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立明,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怀柔鸿文玉苑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南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继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立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怀柔鸿文玉苑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鸿文玉苑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立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款项出借主体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21日,崔立明为鸿文玉苑养老服务中心出具借条一张···”错误,崔立明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该借条是崔立明向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庄公司)出具的,只因崔立明所承包工程项目叫鸿文玉苑养老服务中心,同时按照农庄公司的要求,才出具了此借条。另外,借条没有载明出借人是北京怀柔鸿文玉苑养老服务中心。2.鸿文玉苑养老服务中心并非专指被上诉人,由农庄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崔立明实际施工的庙城镇养老院亦被称为鸿文玉苑养老服务中心。借条中之所以写“今借到鸿文玉苑养老服务中心···”是按照农庄公司要求办理的,以明确农庄公司提供的款项是崔立明施工工程的款项。3.崔立明在一审中着重强调该笔款项并非来自被上诉人,而是来自农庄公司,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情况下就认定崔立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对本案基础事实调查清楚。二、一审法院认为崔立明“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将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崔立明,显然对崔立明不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却未进行审查,致使本案判决错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就该借条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理据不足。1.从形式上看,该借条出具的形式不合理。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同时会考虑借期、本息偿还方式等情况。反观本案所涉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借款期限、本息偿还方式等最基本借款要素,仅约定了借款金额。2.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描述的借款过程看,不具有借款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就案涉款项出借过程询问被上诉人,其表示与崔立明认识,所以向崔立明出借款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率标准,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利率标准。通过法庭调查,种种不合常理的情况出现,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并非案涉款项的出借主体,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被上诉人并非案涉款项出借主体,另外,案涉款项已作为已付工程款向崔立明支付,借款关系已消灭。
鸿文玉苑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崔立明的上诉请求。
鸿文玉苑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崔立明立即偿还鸿文玉苑中心借款50000元;2.要求崔立明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诉讼费由崔立明承担。
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崔立明为鸿文玉苑中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鸿文玉苑养老服务中心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崔立明”。2018年9月22日,鸿文玉苑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继福在借条上签字。2020年11月26日,鸿文玉苑中心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崔立明返还上述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立明认可取走5万元现金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实际为御福龙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向鸿文玉苑养老中心的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不同意鸿文玉苑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鸿文玉苑中心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双方借款情况;二、(2019)京0116民初437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第11页卷宗复印件,证明崔立明认可借款事实;三、长兴旺公司支付崔立明工程款的明细,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不包含本案款项;四、长兴旺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的具体承包、发包及结算情况。崔立明就其答辩意见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京0116民初4373号正卷中材料4页、(2019)京0116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款项是已付工程款。经法庭质证,崔立明对鸿文玉苑中心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鸿文玉苑中心对崔立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该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鸿文玉苑中心与崔立明之间是否就涉案款项构成借贷关系。该院认为,崔立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之法律效果,现其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依据鸿文玉苑中心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鸿文玉苑中心与崔立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故鸿文玉苑中心要求崔立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立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北京怀柔鸿文玉苑养老服务中心借款50000元;二、驳回北京怀柔鸿文玉苑养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崔立明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崔立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被上诉人鸿文玉苑中心的工商信息。2.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上述两个证据共同用以证明王继福是鸿文玉苑中心和农庄公司的实控人,两主体具有关联关系。被上诉人鸿文玉苑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鸿文玉苑中心申请追加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审理本案所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且二审程序亦不能追加当事人,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立明与被上诉人鸿文玉苑中心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崔立明主张其与鸿文玉苑中心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应为崔立明向农庄公司出具的,与被上诉人鸿文玉苑中心无关。对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鸿文玉苑中心提交了由崔立明签字的其向鸿文玉苑中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鸿文玉苑养老服务中心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崔立明”,根据鸿文玉苑中心持有该借条的事实及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出借人应为鸿文玉苑中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上诉人崔立明虽主张此借条系其向农庄公司出具,涉案款项系来自农庄公司的已付工程款,鸿文玉苑中心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此,上诉人崔立明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鸿文玉苑中心与农庄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意见亦不能得出鸿文玉苑中心并非出借主体的结论,故一审法院结合鸿文玉苑中心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认定崔立明与鸿文玉苑中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崔立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崔立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崔立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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