到公司领导认可。而郭海清做出愿意接受处罚的承诺,实际上的出尔反尔,郭海清有违诚实守信原则。二、根据《劳动法》和公司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员工存在累计或连续旷工3天,公司有权进行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罚。郭海清是一名老员工,已知晓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内容。以下所附的公司制度汇编传阅表证明,公司制度汇编由公司员工阅读学习并签字,既说明了公司制度经公示传阅学习,具有合法性。也说明郭海清已知晓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内容。组织全体员工培学学习的通知及学习考核也能说明郭海清已知晓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内容。
郭海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桥梓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桥梓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郭海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962元;2.判令不予支付郭海清养老保险损失费15126.94元;3.不予支付郭海清带薪年休假工资266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郭海清于2006年11月入职桥梓水务公司,负责运营、维护等工作,桥梓水务公司认为郭海清系临时性用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09年12月始,桥梓水务公司与郭海清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后每两年重新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劳动合同约定:郭海清从事运维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如因工作需要被临时派遣到外地,外地工作地点视为工作地点;郭海清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桥梓水务公司称对于适用不定时工时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2020年6月2日,郭海清接到桥梓水务公司要求其去湖北出差的通知,因家中有89岁老人需要照顾故郭海清提出可以去但时间不能长,桥梓水务公司告知其去几天理顺回来。2020年7月9日,郭海清因家中有事需要处理,给桥梓水务公司管理人员发送短信告知回北京的决定,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理。次日,郭海清到桥梓水务公司上班。2020年7月16日,郭海清收到桥梓水务公司发送的《关于郭海清同志旷工处理的通知》,内容为“兹有我司职工郭海清,系桥梓水务公司工程管理部员工,在公司安排其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项目工作期间,不服从组织安排,自2020年7月12日擅离工作值守岗位,连续旷工,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相关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即日起给予郭海清同志开除处分”。通知落款处盖有桥梓水务公司公章。2020年7月28日,郭海清作为申请人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如下:桥梓水务公司支付郭海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962元、1996年11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损失费15126.9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67元并驳回了郭海清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12月1日,桥梓水务公司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诉至法院。桥梓水务公司就其意见提交了郭海清的劳动合同、微信截图、企业考勤制度、公司制度及公司制度汇编传阅登记表。郭海清认可桥梓水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郭海清的工作地点应当是北京市,关于其被临时派遣去外地工作,桥梓水务公司已承诺去几天理顺就回来,郭海清并不是无故旷工,传阅登记表不能证明员工知晓相关制度。郭海清就其意见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6月2日聊天记录等。桥梓水务公司认可郭海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对郭海清采用不定时工时制,履职应当回到湖北履职。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调解。
另查,郭海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7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桥梓水务公司主张双方自2006年至2009年12月系临时性用工,为劳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劳务合同。且自1995年劳动法施行后已不存在临时性用工之说。2008年1月1日之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郭海清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2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桥梓水务公司与郭海清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1月之间系劳动关系。因桥梓水务公司未为郭海清缴纳养老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桥梓水务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郭海清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损失费数额,经一审法院核算为4438元。郭海清主张2020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桥梓水务公司与郭海清签订的劳动合同,郭海清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过庭审证据可知,桥梓水务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安排郭海清到湖北工作时间为“理顺几天就回来”,但直至2020年7月9日郭海清在湖北工作已经一月有余,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桥梓水务公司对此存在主要责任。郭海清返京后次日即到岗上班,桥梓水务公司虽称郭海清上班系蓄谋为之,并称其公司系新水季公司子公司,对桥梓水务公司的管理是脱节的,其该项辩称意见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桥梓水务公司以郭海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郭海清要求桥梓水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海清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9470元,但根据桥梓水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郭海清转账记录中的数额为夫妻二人工资,非郭海清一人工资,故一审法院以工资表中记载的数额来核算其经济补偿基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桥梓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海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962元;二、桥梓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海清养老保险损失费4438元;三、桥梓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海清带薪年休假工资2667元;四、驳回桥梓水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桥梓水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桥梓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交1.通知,证明公司在2020年5月12日正式下达任命通知,其中有郭海清,责任分配为质量、安全和现场管理;2.工作群汇报,证明郭海清接受了派遣和职责任命;3.微信聊天,证明郭海清违背公司任命职责,也明确领导在不认可的情况下,郭海清愿意接受处罚的承诺;同时证明郭海清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且经过公司多次沟通,在其拒不改正情况下,才作出了开除。郭海清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桥梓水务公司上诉主张因郭海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开除,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郭海清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桥梓水务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安排郭海清到湖北工作,并答应其“理顺几天就回来”,但直至2020年7月9日郭海清在湖北工作已经一月有余,郭海清年过五十,上有老下有小需要赡养照顾,法院虽对桥梓水务公司的用工管理权表示尊重和认可,但其未实现对员工的承诺,亦存在一定责任。故郭海清回京的行为难以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结合郭海清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益,郭海清“愿意接受处理”的表述不能认定其自愿放弃了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桥梓水务公司支付郭海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9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桥梓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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