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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春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春香、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不服判决金额为192102.3元);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来春香、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来春香因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经我方审看影像资料等病理材料,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的来春香伤残等级过重,来春香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平安北分公司对该结论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平安北分公司意见,故此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来春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王某某未提出上诉。

来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平安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22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2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以上共计310872.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14时,在朝阳区望京银铃国际东门,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刘世龙所骑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即本案来春香受伤。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当天来春香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保守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骶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胫腓骨远端、距骨、跟骨、足舟骨骨髓水肿,右踝部皮擦伤,右胫腓前后韧带、距腓前后韧带、三角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3周、3周后复查,卧床休养,右下肢继续聚酯夹板外固定,患肢禁止负重,患肢抬高,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来春香出院后还赴多家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

诉讼中经来春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来春香上述损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5月7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来春香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来春香预交了司法鉴定费3150元。

来春香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救护车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来春香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5天。营养费,来春香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来春香主张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60天,并提交了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4天的聘请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就误工费,来春香主张其事发前在京做小时工,月均收入6000元,因此次事故误工247天,就此来春香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健康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精神损害抚慰金,来春香表示系估算。残疾赔偿金,来春香主张按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及10%的赔偿指数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春香主张其被扶养人包括长女刘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刘丹(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刘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赔偿年限分别为4年、8年和9年,就此来春香提交了户口本佐证。残疾辅助器具费,来春香提交了轮椅发票佐证。交通费,来春香表示为估算,但亦提交了若干出租车发票、火车票和汽油费发票。就财产损失,来春香表示系事发时刘世龙所骑电动车的损失,金额为估算,并提交了两张事故现场照片为证。

另查,就本案垫付情况,各方认可来春香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包括了平安北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王某某还支付给来春香12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来春香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来春香提交的正式票据合计金额为21973.54元,扣除平安北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风湿和尿酸检验费用52元和病历复印费20.5元后,一审法院支持119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来春香主张的计算标准均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来春香聘请护工14天的护理费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采信;剩余46天家属护理的费用,一审法院按每天150元标准支持,故一审法院共计支持来春香护理费9700元。误工费,来春香主张的工作情况、月收入情况有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采信,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为限支持来春香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来春香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来春香不以务农为生,故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春香主张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扶养义务人数量有户口本为证,一审法院采信;就赔偿年限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各被扶养人在来春香定残日的周岁年龄,认定刘洋、刘丹、刘伟的赔偿年限应分别为3年、6年和8年,按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支持来春香被扶养人生活费39404.3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来春香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8710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来春香就医复查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财产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来春香举证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因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平安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预赔医疗费1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来春香上述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如再有不足的,由王某某按全部责任赔偿。因王某某已经支付给来春香现金12000元,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已垫付给来春香的残疾赔偿金,相应部分,由平安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王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来春香护理费97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13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10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来春香医疗费119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380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21961.34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某垫付款12000元;四、驳回来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来春香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进而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合法。

平安北分公司主张其有医学知识和资质的工作人员通过审核来春香相关材料并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平安北分公司对鉴定程序本身并无异议,一审期间平安北分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所持理由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亦非推翻鉴定报告的法定事由。经审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来春香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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