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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

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家恩,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朱宝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芝,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由久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的供暖费错误。涉案承诺书签订于2004年11月10日,明确载明京工公司承担北京高久雷蒙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久公司)解散后清算审计报告中所列的债权债务,该清算审计报告并不包含供暖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京工公司承担2004年之前的供暖费是错误的。

久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久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工公司向久筑公司支付1997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584.53元;2.京工公司向久筑公司支付滞纳金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久筑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小区物业服务机构。1996年9月25日高久公司与久筑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久筑公司为涉诉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实际使用人为范某。2004年5月20日高久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注销,京工公司作为接手单位承继了债权债务。2011年1月7日京工公司职工范某取得×小区3号楼1层107室产权,成为该房屋产权所有人。现京工公司拖欠1997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584.53元。经询,京工公司表示其可以交纳2004年11月15日之后的供暖费,之前的供暖费应该还是原单位承担。久筑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供暖协议书、北京市物价局关于供热价格通知、通告。就京工公司抗辩,久筑公司提供京工公司为其他个人缴纳的2002年度供暖费,欲证明京工公司行为即是认可缴纳2004年以前的供暖费。京工公司提供中国工商报、北京日报关于高久公司登记注销的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久筑公司与高久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供暖协议书签订后,久筑公司持续提供供暖服务,故京工公司作为高久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承接人与久筑公司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京工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并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久筑公司要求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付款日期进行约定,故久筑公司主张滞纳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584.53元。二、驳回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京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承诺书、证据2.清算审计报告、证据3.干部履历表,均用以证明京工公司不应负担高久公司2004年之前的供暖费,京工公司之前只为本单位员工缴纳过2002年的供暖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久筑公司不认可证据1、2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久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京工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房屋2004年之前的供暖费用。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京工公司自认与高久公司同属同一集团公司,2004年两公司进行整合,高久公司于当年注销。换言之,两公司于2004年进行了合并,高久公司合并至京工公司。久筑公司于2004年前为高久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但高久公司至今未缴纳相应费用,京工公司作为高久公司合并后的法人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应在高久公司注销后承担该费用。久筑公司关于京工公司应承担该部分供暖费用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京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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