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仁云,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
负责人:武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亚斯(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div>
法定代表人:龚玺。
原审被告:北京福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楼****854div>
法定代表人:高士英。
上诉人方伟因与被上诉人黄仁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迪亚斯(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福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誉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伟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朝阳法院(2019)京0105民初75044号民事判决判项“一”的部分内容,即改判驳回黄仁云关于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的请求;二、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朝阳法院(2019)京0105民初75044号民事判决判项“二”的全部内容;三、请求贵院改判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金全部由迪亚斯公司承担;四、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仁云、保险公司、迪亚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黄仁云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进行佐证,原审法院对此项的判决没有证据支撑,应予改判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关于交通费项不应支持。黄仁云未向法院提交包括公交地铁票、出租车票、加油票等在内的任何票据对其因伤出行的交通费用凭证,仅凭“估算”不客观、不真实,没有证据进行佐证,法院不应支持。(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项不应支持。首先,黄仁云之父黄义成,1960年1月13日出生,59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不应成为法律上的被扶养人;其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成为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未达退休年龄人员的“无劳动能力”应由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才有资格进行认定;再次,根据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生活费显失公平,其一黄义成未在北京生活。其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全市法院受理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4月1日(含本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此次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14日10时20分,不应适用此《通知》。(三)关于营养费项不应支持。黄仁云虽然对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但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历中并没有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断。此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四)财产损失费项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进行佐证,黄仁云提交的两张《收据》为2019年3月17日和2019年3月23日,且仅为电池更换,没有电动自行车维修记录和对应的相片,此证据不具体、客观,不能证明财产损失,因此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交强险范围以外的赔偿应由迪亚斯公司承担。(一)方伟作为迪亚斯公司的送餐员,在日常接单过程中使用公司平台自行开发的APP,根据迪亚斯公司的指定仅有权在迪亚斯公司平台A**软件认可的范围内每天上午10时至晚上20时接单送餐工作,即在“国贸”范围内提供送餐服务。受迪亚斯公司管理,提供配送服务时受平台管理制度的约束,同时报酬由平台领取和发放,佩戴公司平台统一标识。上述表象,方伟与迪亚斯公司已形成雇佣关系。方伟于2019年6月14日10时20分,驾驶送餐车辆行至朝阳区建国路国贸桥航空明珠大厦门口。从时间上、地点上、地点上看方伟已进入工作领域还未打开迪亚斯公司平台的APP软件,但已为工作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佣公司迪亚斯公司来承担。(二)迪亚斯公司未协助方伟办理保险理赔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首先,方伟既已为工作状态,且已开始了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受到迪亚斯公司平台为送餐员购买的保险服务。而迪亚斯公司在平台上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有保险,如送餐员在工作状态下受到意外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应得到保险的赔付。其次,事故发生后,迪亚斯公司并未积极协助方伟进行保险申报,导致方伟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对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迪亚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方伟作为送餐员,其并非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无法认定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即使迪亚斯公司系其用人单位,也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仅将“送餐过程中”才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明显缩小了对工作状态的理解,正常的工作不仅仅体现在工作过程中还应包括正式工作前的准备以及收尾工作,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不利于保险的赔付,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方伟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方伟的全部请求。
黄仁云辩称:1.关于方伟第一项上诉请求要求改判驳回支付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的请求,我们不同意,一审关于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我们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也提交了证据证明;2.同意方伟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发生事故时方伟穿的是饿了么的衣服,是在工作中,同意迪亚斯公司承担相应第二项的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方伟的上诉请求。
迪亚斯公司、福誉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黄仁云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方伟、福誉商贸公司、迪亚斯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黄仁云医疗费469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05.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35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281896.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4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国贸桥航空明珠大厦门口,方伟驾驶事故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仁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黄仁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仁云无责任。福誉商贸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黄仁云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6月17日住院至2019年6月21日共计4天,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9年7月25日,该院为黄仁云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黄仁云全休1个月。黄仁云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张,金额共计46846.35元。
