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信普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邓冉,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宇,女,金信普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佳艺,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林,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红狐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云,女,红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金信普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佳艺,原审被告红狐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信公司上诉请求:1.金信公司与韩佳艺解除劳动合同,金信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因此,要求韩佳艺返还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金信公司负担的全部社保费用,共计41095.25元。2.韩佳艺4月27日、4月28日、4月30日为旷工,应按照金信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进行相关的出勤计算。事实和理由:金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金信公司与韩佳艺的劳动争议是由于韩佳艺在金信公司任职期间未履行工作职责引起,直接造成了金信公司的经济损失,且韩佳艺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因此,金信公司一直负担该员工的社保费用。如判定解除劳动关系,金信公司要求韩佳艺对金信公司已支出的社保费用进行支付返还。2018年4月,韩佳艺并非整月出勤,4月27日、4月28日、4月30日无出勤,在无人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不出勤,严重违反了金信公司的劳动纪律,应认定为旷工行为。根据金信公司对旷工行为的认定与处置,金信公司不认同一审法院按照时间比例计算2018年4月工资。
韩佳艺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韩佳艺认为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也没有经过一审审理。金信公司的请求与原审无关联,属于独立诉讼。
红狐公司答辩称:同意金信公司的意见。
韩佳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狐公司与金信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7000元;2.红狐公司与金信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项目提成40239元;3.红狐公司与金信公司支付2018年2月19日至2018年5月9日项目提成6090元;4.红狐公司与金信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项目提成2661元;5.红狐公司与金信公司返还韩佳艺于2016年11月5日入股本金10000元;6.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26日解除,红狐公司与金信公司向韩佳艺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保减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佳艺于2016年7月1日与红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韩佳艺担任红狐公司信贷部门信贷专员,合同期限自该日至2019年7月1日。《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标准。
庭审中,三方均认可韩佳艺的社会保险费由红狐公司缴纳。韩佳艺称其工资由金信公司支付。红狐公司和金信公司均称其工资由红狐公司代发,由金信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金信公司另称韩佳艺实际在金信公司任职,因人事人员疏忽而由韩佳艺与红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红狐公司和金信公司不构成混同用工。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韩佳艺提交了其于2018年4月26日发送的辞职信、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金信公司于2018年6月发送的《通知》。其中,辞职信载明韩佳艺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决定于同年5月26日辞职。电子邮件显示收件人为zc@honghutouzi.com,韩佳艺称为红狐公司和金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海涛。《通知》载明:“韩佳艺:你于4月底提出离职,但由于你此前的工作失职致使两笔信贷业务(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贷前和贷后环节出现严重问题,借款逾期至今,为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公司已于你提出申请时明确表示不接受你的离职申请。自5月2日起,你未经审批同意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十分恶劣,因此,对你4月份工资采取暂扣处理。同时,要求你即刻返回公司上班,并对上述两笔业务进行后续处理。公司保留对你的渎职行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的权利。……”
红狐公司和金信公司表示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收到过韩佳艺的辞职信,但二公司是否收到不清楚,认可《通知》的真实性。
关于出勤情况,三方均认可韩佳艺最后出勤至2018年4月26日。韩佳艺另称其于同年4月27日和28日请假,后未再出勤。
经查,红狐公司系金信公司股东,红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涛担任金信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红狐公司和金信公司虽不确认收到韩佳艺的辞职信,但红狐公司和金信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通知》载明了韩佳艺于2018年4月底提出离职的内容,该情况与韩佳艺所提辞职信相符,故法院对于韩佳艺所提辞职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该辞职信的效力上,员工因个人原因依法提出辞职具有形成权性质,无需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金信公司以韩佳艺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表示不接受韩佳艺的辞职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在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日期上,虽韩佳艺在辞职信中载明于2018年5月26日辞职,但金信公司所发《通知》确认韩佳艺于2018年5月2日之后未再出勤,韩佳艺未举证证明其未实际出勤存在合法事由或基于用人单位过错,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应于2018年5月1日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韩佳艺关于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均于法有据,法院均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韩佳艺在仲裁阶段虽未将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一项列入仲裁申请请求,但考虑到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之确认与韩佳艺所提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请求均不可分,故法院对于韩佳艺在本案诉讼中增加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2018年4月工资,红狐公司和金信公司扣发韩佳艺该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于韩佳艺要求支付该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佳艺称于2018年4月27日和28日请假,但未举证证明其就该二日存在应享受工资报酬的事由,故对于其关于该两日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佳艺的月工资标准,红狐公司和金信公司未就韩佳艺的月工资标准举证,法院对于韩佳艺关于其月工资为7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韩佳艺未就项目提成的主张举证,法院对于其主张的项目提成均不予支持。韩佳艺关于返还入股本金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其可依据相关法律关系另行提出主张。
从庭审情况看,韩佳艺与红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红狐公司和金信公司认可韩佳艺实际向金信公司提供劳动、红狐公司代发工资、金信公司为韩佳艺缴纳个人所得税,红狐公司和金信公司均参与到韩佳艺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之中。考虑到红狐公司系金信公司股东,以及双方管理人员之混同,法院对于韩佳艺关于红狐公司和金信公司构成混同用工的意见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关于前述4月工资,法院判令红狐公司和金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韩佳艺实际与红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社会保险费亦实际由红狐公司缴纳,故就该两事项,法院判令红狐公司履行。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韩佳艺与红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解除;二、红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金信普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韩佳艺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的工资6114.94元;三、红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韩佳艺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韩佳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韩佳艺与红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日解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4月工资,金信公司上诉主张韩佳艺存在旷工行为,因此应扣减该期间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金信公司应对足额支付工资及与扣发工资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红狐公司与金信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金信公司虽主张韩佳艺存在旷工行为应扣发工资,但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红狐公司、金信公司向韩佳艺支付2018年4月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离职证明,韩佳艺与红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韩佳艺要求开具离职证明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信公司要求韩佳艺返还社保费用的主张,该上诉意见未经劳动仲裁及一审审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信普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陈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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