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翔弘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高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伊德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楼**B-1101
法定代表人:衡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克清,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翔弘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伊德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德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翔弘公司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从2020年3月18日起向伊德诺公司支付违约金;2.伊德诺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协议上约定翔弘公司应在涉案飞机交付通过验收后支付剩余尾款400万,但因翔弘公司经营困难,一直在和伊德诺公司协商付钱事宜且翔弘公司也在2019年5月14日、8月6日、8月28日、9月9日分四次共支付了330万。翔弘公司对剩余的70万也一直在与伊德诺公司沟通并没有故意要违约。伊德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即或要支付违约金也应以未支付的70万作为基数来计算。现因新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严重,翔弘公司如今经营举步维艰。请贵院依法减免或降低违约金,支持民营企业,翔弘公司一定会积极筹措资金履行付款义务。
伊德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翔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翔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翔弘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2.判令翔弘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伊德诺公司的主张,伊德诺公司提交:1.2018年4月13日,伊德诺公司、翔弘公司签订《退役飞机采购协议》,约定:翔弘公司从伊德诺公司处采购涉案飞机,总价800万元,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10%订金,签订采购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0%预付款,飞机交付并通过翔弘公司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尾款。翔弘公司通过验收后,伊德诺公司将涉案飞机交付给翔弘公司。翔弘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1日,按当期应付款项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飞机验收检查存在部分缺陷,伊德诺公司愿免费为翔弘公司提供飞机托架改装等四项附加服务,服务完工后,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等内容;3.2019年3月15日的《设备验收报告》,有人员签字,并未加盖翔弘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飞机托架改装等四项改造内容满足《补充协议》要求等内容;4.2019年5月27日翔弘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主要内容有:涉案飞机已经运送指定地点,已经通过验收,翔弘公司承诺在6月20日17:00前向伊德诺公司支付全部400万元余款,如未按期支付,承诺按所欠款金额15%的年化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结清等内容;5.翔弘公司向伊德诺公司转账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翔弘公司已经累计付款730万元,尚欠付70万元。对以上证据,翔弘公司称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翔弘公司签订的《退役飞机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对于剩余货款7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涉案飞机交付并通过翔弘公司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尾款400万元,2019年5月27日翔弘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自认涉案飞机已经通过验收,翔弘公司亦同意支付剩余70万元,故伊德诺公司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鉴于翔弘公司自认已经通过验收且已经实际支付验收后剩余50%尾款400万元中的330万元,翔弘公司对伊德诺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报告》不认可,但是翔弘公司亦未提交双方存在其他验收相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伊德诺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15日《设备验收报告》予以采信;同时,双方协议明确约定400万元尾款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后5个工作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当期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翔弘公司验收后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况等因素,伊德诺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翔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伊德诺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二、翔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伊德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伊德诺公司向本院提交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8张发票为全部货款800万元的发票。对于双方有争议的400万元货款,伊德诺公司已经于2019年4月10日向翔弘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在翔弘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伊德诺公司缴纳了50万元税款是伊德诺公司的损失。翔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即便前述发票真实,该8张发票无法证明伊德诺公司的损失,依法纳税是伊德诺公司的义务。翔弘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和标准。
本院认为,案涉《退役飞机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本案中,翔弘公司认可飞机已经通过验收且已经实际支付验收后剩余50%尾款400万元中的330万元,翔弘公司虽对伊德诺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报告》不认可,但是翔弘公司亦未提交双方存在其他验收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伊德诺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15日《设备验收报告》予以采信,认定飞机于该日通过验收。双方协议明确约定400万元尾款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后5个工作日,翔弘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伊德诺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当期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据此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2019年3月23日当时未付款400万元,计算标准应为日万分之一。翔弘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翔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伊德诺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翔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贵州翔弘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刘 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