庭审中,黄仁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2日为黄仁云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仁云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黄仁云支出鉴定费33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仁云按照每日100元计算4天。营养费,黄仁云按照每日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黄仁云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交陕西省山阳县板岩镇宁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北京市居住登记卡、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房租租赁合同及收据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黄仁云估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黄仁云之父黄义成1960年1月13日出生,其共育有3名子女,黄仁云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及陕西省山阳县板岩镇宁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残疾辅助器具费,黄仁云主张购买胶带、绷带等支出26.5元,其提交购买发票佐证。误工费,黄仁云按照每月4900元计算6个月,其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佐证。护理费,黄仁云主张住院期间3日的护工护理费用600元,其提交护理协议及发票佐证,此外,黄仁云按照每日20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57天家属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系黄仁云估算。财产损失,黄仁云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其提交维修收据佐证。病历复印费,黄仁云提交复印费发票证明支出20元。
保险公司称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黄仁云医疗费1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医院账户,就此保险公司提交支付通知佐证。黄仁云称办理出院时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尚未到达医院账户,故其并未使用,其提交刷卡单证明自行支付住院费50000元,并在办理出院结算时退还了6159.28元。方伟称给付黄仁云现金10000元。黄仁云对此表示认可,并确认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方伟垫付的1469.66元,该两笔款项均未在黄仁云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方伟称其为迪亚斯公司员工,从事送餐工作,其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提交工资流水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方伟驾驶事故车辆与黄仁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仁云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仁云无责任。方伟作为送餐员,其并非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无法认定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即便迪亚斯公司系其用人单位,也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仁云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方伟赔偿。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黄仁云并未使用,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福誉商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有发票为证,经法院核算金额共计46846.35元,扣除方伟垫付的1469.66元后剩余45376.69元,该数额内的法院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黄仁云主张合理,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黄仁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合理,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佐证,黄仁云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合理,法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黄仁云购置物品并非残疾辅助器具,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有鉴定报告、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佐证,黄仁云主张合理,法院支持。护理费,护工护理部分有协议和发票佐证,法院支持;家属护理部分,黄仁云主张期间合理,标准过高,法院根据黄仁云伤情酌情支持每日150元。财产损失,黄仁云的电动自行车确因此次事故受损,其主张的维修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支持。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法院支持。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方伟给付黄仁云现金1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统一在法院支持黄仁云的医疗费中扣除。
福誉商贸公司、迪亚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仁云残疾赔偿金34944.67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05.33元、误工费2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二、方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仁云残疾赔偿金112753.33元、医疗费30276.69元、鉴定费3350元,以上共计146380.02元;三、驳回黄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以下两点:
一、黄仁云主张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
方伟上诉提出黄仁云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被扶养人黄义成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成为其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黄义成不应成为法律上的被扶养人,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生活费显失公平;营养费只有鉴定结论,没有医院诊断,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佐证,没有电动自行车维修记录和对应的相片,不能证明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交通费用,虽然黄仁云未提交费用发生的相关单据,但黄仁云因事故致残,看病就医必然会发生相关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等实际情况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黄义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一是事故发生时,黄义成已经接近60岁的高龄,且其居住地的宁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亦为其出具了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方伟虽主张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但亦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于方伟关于黄义成不应成为法律上的被扶养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的问题,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认定系主要依据抚养人系城镇还是系农村的标准来确定的,而本案的受害人、抚养人黄仁云长期在北京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故对于黄义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适用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再次,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中已经认定了黄仁云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方伟仅以医院未出具相关诊断为由主张不应当支持该笔费用,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财产损失,黄仁云已经提交了车辆维修的相关单据予以佐证,方伟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亦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于方伟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迪亚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方伟上诉提出其系迪亚斯公司的送餐员,与迪亚斯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方伟已进入工作领域,已为工作状态,作为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佣公司迪亚斯公司来承担;迪亚斯公司未协助方伟办理保险理赔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方伟虽主张其系迪亚斯公司的雇员,且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的事实成立,故其以此为依据要求迪亚斯公司作为雇主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的迪亚斯公司未协助方伟办理保险理赔存在重大过错一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方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方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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