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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笑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江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薇,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江秀,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源县赤石桥乡箭杆村**。

上诉人北京天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江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江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孙江秀存在严重旷工行为,天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天笑公司本着教育及挽救的原则,没有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扣发孙江秀相应的旷工工资,一审法院以天笑公司没有扣发其孙江秀旷工工资为由确认孙江秀旷工合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孙江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天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无需支付孙江秀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40625.78元;2.无需支付孙江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江秀于2019年6月3日入职天笑公司,担任商务负责人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和岗位补贴工资32000元构成,共计3500元,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工资未支付。2019年9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天笑公司主张孙江秀存在旷工,因此不同意全额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并主张因孙江秀旷工超过2次其解除了与孙江秀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天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孙江秀发表了质证意见。1.考勤记录,其中显示孙江秀2019年6月上下班共缺卡7次,2019年7月上下班共缺卡14次,2019年8月上下班共缺卡21次,2019年9月上下班共缺卡7次。孙江秀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为公司管理层,不以打卡记录考勤,且2019年7月和8月公司亦按照全勤向其支付的工资。2.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孙江秀认可上述证明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孙江秀主张公司曾口头告知其系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孙江秀未能提交证据。

孙江秀主张其为公司管理层,不以打卡记录作为考勤记录,且2019年7月和8月公司亦按照全勤向其支付的工资。对此,孙江秀提交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其中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和7月的实发工资为32971.89元、31778.55元。天笑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亦认可2019年6月和7月向孙江秀发放的是全勤工资。

经询,双方均认孙江秀的工作性质需要外出,打卡是需要在手机软件上进行,但最远距离不能超出公司五公里范围内,超出则会打卡无效。天笑公司认可孙江秀就上述打卡不方便的问题向公司进行过反映,但天笑公司主张按照公司规定,孙江秀外出需要申请,经公司同意后,由公司负责给其打卡记录为“外勤”。对此,天笑公司未提交相应制度依据。

孙江秀曾以天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工资43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0元。2020年4月2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6765号裁决书,裁决:一、天笑公司支付孙江秀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期间工资四万零六百二十五元七角八分;二、天笑公司支付孙江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三万五千元;三、驳回孙江秀的其他仲裁请求。天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笑公司依据考勤表中所载的缺卡情况主张孙江秀存在旷工行为,但其未对2019年6月、2019年7月在孙江秀多次缺卡的情形下仍按照全勤标准向孙江秀支付工资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天笑公司认可孙江秀的工作性质确需外出,亦认可公司打卡软件对孙江秀的考勤存在不便之处,但仍未作出相应调整。天笑公司虽主张孙江秀外出需要公司申请,并由公司为其记录考勤为“外勤”,但天笑公司未提交相应制度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天笑公司关于孙江秀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存在旷工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据此解除与孙江秀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天笑公司应当向孙江秀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孙江秀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江秀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期间工资40625.78元;二、北京天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江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三、驳回北京天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天笑公司依据考勤表中所载的缺卡情况主张孙江秀存在旷工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天笑公司在2019年6月、2019年7月孙江秀存在多次缺卡的情况下系按照全勤标准支付工资,且其认可孙江秀的工作性质确需外出而公司打卡软件对孙江秀的考勤存在不便之处,其亦未就其主张的孙江秀外出需要向公司申请提交相应制度依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对天笑公司关于孙江秀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存在旷工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其据此解除与孙江秀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判决天笑公司向孙江秀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天笑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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